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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 土木工程學研究所 郭斯傑所指導 許禎祐的 水利工程保險現況與制度之研究以水利署為例 (2006),提出保險受益人更改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水利工程、工程保險、營造工程財物損失保險。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楊淑文所指導 曹庭毓的 旅遊契約之研究 (2003),提出因為有 旅遊契約、整體性、承攬契約、資訊公開義務、併團、旅遊契約之轉讓、獨立之給付提供人、旅客之變更權、定型化契約、遊學契約、導遊、領隊的重點而找出了 保險受益人更改的解答。
最後網站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則補充:※受益人指定為法定繼承人者,其受益順位或應得保險金比例未為填載時,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如係身分別之指定. 及如有要保人不同意填寫受益人之聯絡 ...
公司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爭點Combo list-2021律師.司法官(保成)
為了解決保險受益人更改 的問題,作者棋許,小喬 這樣論述:
適用對象 對於公司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科目有意快速入門,並且培養爭點熟悉度的考生們 使用功效 1.以「爭點」為主,「解說」或「圖表」為輔。 2.藉由教科書、參考書彙整,並分析國考歷屆考題以及實務見解,將學說與實務見解表列而出,供考生們於作答及書寫上之參考。 改版差異 1.依據最新修法修正內容。 2.新增109年試題、新爭點、實務見解、問題意識及時事連結。 3.新增相關重點文章。 本書特色 國家考試的商事法主要以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三大科目為主。細觀這三項法科,雖然在考試上變幻不斷,但實質上都是經濟部函釋或者商事法界大老們的文章
改編成實例題而出。所以本書就實務見解及學說的部分做出彙整及分析,供考生於考前反覆閱讀;另外建議考生們亦可自行找尋閱讀相關之文章,將其整理至相關爭點旁邊。
水利工程保險現況與制度之研究以水利署為例
為了解決保險受益人更改 的問題,作者許禎祐 這樣論述:
台灣每年四、五月為梅雨季節,六至十月為颱風季節,由於地理位置與地形環境特殊,在近年屢次受到颱風、洪水之侵襲下,造成嚴重災害。為解決水災問題,民國九十五年行政院經濟部頒布「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預算合計8年1160億元(編列水利署800億),整治範圍包括縣市管河川計21條、區域排水115條水系、5處海堤及河、排水系統範圍內的相關雨水下水道。天災嚴重性直接反映於水利工程之保險問題,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之水利工程於發包後,皆要求承包商先覓得工程保險後方可開工及計價,然欲承保之產險公司或國際再保公司對於目前業主之規定普遍無法接受,直接導致承包商覓保困難或保單之天災自負額過高,甚至附加條款與目前保險規
定有所出入,造成買到實質保障不大的保險。再加上8年800億特別預算之推動執行,水利工程量突增,而保險問題卻未解決情況下,將可能造成業主工程進度執行延遲、承包商權益損失、及工程保險理賠爭議產生等情況。近年來已有不少探討隧道工程保險之相關研究,但國內對於水利工程保險制度與成效研究卻十分缺乏,儘管此二類工程皆有高風險工程之特性,都有覓保困難之問題,但因工程性質根本上之不同,所衍生出工程保險之問題亦有所不同,欲釐清其中差異、解決目前覓保問題與承包商權益損失,故有其深入研究水利工程保險之必要。本研究探討水利工程營造財物損失保險,首進行水利署初步訪談,同時佐以文獻回顧以瞭解目前保險現況,再以深度專家訪談建
立業主、承包商、保險公司三方之意見,並假設分析,發展可行之解決對策,最後採用問卷發放對於可能之制度歸納統整。本研究成果有以下三點:一、 彙整目前水利工程保險制度與現況之困難。二、 歸納業主、承包商、保險公司三方對於現況之不同意見。三、 分析業主統保、風險自留和以現行制度改善之可能選擇,提供未來制度上之建議選擇。
旅遊契約之研究
為了解決保險受益人更改 的問題,作者曹庭毓 這樣論述:
第一章 緒 論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第二節 研究範圍及方法第二章 旅遊契約之意義與性質第一節 旅遊契約之當事人一、旅遊營業人二、旅客第二節 當事人之主給付義務一、旅遊營業人應提供旅客旅遊服務**問題:旅遊契約之整體性有何實益?旅遊營業人提供之旅遊服務應具整體性,惟其有何實益,現分述如下:1.未包括「安排旅程」之整體旅遊服務 依第五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整體旅遊服務若未包括「安排旅程」時,則非屬旅遊契約。 【本文見解】對此,實有檢討之餘地,理由如下:第一,旅客之所以訂立旅遊契約,無非冀求獲得一「包辦旅遊」(組合旅遊),至於「安排旅程」應非旅客非冀求不可之給付,例如在學生
所舉辦之畢業旅行中,旅程幾乎係學生自行安排,而旅遊營業人應負責給付的是包含運送、膳宿、代辦護照、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等整體服務,惟依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該類契約並非旅遊契約,此種區分方式頗令人質疑;第二,當初第五百十四條之一立法時,何以規定「安排旅程」係契約要素,立法理由全無說明,其正當性更令人質疑;第三,德國民法第651條a第1項及1970年布魯塞爾旅遊契約國際公約第1條第2項關於旅遊契約定義之規定,亦無要求「安排旅程」為要素。職是,若旅遊營業人提供整體旅遊服務,而旅客支付旅遊費用時,即應屬旅遊契約,從而有關不具備「安排旅程」該服務之契約,應可類推適用第五百十四條之一以下之規定。2.旅遊營業
人負有組織之義務基於旅遊給付之整體性,旅遊營業人應負有組織義務,亦即旅遊營業人應妥善安排使各項服務銜接順利,並具有其所應有之舒適性,否則其給付之履行即不能謂無瑕疵。3.整體旅遊給付之瑕疵因為旅遊給付具有整體性,所以其中一項服務有瑕疵時,可能會導致其他服務亦發生瑕疵,此時,應認整體旅遊給付均有瑕疵。抑有進者,因為整體旅遊給付均有瑕疵,則關於旅客得主張之費用減少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計算數額時,即應考慮之,換言之,旅客可能得主張減少全部之旅遊費用,抑或請求全部旅遊給付有瑕疵時之損害賠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謂:「…因司機迷路致未依原訂計劃參觀景點之損害部分:行程第二天舊金山市
區觀光,因司機迷路,未及參觀卡斯楚街、金門公園、中國城等景點,已如前述,而上開景點占預定參觀景點之七分之三,此觀原告提出行前說明會資料即明,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旅遊契約第二十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團費固包含來回機票在內,而非全數支付於當地之旅遊費用,然就旅遊團而言,來回機票之價值實乃附麗於旅遊當地之行程,故就原告所受損害,殊不宜扣除來回飛機票價而為計算,是則,原告主張按每日團費四千九百元,計算本項損害為每人二千八百元(4,900元×4/7=2,800元),即無不合。…」關於本案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本文有兩點意見:第一,因為旅遊給付具有整體性,所以機票之價值與旅遊費用間其
實密不可分,計算損害賠償額度時,不應將該機票價值予以扣除,否則即明顯忽視旅遊給付「整體性」之特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見解應予贊同;第二,關於旅程安排之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顯然未考量旅遊給付「整體性」之特色,蓋已進行之行程對於旅客而言,可能毫無利益可言,例如旅客在舊金山僅到過Shopping Mall,卻未參觀卡斯楚街,易言之,不僅應考慮「量」的問題,且應注意「質」的因素。**問題:非旅遊營業人者偶而舉辦之旅遊,是否屬於旅遊契約? 依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旅遊營業人須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若僅有意偶而地提供旅客旅遊服務,而不以之為營業者,縱令係以營利為目的,亦非民法上旅遊契約所稱之旅遊營
