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股價、配息、目標價等股票新聞資訊

國立高雄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呂麗慧所指導 林伯翰的 我國離婚過失與離婚損害賠償之研究 (2021),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裁判離婚、離婚事由、離婚責任、離婚過失、有責主義離婚、離婚損害賠償。

而第二篇論文中國文化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謝榮堂 博士所指導 高孟熙的 醫藥行銷師(MR)專業制度法制化與藥事法之修法探討 (2021),提出因為有 藥事法第33條、行銷專業、醫藥行銷師(MR)、醫藥行銷、醫療法制的重點而找出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我國離婚過失與離婚損害賠償之研究

為了解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的問題,作者林伯翰 這樣論述:

我國現行離婚方式依民法規定有協議離婚、調解離婚、裁判離婚等三種;其中裁判離婚為我國從歐陸法系國家所引進之離婚制度,當配偶一方有法定之離婚事由時,他方配偶可向法院訴請離婚,使婚姻關係消滅,當配偶雙方無法協議或調解離婚時,則須由法院裁判來使婚姻關係消滅;相比協議離婚和調解離婚,裁判離婚通常過程較具衝突,爭議也較大;而在裁判離婚之爭議問題中,因離婚過失牽涉離婚損害賠償與離婚贍養費之認定,且會連帶影響子女親權的審酌,因此為裁判離婚之重要問題;有關離婚過失之規定,規範在民法第一○五六條規定,其中第一項為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規定,第二項則為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規定;從第一○五六條規定可知,如請求離婚損害賠

償,須他方配偶有離婚過失,若為非財產上之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則須請求者本身無過失,惟從第一○五六條離婚損害賠償規定中無法明確得知,離婚過失之定義及判斷方式為何;由於第一○五六條離婚損害賠償規定為不確定之抽象概念規範,對於離婚過失與離婚損害賠償欠缺具體認定方式;從實務案例上觀察,離婚損害賠償會發生之爭議問題,包含離婚過失與民法過失之概念混淆、概括離婚事由之離婚過失認定,及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之交錯重疊等。因此,本研究透過國內外相關文獻資料,探索我國相關離婚損害賠償之法規來源,並與外國離婚法規進行比較,以瞭解與外國離婚法規之差異情形;且從學理上分析離婚損害賠償之法規性質與組成,透過實務案例之研究分析,

深入探討離婚損害賠償規定之法律適用情形,以確認離婚過失與離婚損害賠償之問題癥結,並進一步分析裁判離婚事由、離婚過失與離婚損害賠償之相互關係;此外,運用抽象概念規範之特定法學研究方法,探究其抽象概念規範之具體化方法,包含離婚過失之判斷標準,與離婚損害賠償之審認方式,期能在離婚過失與離婚損害賠償之問題上,探索具體有效之解決方法;並嘗試研擬離婚過失之具體判斷標準,及離婚損害賠償之審認方式,就現行離婚損害賠償規定提出淺見,期使能對於離婚過失與離婚損害賠償之審認能更趨完善。

醫藥行銷師(MR)專業制度法制化與藥事法之修法探討

為了解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的問題,作者高孟熙 這樣論述:

社會及經濟結構之變動與發展,造成國民權利之伸張及構成之細緻化及複雜度提高,連動到相關法律及規範之對應修正。近年社會上一連串之食安風暴、偽藥事件,都形成民眾之重大疑慮,而政府也透過新訂法規或辦法、修訂或增訂相關條文來防範不法情事發生。藥品是人維持其生理機能或解決、改善身體患疾時無法完全避免使用之重要物品。不僅台灣政府,各國也都按其醫療法制特性,設置相關特別法以規範之,範圍涵括研發、輸入、製造、銷售、智慧財產、專利,甚至於專門執業人員之資格條件皆有所規範,顯見藥事對國民影響深遠及對社會秩序穩定之重要。現行藥事法第33條中對於藥品行銷人員有「推銷員」名稱、業務限制及資格登錄等相關規定,但衡量社會發

展、需求,並參照醫藥先進國對於醫藥行銷制度之專業化、人員資格條件之限制,藥事法中所稱「推銷員」顯欠缺專業尊重,並容易引發誤會,極需名稱之修正;而醫藥行銷師專業制度之內容,兼具科學性、學術及醫學倫理,影響社會公益,因此對於人員之資格有其規定限制之必要。修正後第33條為「藥商僱用之醫藥行銷師,應由該業者向當地之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後,方准執行藥品行銷業務。前項所稱醫藥行銷師,以向藥局、藥商、衛生醫療機構、醫學研究機構及經衛生主管機關准予登記為兼售藥物者行銷其受僱藥商所製售或經銷之藥物為限,並不得有沿途推銷、設攤出售或擅將藥物拆封、改裝或非法廣告之行為。前項醫藥行銷師資格,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