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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江大學 保險學系保險經營碩士在職專班 陳瑞所指導 周逢城的 從2011國際保險監理原則探究我國監理機關對保險輔助人行為規範之研究 (2012),提出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九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保險仲介人、國際保險核心原則、消費者保護、資訊揭露。
而第二篇論文逢甲大學 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 陳森松所指導 彭南薰的 我國保險經紀人法律地位之研究 (2009),提出因為有 脫法行為、雙方代理、表見代理、保險經紀人的重點而找出了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九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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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011國際保險監理原則探究我國監理機關對保險輔助人行為規範之研究
為了解決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九 的問題,作者周逢城 這樣論述:
本研究聚焦於我國保險經紀人、代理人體系的監理規範。經由歸納分析美、英、日、中等國保險輔助人制度在行銷體系、業務範圍、專業資格、監理法規等面向上的異同,可瞭解我國保險輔助人制度發展至今的優點與不足之處。然而,各國保險輔助人體制差異甚大,加上金融海嘯過後,對監理環境與法規要求整合性變革的趨勢浮現,因此本研究認為,以IAIS(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此一全球性組織所訂定的2011年ICPs(國際保險監理核心原則),作為我國保險輔助人監理法規之比較基礎,來進行現有制度之檢討與日後之法規修正,是較有效率且正確的作法。因此,根據ICP中有關保險輔助人規範的ICP 18:保險仲介人、ICP 19:商業行為規範
兩節條文,與我國現行法規進行比較,本研究提出於專業資格、消費者保護、法規監理、資訊揭露、售後服務等五大層面的具體修正項目,作為未來我國保險輔助人監理規範修改之方向。
我國保險經紀人法律地位之研究
為了解決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九 的問題,作者彭南薰 這樣論述:
摘要當今台灣實務,保險經紀人執業需得保險公司允諾,與之簽訂契約建立權利義務關係後,才能代表保戶與之洽訂保險契約。我國保險業最高監理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1980號函說明係依:1.「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規定。2.「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3.「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據此三條行政命令規定,支持此項做法,並作成解釋說,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簽的契約與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簽的契約,屬性有別。我國法院判決與法律學者即據此事實行為,將保險經紀人定位為要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表見代理人
或雙方代理人。本研究依理論法證明:1. 保險公司之做法屬於「脫法行為」,即雖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但違反法律之意旨與精神或利用迂迴手段逃避法律強行規定,以達違法之目的。2. 金管會訂立以上三令,顯涉違反「依法行政」及「行政裁量」。是我國保險經紀人制度效能不彰之最大主因。3. 法律學者依實務將我國保險經紀人定位為保險人之表見代理人或與要保人之間的雙方代理人,係本於實務運作之脫法的事實行為作擴張的法律連結,而與保險法第9條保險經紀人本質定義對照相異,實有商榷的餘地。歸納本文研究結果顯示,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9條的「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此一保戸帝王原則,唯一立場是保戶的受委任人及代理人,不得為要保人與
保險人間的表見代理人或雙方代理人。因為所有對保險經紀人執業的限縮與拒絕之行政命令與事實行為,均違反保險法第9條之意旨,所以保險經紀人依法執業,「不必、也不應該與保險人簽訂任何契約」。關鍵字:保險經紀人、表見代理、雙方代理、脫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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