業人,同理,該類契約亦非民法之旅遊契約。【本文見解】提供旅客整體旅遊服務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雖非旅遊營業人,該類契約亦非旅遊契約,然而,該類契約應可類推適用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至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二等規定,理由如下:第一,旅客之所以訂立旅遊契約,無非冀求獲得一「包辦旅遊」(組合旅遊),如此可以安心享受休閒,反之,他方當事人目的在取賺取旅遊費用,至於「營業」該問題應非雙方當事人所要求,例如在報社偶而舉辦之旅遊,應仍屬旅遊契約,惟依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該類契約並非旅遊契約,此種區分方式頗令人質疑;第二,提供旅客整體旅遊服務之人是否係「營業」該問題,所影響的應該是認定該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而非
旅遊契約之成立與否;第三,德國民法第651條a第1項及1970年布魯塞爾旅遊契約國際公約第1條第2項關於旅遊契約定義之規定,亦無要求「營業」為要素,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何以作不同之規定,令人難以索解。職是,本文以為,若當事人一方提供整體旅遊服務,而他方支付旅遊費用時,即應屬旅遊契約,從而有關不具備「營業」之契約,應可類推適用第五百十四條之一以下之規定。 法務部(89)法律字第018896號解釋謂:「…凡以為旅客安排旅程 (必要之服務) 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旅遊服務並以收取旅遊費用 (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始為本條所規範之旅遊營業人…」法務部該見解直接認定不具備「營業」該要件
之契約即非旅遊契約,顯未考量類推適用之可能性。 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謂:「…被上訴人為農會,非旅行業者,上訴人雖繳交住宿費四百元,惟此無非係藉被上訴人以團體名義統籌繳交予旅館業者,並非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家政班班員,其參加此次活動深知被上訴人本身無車輛可提供交通運送,須洽由交通公司為之,依當時之事實,兩造契約之真意,應係該活動所需費用除上訴人自負住宿費外,餘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食、住、行及行程之安排、導覽諸事宜,雙方成立者為贈與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之所以判決農會無須就運送之部分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理由有二,
第一,農會非旅行業;第二,農會並非自行提供旅遊服務,而係為旅客處理接洽旅遊服務該事務,所成立者係委任契約,又因旅客未支付報酬,故為無償之委任契約,而農會既已盡到無償受任人所應盡之義務,即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文以為,有關最高法院第二個理由,應予贊同,蓋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案中旅客與農會所約定之契約並非由農會以自己責任提供旅遊服務,應屬「旅遊代辦契約」,亦即委任契約,是以農會無須就旅遊服務本身負責,僅須就其事務之處理負責。然而,關於第一個理由,實有商確之餘地,蓋旅行業可能未以自己責任提供旅遊服務,而僅代辦旅遊服務,反之,非旅遊營業人亦可能以自己責任提供旅遊服務,此時,該
契約可類推適用旅遊契約之規定,是以農會與旅客之約定究係旅遊契約或旅遊代辦契約,此與其是否為旅行業並無關係。二、旅客應支付旅遊費用**問題:當事人未約定時,旅客應於何時應支付旅遊費用? 旅遊費用之支付時期,當事人若未約定,應類推適用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亦即於旅遊完成時支付,惟實務上,當事人通常多會約定於旅遊開始前給付,例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五條(旅遊費用)規定:「旅遊費用:甲方(旅客)應依下列約定繳付: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新台幣 元。二、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十六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
契約約定旅客先支付旅遊費用,自會使旅客處於不利之地位,例如:喪失同時履行抗辯權(第二百六十四條參照);旅客被迫為原告,且依以原就被原則,若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旅客須至旅遊營業人之營業所所在地進行訴訟;於旅遊營業人無支付能力時,亦難以獲償。 【本文見解】旅客先支付旅遊費用雖有上述不利之情形,惟未可認已達違反誠信原則之程度,理由如下:第一,第五百零五條係任意規定,雙方當事人得就報酬之給付時期及數額等,另為約定;第二,旅客原本之所以得後付旅遊費用,目的係在擔保旅遊營業人為整體旅遊給付,然而,其實法律已提供保證金、強制責任保險及強制履約保險作為旅客債權之擔保,是以無須再強調旅遊費用之後付。發展觀光條例
第三十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第一項)。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第二項)。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第三項)。」旅客對於旅遊營業人有債權時,尤其是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時,得就保證金優先受償;第三,旅遊營業人為確保有關旅遊之服務可即時獲得,常須預先支付費用予給付提供人;第四,依社會常情論,旅遊營業人於旅遊完成後收取費用,經常有相當之困難;第五,德國民法第651條k第4項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之擔保具有取代旅遊費用後
付之作用,此可供我國解釋旅遊費用支付時期該問題之參考。 然而,為減低旅客之風險,除上開保證金之制度外,應儘可符合下述條件:旅遊須確定可成行,例如無因旅客人數不足而解除契約之約款;旅客於支付旅遊費用時,應可同時取得機票及船票,以利直接對於給付提供人請求;定金外之餘款,於啟程前之短期內,旅遊營業人始得請求。 第三節 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一、各家學說及實務見解之介紹二、本文見解**問題:混合契約說主張,第五百十四條之一以下規定不足時,旅遊契約應視情形類推適用不同契約之規定。該說法是否妥當? 本文以為,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應係承攬契約,而非混合契約,尤其是在民法「旅遊」一節之規定施行後,更應認其
係屬承攬契約,現說明主要之理由如下:第一,關於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眾說紛紜,其中一因素係對於契約標的認識之不同,有認給付期待權之買賣、締約機會之買賣、旅程規劃之勞務、旅程規劃事務之處理、旅遊服務之媒介、旅遊權利之移轉及旅遊服務之仲介等,職是,為解決旅遊契約法律性質該問題,應由契約之標的加以著手。經查旅客之所以訂立旅遊契約,其目的無非在於藉由旅遊營業人整體旅遊服務之提供,進而享受休閒之樂趣,亦即由旅遊營業人將旅程安排、運送、膳宿及參觀節目等服務作一整體規劃,再由旅客支付旅遊費用而享受該等服務,此應為旅客、旅遊營業人及社會之共識。抑有進者,旅遊服務有瑕疵等情事時,旅客亦會直接以旅遊營業人作為尋求救
