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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正大學 財經法律系研究所 王志誠所指導 楊子儀的 企業併購之規範、風險及防禦行為 (2020),提出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利害關係人交易條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企業併購、合併、分割、收購、公開收購、簡易併購、董事義務及責任、敵意併購防禦行為。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張心悌所指導 陳何凱的 論關係企業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防免與求償-以民事責任為中心 (2020),提出因為有 關係企業、關係人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控制股東之受託人義務、影子董事、利益衝突、安全港條款的重點而找出了 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利害關係人交易條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利害關係人交易條,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企業併購之規範、風險及防禦行為

為了解決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利害關係人交易條的問題,作者楊子儀 這樣論述:

以前從台北到高雄可能要花上一天的時間,但是現在搭乘高鐵卻只要兩個小時,一天之內南來北往就可以辦好許多事情;以前若是親戚朋友有人到國外,要再見面就會非常困難,但現在透過通訊軟體就可以與對方視訊聊天;以前想到國外多看看外面的世界、增加自己的見聞,根本難上加難,但現在隨時想出國遊玩,似乎都不是一件困難的事,這些全都是仰賴科技的進步。隨著科技日漸進步,網際網路也迅速發展,各國間之互動也越來越頻繁,漸漸成為一個全球化的社會,全球化除了使各國間通訊往來無阻,跨國間之經濟貿易也日漸興盛,欲維持國際間之商業競爭力,即必須擴大自身經濟規模或是獲取關鍵技術等,而企業併購可以快速達到這些目的,成為國內外企

業主最喜歡採取之手段。 然而我國產業起初對併購活動並不熱衷,相關法規命令也是設下重重限制,不僅併購程序繁瑣,所要遵守之規定也是一籮筐,蓋其認為企業進行併購皆是不懷好意的,但其實早在歐美國家企業透過併購進行產業發展已經是一種趨勢,為了面對經濟全球化所帶來之經濟環境快速變化、市場競爭激烈化等影響,我國產業不僅要提高自身價值,更需要加速彼此間之整合,企業併購即是促進產業升級最有效率之方法,也能有效面對經濟變遷,因此我國制定「企業併購法」,排除諸多不利於企業進行併購之限制,鼓勵企業多多進行併購,以調整產業結構及提升國際間之競爭力。 企業併購牽涉層面也相當廣泛,大部分人所知之併購僅是企業間之

股份或財產轉移,但實質上,併購活動對參與併購之所有公司之財務、業務、法律等方面皆會有所影響,如何順利的併購、有效的整合,這些都是需要相當程度的專業以及豐富的經驗。本文將就企業併購之立法及沿革了解我國企業併購之歷程,並藉由蒐集閱覽企業併購之相關文獻與相關法規,熟悉併購流程,同時在併購過程中兼顧法規範以免觸法,以及如何保障與併購有關之所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透過本文之分析與討論,使企業更加了解併購,將來在併購過程中若面臨相似之議題可以有所幫助,降低併購失敗之機率,創造雙贏之結局。

論關係企業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防免與求償-以民事責任為中心

為了解決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利害關係人交易條的問題,作者陳何凱 這樣論述:

  學說上對於公司法如何於關係企業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平衡「發揮集團綜效」及「保護少數股東」一直係公司法上重要之議題,惟我國公司法第369-4條於司法實務上適用之成效不彰,且未能融入由我國法公司法第206條及第223條架構之關係人交易程序,於民國101年引進實質董事制度後其「影子董事」更與「關係企業」之定義重疊,而產生「影子董事責任」與公司法第369-4條如何適用之問題。因此本文之研究重點在於如何設計一套關係企業間適用之關係人交易程序,以在不影響企業集團發揮綜效之前提下,兼顧保護少數股東之管制措施,進而達到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  為達到上述研究目的本文分別研究美國法、英國法及香

港法之關係人交易程序,試圖了解各國立法之管制模式與相關制度。於研究標的之選擇上,於美國法為德拉瓦州公司法及美國商業模範公司法,於英國法則為英國2006年公司法,至於香港法則包含香港公司條例及香港證交所上市規則。對於上述研究標的,本文先研究其法律架構及司法實務之判決先例,以勾勒出該國法實際運作之情形及面臨之問題。之後在比較各國法令之優劣後,回歸我國法之立法現況,本文於分析我國法於關係人交易程序之辨識規範、揭露規範、決策程序及責任規範後,提出我國現行法之弊端,並藉由參考外國法之立法模式及實務經驗補充我國法不足之處。最後再透過分析我國實務判決,驗證本文所作之未來修法建議是否足以解決或緩解現行實務上所

生之弊端,如辨識範圍過窄、第369-4條無法即時救濟或法院缺乏介入審查個案交易公平性之途徑等。  於完成上述研究後本文發現我國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辨識範圍過窄,擬修正為直接或間接涉及自身利害關係者。而對於第206條第2項規範之一般決策程序,擬由英國法模式之「揭露義務」搭配「利益迴避原則」,修改為美國法模式之「揭露義務」搭配「安全港條款」,以增加股份有限公司於關係人交易決策程序之選擇彈性,並搭配「公平原則」作為法院事後審查交易公平性之操作標準。並於架構「董事之關係人交易程序」後,參考外國法之立法模式,引進控制股東之概念,並架構「控制股東之關係人交易程序」,於此同時並引進美國德拉瓦州法院對於關係

人交易之審查模型及對於交易委員會之組織要求,惟考量我國證券交易法尚有成立審計委員會之要求,因此本文最後建議先以審計委員會擔任交易委員會之角色。至於民事責任之規範則主要以「控制股東責任」(公司法第178條)為立法主軸並輔以「影子董事責任」(納入『慣常性』之要件),藉以取代公司法第369-4條,作為管制「控制股東利益衝突交易」之主要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