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佣金支出查核準則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陳妙香,李娟菁寫的 稅務會計(9版) 和卓敏枝,盧聯生,劉夢倫的 稅務會計:理論與實務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新陸書局 和三民所出版 。

國立政治大學 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吳 秦 雯所指導 周朝鵬的 商譽攤銷爭訟之舉證責任與協力義務研究 (2019),提出佣金支出查核準則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商譽攤銷、收購成本、合理、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舉證責任、協力義務、職權調查主義。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成功大學 法律學系 陳汶津所指導 鍾名榛的 論營利事業之協⼒義務 (2019),提出因為有 營利事業、協力義務、比例原則的重點而找出了 佣金支出查核準則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佣金支出查核準則,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稅務會計(9版)

為了解決佣金支出查核準則的問題,作者陳妙香,李娟菁 這樣論述:

  本版書配合租稅法令與會計準則之更動,及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並令讀者得完整掌握企業帳務與稅務處理之要旨,修正重點如下:   一、109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800614920號令   營利事業因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之會計準則版本其變更會計準則當年度追溯調整產生之期初保留盈餘淨增加數,或追溯調整產生之期初保留盈餘淨減少數,應併計變更會計準則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數額,計算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財政部109.05.04台財稅字第10904558730號令   營利事業因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會計版本變動致追溯調整107年

度之期初保留盈餘於紓困條例施行期間(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分配之金額,得列該年度盈餘減除項目。   三、財政部109.05.22發布台財稅字第10904546810號令   營利事業承租資產之會計事項自108年度起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6號「租賃」者,除下列事項外,應依該準則規定認列相關成本費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一)使用權資產之成本中屬於拆卸、移除或復原之估計成本部分,不得提列折舊費用,應俟實際發生時以費用列支。   (二)使用權資產依該準則規定按耐用年數提列折舊者,其耐用年數不得短於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36號「資產減損」及第40號「投資性不動產」評估之資產減損損失及評價損益,屬未實現損益,應於結算申報書調整減列。   本版書相關章節均提供釋例解析,並增補會計師、記帳士及國家考試試題,提高專技證照考試之應考能力。

商譽攤銷爭訟之舉證責任與協力義務研究

為了解決佣金支出查核準則的問題,作者周朝鵬 這樣論述:

商譽攤銷雖有明確之法律依據,惟在爭訟過程中納稅義務人鮮少獲得有利判決,其主要原因來自於100年12月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採取甲說之決議:納稅義務人應就併購交易所產生之商譽價值負全部的客觀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證明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及合理,以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本文比較該會議甲說、乙說、丙說,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23號、第727號判決之見解,並作相關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之探討。首先,本文認為收購成本合理性不應成為商譽認列與否之證明對象,退一步言之,若將合理性列為證明對象,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其次,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明方面,若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納稅義務人之估價偏低,

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提出更合理之鑑價,納稅義務人僅配合提供協力義務。最後,收購成本真實性及必要性經納稅義務人證明後,在職權調查主義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商譽攤銷之認列應有「轉正」義務。整體而言,本文認同乙說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23號、第727號判決之見解與其類似)。此外,收購成本合理性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無論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文認為證明度應降低至優勢蓋然性。在獨立專家報告之證據評價方面,本文認為法院不宜輕易地否定其證據力。

稅務會計:理論與實務

為了解決佣金支出查核準則的問題,作者卓敏枝,盧聯生,劉夢倫 這樣論述:

  本書之編寫,建立在全盤租稅架構與整體節稅理念上,係以營利事業為經,各相關稅目為緯,援引最新法規修訂,綜合而成一本理論與實務兼備之「稅務會計」最佳參考書籍,對研讀稅務之學生及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有相當之助益。   本書對於最新之法規修訂,如所得稅、稅捐稽徵法、產業創新條例等皆有詳細介紹;營業稅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關係人移轉訂價亦均有詳盡之表單、範本、說明及實例。   本書專章說明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規定,分別解釋產業投資之直接與間接投資,金融投資等相關程序與課稅規定。期待本書對讀者研習了解稅務會計,可收事半功倍之效。  

論營利事業之協⼒義務

為了解決佣金支出查核準則的問題,作者鍾名榛 這樣論述:

營利事業於每年5月必須報繳所得稅,而關於營利事業的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支配管領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事實掌握較困難,為了貫徹稅法上之量能課稅原則,以達到公平合法課稅的目的,即課予納稅義務人提示帳簿文據等協力義務,以助稽徵機關釐清課稅事實。因此,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若未能提示帳證供其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然而納稅義務人被賦予的協力義務,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導致營利事業負責人無法全力配合的窘境,或者若稽徵機關未遵守保密義務,是否將影響營利事業內部之營業秘密。本文將探討因協力義務的要求,對於營利事業所帶來之影

響。 稅法上之協力義務涉及憲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概念。欲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協力義務,稽徵機關須遵守上述的憲法基本原則,且稽徵機關不得怠惰不為職權調查,而一律透由納稅義務人提供協力義務以闡明課稅事實。為了避免協力義務的濫用,本文嘗試以抽象的憲法原則為基礎,透由與實務案例的交互觀察,觀察實務上營利事業及其負責人需履行之協力義務,是否有履行上之困難,並探討相關爭議問題。期望於稅法上協力義務的制度中,能落實憲法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以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