濟之對象,而非實際提供給付之運送人、旅店主人或餐館主人等,蓋旅客對渠等給付提供人可謂毫不相識,是以旅遊營業人係以自己之責任提供整體旅遊服務,給付提供人僅係其履行輔助人,而非由他人提供。簡言之,旅遊契約之標的係旅遊營業人以自己名義及責任提供旅遊服務,而旅客支付費用,從而給付期待權之買賣、締約機會之買賣、旅程規劃之勞務、旅程規劃事務之處理、旅遊服務之媒介、旅遊權利之移轉及旅遊服務之仲介等說法,認旅遊服務係由旅遊營業人以外之給付提供人所為,不僅不符合旅遊契約之標的,且不足保護旅客之權益,明顯有其不妥之處。第二,按旅遊營業人之給付,雖然包括安排旅程、請領護照、辦理簽證、安排交通工具、預定住宿餐飲、帶領
旅行參觀等服務,含有買賣、僱傭、承攬及委任等性質,惟當事人係側重旅遊營業人為旅客完成整體旅遊服務,而旅客支付旅遊費用乙節,是以承攬契約之性質可謂係旅遊契約之核心概念。抑有進者,旅遊之給付並非係各有關服務之集合而已,其各有關之服務須經組合,按預定之時序提出,易言之,旅遊契約乃係經過融合之整體給付,此等整體效果乃旅遊契約之標的,且不適於再分解還原為運送、食宿及導遊等服務分別觀察,蓋此單樣之服務對於旅客並無意義,且易使旅遊契約之要素「整體服務」受到忽略。職是,混合契約說恐有其不妥之處。第三,實務上,旅遊營業人收取之旅遊費用並非按每項旅遊服務各別計算,而係一次計酬之總費用,詳言之,旅遊營業人係就旅遊為
整體之規劃提供全部之服務,其個別服務成本之漲跌與旅客無涉,旅遊營業人既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則應負責使旅客圓滿完成旅遊,是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第四,確定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由該契約之要素加以著手解釋,並非不分要素及常素而拆解契約之所有內容,蓋如此之解釋方法,恐怕包括典型契約之所有契約均會成為混合契約,而失去確定契約法律性質之意義,職是,混合契約說恐有其不妥之處。第五,西元一九七九年十月一日以來施行之德國民法第651條a至第651條m有關旅遊契約之規定,係將其視為「類似承攬之契約」,而在德國實務及學說上,多數見解亦咸認旅遊契約乃承攬契約。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至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二有
關旅遊契約之規定,係仿德國民法之例,置於承攬契約乙節之後,職故,應可認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第六,依混合契約說,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契約之規定,惟法律關係發生於旅遊何部份,實際上易生爭議,蓋旅遊營業人之給付具有整體性之故,例如旅程中行李之失竊,究應歸於旅店主人之法定寄託責任,抑或運送人之通常事變損害賠償責任,恐會造成困擾。第三章 旅遊營業人之義務及責任第一節 交付旅遊文件之義務一、不要式行為**問題:依第五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旅遊文件僅係保全證據之方法,而非契約成立要件,然而,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是否
規定旅遊契約為要式行為? (一)契約成立要件說 在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旅遊契約,鑑於上開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有關旅遊契約要式性之規定,其目的在明確旅遊契約之內容,以確保旅客之權益,且發行旅遊文件為旅行業之義務,自宜解為未具備上開規定之要件者,旅客得主張旅遊契約尚未成立,但旅行業者不得主張之。另有學者主張旅遊契約係要式契約,如未具備書面者,旅遊契約不成立。(二)證據保全方法說 若將旅遊契約解為要式行為,非經訂立書面契約不能成立,則設有某旅客與旅行業者未訂立書面契約而事實上已隨團出國觀光,豈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其因此而衍生之問題,反而更為複雜。(三)實務見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
字第三六0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民事判決均主張旅遊契約為不要式行為,惟未說明理由。(四)本文見解本文以為,不論是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均非規定旅遊契約係要式行為,亦即旅遊文件僅為證據保全方法而已:第一,在契約成立要件說中,有學者主張,當旅遊契約不具備書面時,旅客得主張旅遊契約尚未成立,但旅行業者不得主張之,該說似無法律依據,且明顯違反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有逾越解釋論之嫌;第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旅
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由此可知,上開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等規定應僅是出於行政管理之立法目的,以行政罰制裁即可達該目的,並無須否定私法上之效力;第三,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原係規定:「前項旅遊文件經旅客同意簽章後,其契約成立。」修正後,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兩相對照下,可以發現修法時刻意刪除「契約成立」之字眼,由此可知,立法者無意將旅遊契約制定為要式行為;第四,德國民法第651條a第3項及1970年布魯塞爾旅遊契約國際公約第7條等規定,明文旅遊文
件並非契約成立要件,可供我國解釋之參考。 二、旅遊廣告第二節 附隨義務一、旅遊營業人對於旅客發生事故之協助義務及處理義務二、旅遊營業人對於旅客所購物品之協助義務及處理義務三、其他附隨義務─資訊公開義務**問題:關於旅遊營業人之資訊公開義務,我國規定有無不妥之處?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綜合、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舉辦說明會,向旅客作必要之狀況說明。」由此可知,旅遊開始前,旅遊營業人應對旅客提供旅遊所必要之資訊並說明之,例如預防針之注射、檢疫規定、出入國境通關規定、當地風俗習慣、治安狀況、特殊法令、氣候、語言及貨幣之介紹等,必要時應為詳細
之解說,使旅客得事先準備得當,圓滿完成旅遊活動。此即旅遊營業人之資訊公開義務,亦屬附隨義務。關於旅遊營業人之資訊公開義務,其實不限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在德國法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資訊公開義務大致上可分為三類:第一,旅遊廣告不得有引人錯誤之訊息;第二,訂定契約前,旅遊營業人應據實說明有關旅遊之重要事項;第三,訂定契約後旅遊營業人應交付證明文件,並應說明有關旅遊之重要資訊。關於第一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已有明文規定;關於第二點,則得以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作為依據;至於第三點之證明文件交付義務,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二亦已有明文規定,而旅遊重要資訊之說
