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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賴英照、江朝國所指導 林盟翔的 企業與金融機構失卻償付能力處理法制之研究 (2013),提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清算程序終結後清算人應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失卻償付能力、破產、和解、清算、重整、債務整理、太大不能倒、「resolution」措置、接管、監管、公司治理、多重代表訴訟。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清算程序終結後清算人應,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企業與金融機構失卻償付能力處理法制之研究

為了解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清算程序終結後清算人應的問題,作者林盟翔 這樣論述:

「失卻償付能力」於參酌日本「倒產」之意義後可知,係藉由負面之解釋與形容後,透過法制化與指引化之立法模式,將「失卻償付能力處理法制」(處理法制)定義為「債務人受到過度之經濟上危機狀態,法制上應提供對應之救濟制度。」所稱企業失卻償付能力,係指企業在債務屆期時,無能力償還需負擔一定之經濟法律責任,而無法持續經濟活動之狀態或有可能發生之際,若無藉由處理法制之幫助,將無法使企業具有經濟再生之機會。而金融機構失卻償付能力,係指問題金融機構產生之際或產生之虞,非藉助金融處理法制之功能與效果,將無法整理保全金融機構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消極面在於保護存款戶或投資人之權利,積極面更要避免產生系統性風險而維持

金融公益性,以健全金融體系。晚近之發展上,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法制,除了退出市場機制外,藉由本文預防性監理機制之倡議,「早期改正措施」及「早期預警制度」亦為處理法制之積極內涵,換句話說,本文揭示之處理法制,於消極面促使退出市場,而積極面卻促使與重整相同之重建更生或再生之機會,期其恢復正常經營將進而使金融風險與金融脆弱性影響降至最低。此外,單一企業或金融機構失卻償付能力時,以及在金融集團或企業集團發生失卻償付能力之時,法制上應提供如何之集團或跨國之處理方式,避免金融與商業分離不足而相互影響,亦屬重要之監理問題。 職是之故,本文對於處理制度作全盤、深入之檢討後,發現企業重整及破產法制已有不符經濟

發展需求之現象。如何參考國際經驗與先進外國立法例,再造我國企業與金融機構處理制度以強化艱困事業與不良之金融機構予以順利調整或進行退場之機制,甚為重要。因此,重新分析與再造我國企業重整破產法制,以及強化二種制度之結合與分工之改正措施,以符合我國企業與金融機構退場機制之功能,則為本論文強調之核心。綜上,本論文以金融危機、金融監理為基礎,對於企業處理法制、金融機構處理法制為開展,並以聯合國發布之原則、國際組織之監理動態、先進外國制度之內涵與我國現行法制、債務清理法法案、金融機構處理法制、民事責任之強化等規定進行比較與分析後,以強化我國監理制度為觀點,提出結論與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