明亦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依據。由此可知,我國法律對於旅遊營業人之資訊公開義務之規範可謂良善,惟就體系而言,仍屬凌亂。對此,應可參考德國之立法例(InfVO, Verordnung ueber die Informationspflichten von Reiseveranstaltern),另外制定較有體系之法規命令,以供旅遊營業人遵循。第三節 瑕疵擔保責任一、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七**問題:若旅客訂定期限請求改善瑕疵,而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時,旅客可否自行改善,再請求償還改善所必要之費用?肯定說:民法旅遊章節雖未設有規定,但是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否定說:旅客對於旅遊服務之瑕疵,實際上並無改善之能力,似不宜類推適用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若旅客各行其事,則倘稍有逾越其必要改善之範圍,斯為新糾紛發生之原因,自難冒予採用。【本文見解】本文以為,應採肯定說為是:第一,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是以應可類推適用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二,否定說認旅客無改善能力,故不應允許其改善,然而,實際上旅客並非全無改善能力,例如旅遊營業人提供之餐廳衛生不佳,旅客決定自行外食;第三,否定說另認旅客自行改善易引起糾紛,故不宜許可之,然以該理由否定旅客權利之維護,價值判斷上顯屬可議,況旅客不自行改善,而主張減少費用、損害賠償或終止
契約,亦會引起糾紛;第四,德國民法第651條c第3項前項規定,可資參照。**問題:旅客請求改善,如改善費用所需過鉅者,旅遊營業人可否拒絕改善,又此時旅客可否自行改善,而請求償還改善所必要之費用?肯定說:我國民法未設明文規定,解釋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否定說:此係德國民法第651條c第2項之規定,此規定既為我國民法所不採,自不宜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加以引用。 【本文見解】本文以為,應採肯定說為是:第一,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避免造成經濟上之利益與成本失衡;第二,德國民法第651條c第2項規定:「旅遊如不具備前項之性質時,旅客得
請求改善之,如因改善而須支出過鉅之費用,旅遊營業人得拒絕改善。」否定說認我國未採類似之規定,故不宜類推適用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然而,在立法過程中,立法者並無刻意省略之意,反而是未詳細討論之,職故,立法者應是疏漏,而非刻意省略,是以應參考德國民法第651條c第2項之規定,類推適用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問題:旅遊服務有整體性,若其中有部分服務發生給付不能時,係屬瑕疵抑或不能?甲說:在部分給付不能之情形,得同時發生瑕疵擔保責任與給付不能責任之法律效果,旅客得選擇一部分給付不能或瑕疵擔保責任行使權利。 乙說:若僅是給付嗣後一部不能,則其與旅遊瑕疵之規定有重疊難以區分之處,此時除了適用第二
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外,關於旅遊瑕疵而終止契約之部分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即旅遊業者有義務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並負擔因此增加之費用,即使就旅遊無法繼續進行無可歸責於業者亦然。須注意者,上述情況係指旅遊整個停頓或提前中斷,若僅個別的給付在整個行程中或僅暫時的無法提出,旅遊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或約定應優先於給付一部不能之規定適用。 丙說:就整體來觀察,其部分給付之質之不良,或量之不足,如影響到全體旅程,就全體旅程而言,應屬瑕疵,因此給付一部之障礙,不問其為不能、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所致者,對全體行程如有影響,即屬整個旅程之瑕疵。 【本文見解】如果旅遊給付發生全部給付不能或全部給付遲延時,
則應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蓋此時旅遊營業人未為旅遊給付,則難謂給付有瑕疵也,合先敘明。而旅遊給付如果發生部分給付不能、部分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則應優先適用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七等規定,理由如下:第一,旅遊給付具有整體性,是以旅遊給付發生部分給付不能或部分給付遲延時,應由整體旅遊給付觀察,而不應再分解為個別之旅遊服務;第二,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七係債編各論針對旅遊契約所為之特別規定,如仍可適用債編總論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則可能會架空旅遊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體系,例如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旅客負有請求改善之間接義務、旅遊契約之終止應符合「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該要
件、旅遊營業人有送旅客回原出發地之義務等等,均為債務不履行責任體系所無之規定。然而,應補充說明的是,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僅是在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七有特別規定時,始不適用,至於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七無特別規定時,則應仍有適用之餘地,例如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旅客仍得主張之。二、德國民法第651條c至第651條f第1項之比較第四節 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五節 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提供人責任第六節 旅遊內容變更之相關問題一、旅遊營業人之變更權 二、旅客之終止權三、德國民法第651條J之比較第七節 履行輔助人之相關問題一、旅遊營業人所指
定隨團服務之人二、旅遊營業人於旅遊地所委託之旅遊營業人三、併團**問題:併團時,旅遊營業人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何種責任?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謂:「…復查本件旅遊服務,被上訴人乃經由與上訴人京東旅行社簽約,而參加上訴人開屏旅行社所舉辦之旅行團,是上訴人京東旅行社應係居於經銷商之地位,而銷售上訴人開屏旅行社前揭旅遊行程之服務,而此一旅遊服務之實際提供者,乃上訴人開屏旅行社,其應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亦屬當然。上訴人開屏旅行社為系爭消費關係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京東旅行社居於經銷商之地位,亦未舉證以明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首揭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因本事件所造成之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開屏旅行社所辯:就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經過及目的、就政府主管機關、就審查委員會而言,應認旅遊服務不屬消費者保護去所稱之服務云云,尚不足取。…」 【本文見解】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可能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上開判決認原來之旅遊營業人僅是經銷旅遊服務,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而與實際提供旅遊服務之旅遊營業人依第七條規定之無過失責任有所不同,對此,似仍有商榷之餘地,蓋旅客與原來之旅遊營業人訂定契約時,雙方之真意可能係由該旅遊營業人負提供旅遊給付之責任,僅係為求成本之降低,故採用併團之方式而已,亦
即該原來之旅遊營業人仍係以自己責任提供旅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然而法院竟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即擅自認併團之原來旅遊營業人僅為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此恐非保護旅客權益之道。四、轉讓**問題:旅遊營業人轉讓旅遊契約,若未經旅客同意時,法律效果如何? 旅遊契約之轉讓若未經旅客同意時,對於旅客並不發生效力,亦即旅遊營業人之主體並未變更。旅客若不知轉讓乙事,亦無從可得而知,故誤以為受讓之旅遊營業人為旅遊營業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隨同出團時,此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旅客得主張旅遊營業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亦即受讓之旅遊營業人之旅遊給付有瑕疵時,旅遊營業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受讓之旅遊營業人有
故意或過失時,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旅遊營業人亦應負同一責任,蓋旅遊營業人既未告知轉讓乙事,又任由受讓之旅遊營業人帶團出遊,此行為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並無相異,況且,如此亦可避免旅客所接受之服務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發生不當得利,以維護旅客之權益。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民事判決曾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該旅行業務轉讓予聯歐旅行社,則聯歐旅行社所為,僅立於輔助上訴人履行債務之地位,契約當事人仍係上訴人。…上訴人之契約履行使用人聯歐旅行社於收取團費後,未交付大陸接待之旅行社,且經大陸業者表示不予接待時,仍未及時交付團費,致旅客因未獲接待而自力救濟返台,損及旅
客權益…被上訴人所參加者,係上訴人承辦之「大陸昆明、成都、長江三峽、黃山十五日遊」旅行團,昆明一站,係旅程之始,被上訴人甫到達昆明,即遭棄團,幾與完全未享受旅遊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到達昆明時,即遭棄團,不得已自費返回台灣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未依其提供之行程,完成全部之給付,堪以認定。上訴人所為旅遊之一部給付(即安排被上訴人由台北搭機至香港,再轉抵昆明),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實益,從而,上訴人就契約義務之履行,乃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完全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賠償各團員相當於團費之金額六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對於上開判決,應說明者有兩點:第一,旅遊營業人轉讓旅遊契約,未經旅客同意,對於旅客不發生效力,惟此時可類推適用第一百六十九條,而認受讓之旅遊營業人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上開判決雖未說明理由,惟結論與本文相同;第二,旅客之前雖有接受運送之服務,惟基於旅遊契約之整體性,該運送服務顯然無利益可言,從而應認全部給付不能,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旅客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開判決雖未詳細說明理由,惟結論相同。五、獨立之給付提供人**問題:若實際提供服務之第三人為獨立之給付提供人,則其是否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肯定說:個別給付之承受者,例如航空公司或飯
店,並非旅遊契約之當事人,而只是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惟通常旅遊業者對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否定說:如自強號列車與貨車相撞致旅客受害、於湍流泛舟而翻船遭遇意外、航空機撞機而傷亡、住宿旅館遭遇火災而不及逃逸之情形等,該等實際提供服務之第三人並非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旅客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文見解】應採肯定說為是:第一,就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履行輔助人」,係指基於債務人之意思,事實上由債務人使用而輔助履行債務之人,由此可知,旅遊營業人以其意思使用獨立之給付提供人而輔助履行債務,則獨立之給付提供人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第二,就目的解釋而
言,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利用履行輔助人擴張其利益,是以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亦應承擔之,由此可知,獨立之給付提供人為旅遊營業人帶來利益,從而伴隨而來之風險亦應旅遊營業人承擔;第三,就比較法而言,德國民法第651條h第1項第2款規定,原則上旅遊營業人應就獨立給付提供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僅於有契約約定之情形下,旅遊營業人就旅客非身體之損害得減輕責任,惟不得免除之。然而,對於該獨立之給付提供人,旅遊營業人通常並無影響力,例如航空公司、捷運公司及遊樂設施主人等,此在國營航空或鐵路事業尤為明顯。在該等履行輔助人有過失,而旅遊營業人選任或監督上無過失時,若課予旅遊營業人相同之責任,似
乎過苛,職是,實務上,若旅遊營業人與旅客就獨立給付提供人給付所引起之責任約定減輕,參考第二百二十四條但書及上開德國法規定,原則上應得肯認其效力,當然減輕之範圍是否適當、減輕之程度是否合理、該履行輔助人是否係獨立之給付提供人、旅遊營業人本身有無選任之過失等問題,法院皆應慎重判斷之。 另外,應注意的是,雖然就獨立給付提供人給付所引起之責任,旅遊營業人得與旅客約定減輕,惟參照上開德國之規定,應不得約定免除,蓋獨立給付提供人畢竟是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旅遊營業人應承擔伴隨而來之風險,若將全部風險轉嫁於旅客身上,顯未符誠信原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三十三條 (責任歸屬及協辦)規定:「旅遊期間,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甲方(旅客)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二十四條,亦同)對此,法院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該條款令旅客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與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違背,故應宣告無效。六、居間條款第四章 旅客之義務及責任第一節 協力義務**問題: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七)規定:「旅
客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在 準時集合出發,旅客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旅客解除契約,旅行業得向旅客請求損害賠償。」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規定:「甲方(旅客)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於 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解除契約,乙方(旅遊營業人)得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七)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四條,亦同)上開條款是否符合誠信原則? 關於上開條款,有學者以為,應區分成下列兩種情形分
別論斷:第一,旅客未準時參加旅遊,如係受領遲延,致旅遊營業人不能依約定之旅程提供服務時,旅遊營業人原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旅客為對待給付。於此情形,依上開條款約定,視為旅客解除契約,無異於附解除條件,並依本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課旅客賠償全部旅遊費用之義務,其結果與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同,故尚稱公平。第二,若旅客不能於約定時間參加旅遊,如係因死亡之故,則旅遊營業人之不能提供給付則屬給付不能,且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旅客之繼承人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若旅客不能參加旅遊係因罹病或遭綁架,為其不可避之事由所致者,旅遊營業人之不能提供旅遊服務,是否因
旅客之受領遲延致給付不能,學說上尚無定論,此項爭執有待民事法院之判斷。倘係不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致旅遊營業人給付不能,則旅客不負對待給付之義務,惟依上開條款約定,旅遊營業人得對之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異於排除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以定型化契約而為如此之約定,對於旅客顯失公平,應歸於無效。 【本文見解】旅客若未準時集合,應多認係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等規定,旅遊營業人免為旅遊給付之義務,且仍得請求旅遊費用,然而,旅客若於旅遊中發生罹病或被綁架等情事,此時,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十,旅遊營業人有為必要協助及處理之義務,換言之,該等不可避免之事由
不宜認係旅客之領域責任,旅遊營業人亦應承擔風險,而應認係不可歸責於旅客及旅遊營業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旅遊營業人免為旅遊給付之義務,且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旅客亦免為給付旅遊費用之義務,倘係一部給付不能,則按其比例減少旅遊費用。上開條款未考量旅客有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似有檢討之必要。第二節 旅客變更之相關問題**旅客變更權行使之法律性質為何? (一)利益第三人契約說 劉春堂先生主張變更權性質上為形成權,行使變更權後,第三人之地位有如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之第三人,其僅為實際參加旅遊之旅客,並未因而取代旅客成為旅遊契約之當事人。許惠祐
先生則認為,因德國民法第651條b規定:「…旅客得以第三人替代自己參加旅遊…」,可知該參加旅遊之第三人僅屬實際參加旅遊之人,且變更權之行使無需旅遊營業人之同意,因此債權讓與說或契約承擔說均非可採。 (二)債權讓與說 林誠二先生主張變更權之行使性質上為債權讓與,會發生債之主體的更改,其所持理由在於變更權必須限於締約後、旅遊開始前,始得為之,故其權利義務關係尚未複雜化,復依本條第二項所規定請求權人之文義以觀,旅遊契約應存在於第三人與旅遊營業人之間。 (三)契約承擔說 吳啟賓先生、孫森焱先生及邱聰智先生認為,從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四的文義作解釋,主張我國民法既規定「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
參加旅遊」,且「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主體為第三人,則「其」當指參加旅遊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已因契約之變更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四)視當事人約定之內容說 郭麗珍女士認為應視雙方約定之內容而定,第三人是否成為契約當事人則應依契約約定內容而定,若僅為受益人,則契約當事人並未改變,原旅客有支付因該第三人參加而增加費用之義務;若第三人因旅客變更而成為契約當事人者,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該第三人給付。 【本文見解】對於第五百十四條之四旅客變更權之行使,其性質應為債權讓與及併存債務承擔,亦即學說所謂之「契約加入」:第
一,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說,其主張變更後之旅客為受益人,得享有原旅客之權利,惟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變更後之旅客應負擔因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此與受益人無須承擔契約義務該點似有違背。又其主張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應由當事人約定,而旅客變更權之行使係單方之意思表示,是以應採第三人利益契約說,但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仍需當事人約定(第二百六十九條參照),與債權讓及契約承擔並無相異,況債權讓與與契約承擔亦可能發生在當事人無約定之情形,如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四百二十五條等,是可知該理由似有可議。其又主張參考德國民法第651條b之規定,故應採第三人利益契約說,惟該規定已經修正,是該理由恐難成立。另外,關於第三人利
益契約說,會引起一爭執,即變更後之旅客該受益人是否得終止旅遊契約,對此問題,該說本身並未有定論,正反二見解皆有,是若採第三人利益契約說,恐會引起更多之爭論;第二,關於債權讓與說,其主張變更權之行使須在旅遊開始前,法律關係尚未複雜時,惟該理由如何可推論出債權讓與說,似有商榷之餘地,又如係債權讓與,何以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變更後之旅客該受讓人須負擔因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是可知債權讓與說似不可採;第三,至於視當事人約定之內容說,對此,當事人另有約定時,當然應依其約定,惟當事人未約定時,仍須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處理,是以首要問題還是應確定變更權行使之法律性質,惟該說僅提及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規定,
變更後之旅客會成為契約當事人,至於詳細內容係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則未有進一步之交代;第四,關於契約承擔說,本文原則上贊同之,蓋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變更後之旅客得參加旅遊,亦即變更後之旅客取得旅遊契約之債權,而原來之旅客即應退出旅遊,喪失債權,又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變更後之旅客應承擔因變更所增加之費用,亦即應承擔旅遊契約所生之債務,是以原則上應屬債權讓與結合債務承擔之契約承擔。然而,需進一步考慮的是,原來之旅客就旅遊契約之債務是否因此免責。本文以為,旅客之變更雖係為旅客之利益,但也不應因此而犧牲旅遊營業人之利益,是以為維護旅遊營業人之利益,應解為原旅客並不因變更權之行使而免除旅遊契約
之債務,仍應對旅遊營業人負擔債務,且如此之看法亦不違反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另外,德國民法第651條b規定:「旅遊開始前,旅客得以第三人代替自己取得旅遊契約之權利及承擔旅遊契約之義務。但第三人不符合旅遊所必要之特別要件,或其參加係違反法律規定或行政命令者,旅遊營業人得拒絕之(第1項)。旅遊營業人得向旅客及第三人請求原約定之旅遊費用及因行使代替權所增加之額外費用(第2項)。」上開規定除了維護旅客之利益而賦予變更權外,更得兼顧旅遊營業人之利益,可為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四解釋之參考。職故,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規定行使變更權之法律效果,係旅遊契約之債權由變更後之旅客取得,而旅遊契約之債務應由原來之旅客及
變更後之旅客共同承擔,亦即其法律性質為債權讓與結合併存債務承擔之契約加入。 因變更權行使之法律性質為債權讓與結合併存債務承擔之契約加入,是以旅客行使變更權後,因變更而增加之費用,原來之旅客亦須承擔,而原約定之旅遊費用未支付時,原來之旅客及變更後之旅客皆應承擔。第三節 旅客任意終止契約之相關問題一、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九二、德國民法第651條i及1970年布魯塞爾旅遊契約國際公約第9條之比較第五章 旅遊契約之終止及解除第一節 旅遊契約之終止一、旅客及旅遊營業人之法定終止權二、旅遊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第二節 旅遊契約之解除一、旅客及旅遊營業人之法定解除權二、旅遊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第六章 旅遊契約
之其他相關問題第一節 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第二節 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節 遊學契約第七章 旅遊定型化契約與司法控制**問題:旅遊營業人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若經過交通部觀光局之核准,亦或直接使用交通部觀光局依法律授權製作之契約書,而視同核准,此時,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法官得否據為審判?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一六號判決曾謂:「…被上訴人再辯稱:旅遊要約暨報價單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立,為附合契約,其條文若有爭議,應為有利於旅客之解釋,若有違誠信原則,更應解釋為無拘束力始為恰當,故上訴人不得依旅遊要約報價單責任問題欄第二條之約定主張免責。然查旅遊要約暨報價單係依據
修正前交通部發布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所製作,故旅遊要約暨報價單,與純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片面所立之附合契約,截然不同,故不能與一般之附合契約同視。…」然而,就旅客言,其與旅遊營業人訂立旅遊契約,雖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甚至直接以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條款為內容,惟仍屬旅遊營業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參照),其內容倘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旅客顯失公平之情事,對旅客該消費者權益當不能不顧及。因此,當事人對之如有爭執,仍應由司法機關審理,為該條款有效與否之判斷。又交通部觀光局之核准,應僅具監督上之意義,係屬政府機關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使用者間行政法之關係,而約款
使用人與相對人間,因該約款所生者乃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對私法上契約關係,其最後決定者,當屬司法機關之法院,故法官就業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仍得認定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定之情形,而宣告其無效。另外,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等規定並非僅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另有保護旅客權益之作用,是以旅客與旅遊營業人訂立契約後,發覺有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應非交通部觀光局訂定旅遊文件格式及其必須記載事項之意旨,關此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發生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爭議時,民事法院應仍得審判之,其為最後決定者。抑有進者,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且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一六號解釋,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職故,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定型化契約內容,甚至直接以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條款為內容者,仍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拘束,法官得據為審判。第八章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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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友詢問】 · BUT! · 但若要保人未成年,就得經過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才能變更保單。 · 雖然被保險人沒辦法指定受益人,但如果被保險人不滿意受益人變更 ... 於 wewe333we.pixnet.net -
#23.讀懂保險契約~第二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所以診廢保險金都不接受另行指定受益人,而是由條款直接約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要保人可以在被保險人同意的前提下,不論於訂立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 ... 於 www.tw-insurance.info -
#24.原來有些保險金不能指定受益人! - BabyHome 新知大耳朵
以殘廢保險金為例,若被保人喪失行為能力時,則要由法院宣告禁治產,改由監護人請領;醫療保險金若在被保人死亡後請領,則會由被保人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於 info.babyhome.com.tw -
#25.臺灣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單一汽車交通事故 ...
失能及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 於 ec.tfmi.com.tw -
#26.人壽保險保單的受益人更改需要受益人同意嗎? - 人人焦點
而可以辦理變更的人只能是:. 1、被保險人本人;. 2、經被保險人提供書面同意更改的保單投保人。 原受益人不需要提供任何資料和簽字。 辦理變更受益人 ... 於 ppfocus.com -
#27.變更滿期/身故受益人 - 康健人壽
要保人死亡變更、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方式 · 請備妥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應備文件,郵寄至「台北市100中正區中華路一段39號6樓 營運暨理賠部收」或傳真至02-7726-1875 註明康健 ... 於 www.cigna.com.tw -
#28.富邦金控
DJSI 連續入選世界永續指數 · 創新服務策略創造外部價值 · 發展綠色金融減少碳排放量 · 公益活動受益人次. 於 www.fubon.com -
#29.不能不注意!只是改要保人名字,卻遭補稅罰76萬? | 聯合新聞網
他轉而提醒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多熟悉這新出現的稅務風險,在投保人要變更 ... 本來保單受益人就是子女,現在子女長大了,有收入,改由子女當要保人繳 ... 於 www.gvm.com.tw -
#30.以遺囑變更受益人有效嗎? | 《現代保險》雜誌
由於要保人乃保險契約的當事人,因此契約上可以享受的權利或利益都由要保人所專有,這些權利中,尤其以受益人指定或變更的處分權利對將來享有保險契約利益的身故受益人影響 ... 於 www.rmim.com.tw -
#31.保單基本資料變更| 友邦台灣
1. 地址. 2.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3. 繳費方式. 4. 要保人. 7. 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約定. 5. 受益人. 6. 印鑑、簽名樣式 ... 於 www.aia.com.tw -
#32.一般資料變更
申請書上須註明變更後的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關係,變更後的. 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需 ... 增加或減少受益人,或變更相關受益人資料,皆視為重新指定. 受益人,請詳列所有 ... 於 www.allianz.com.tw -
#33.受益人變更申請書(適用傳統型及投資型保單) - 法國巴黎人壽
受益人 變更申請書(適用傳統型及投資型保單). 保單號碼ULD1000000. 要保人. 陳鐵塔. 被保險人. 陳鐵塔. 本人同意左欄行動電話及電子. 郵件信箱變更為本申請書保單. 於 life.cardif.com.tw -
#34.立遺囑改受益人!百萬保險金回不去了 - 工商時報
保單契約的指定受益人是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的依據,若是指定受益人比被保險人還早過世,保險公司就會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不管要保人遺囑 ... 於 ctee.com.tw -
#35.女控儲蓄險遭母改受益人!媽媽喊冤:錢是我繳 - Tvbs新聞
買了儲蓄險20年,才發現「受益人、要保人」被自己的媽媽私下改掉,一名葉小姐控訴,他跟保險公司簽保單,當初要保人、受益人都有自己,沒想到106年到 ... 於 news.tvbs.com.tw -
#36.富邦人壽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
被保險人聲明自申請投保日至今,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並無任何變化,亦未曾接受任何醫療診治或 ... 若欲指定∕變更受益人,請填寫「富邦人壽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約定書」。 於 files.we-think.com.tw -
#37.幫兒女買儲蓄險,竟被國稅局追討76萬!會計師:這些保險受益 ...
2.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 許多人購買保險,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後來保單繳費已屆期滿,將有滿期 ... 於 www.edh.tw -
#38.父母將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女,是否為「保單價值金額 ...
甲將其所投保之A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經稅捐稽徵機關 ... (一)按「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 ... 於 www.vac.gov.tw -
#39.基本資料- 變更服務- 保戶服務- 主選單- 首頁 - 台灣人壽
搜尋. 商品資訊. 量身打造你的保障 · 熱門商品. 新手上路. 人生階段看保障 · 安全防護 · 穩定增值 · 傳愛一世 · AI算命. 個人保險. 於 www.taiwanlife.com -
#40.填寫保單「受益人」2重點這樣才不會被扣遺產稅! - 三立新聞
不少父母為年幼的子女買壽險,因為擔心可能比孩子先走,受益人不敢指定 ... 談到這裡,我特意指出,變更受益人需要被保險人同意,所以最好事先商量。 於 www.setn.com -
#41.保險給付指定受益人很重要 - 磐石保經
受益人 指定後,並非無法變更,要保人可依實際狀況及需求作契約內容變更申請,而變更保單受益人應通知保險公司,變更的申請也必須是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如果已經發生就無法 ... 於 www.rockgp.com -
#42.保單變更應附文件及完成通知 - 全球人壽
郵寄辦理時(包含:郵局寄送、快遞及非保戶本人臨櫃),請檢附相關應備文件,如為申辦保單借款、變更受益人、契約終止、契約撤銷、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時,請一併 ... 於 www.transglobe.com.tw -
#43.保险受益人可以更改吗?-深蓝保问答
可以变更,受益人的变更。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的,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投保人指定的,其变更主要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志。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随时 ... 於 www.shenlanbao.com -
#44.免了遺產稅卻多了贈與稅?保單「要保人」從自己改為子女
變更受益人部分,雖然壽險受益人可以變更,但因理賠條件是被保險人去世,因此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無法變更為原PO自己,其他意外險、重大疾病等受益人,就是被 ... 於 www.businesstoday.com.tw -
#45.保單變更 - 新光人壽
受益人 變更. 申請管道. 臨櫃辦理:於營業時間,攜帶雙證件(身分證和另一身分證明文件)。 委託服務人員辦理。 應具備文件/申請表. 須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於 www.skl.com.tw -
#46.710401* *11001
填表說明:. 1. 變更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 2. 變更受益人,請填寫身分證字號及與被保險人關係,並經被保險人 ... 於 www-ws.gov.taipei -
#47.傷害暨健康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 新光科技大學. 批單號碼. 保險期間107.12.17~108.12.17 被保險人 ... 受益人□更正、□新增(若欄位不足,請於其它欄填寫) 備註:如要保人不同意填寫受益人之 ... 於 www.skinsurance.com.tw -
#48.【樂透人生】 讓保險更保險的保險金信託 - 民報
另外,將受益權改為「法人1%(無贈與稅問題)+子女99%」,和法人談好條件後才簽約,且要全體受益人同意才能解約或修改契約。這樣可以保障子女權益,但屬 ... 於 www.peoplenews.tw -
#49.法律問蘋果|保險公司變更保單受益人出錯辦理遺產繼承涉偽造 ...
不具名讀者問:父親有投保壽險, 今年4月妹妹拿出壽險保單, 在父親面前告訴我,保單的受益人只有我一人,我看保單上的記載也確實只有我一個人的名字。 於 tw.appledaily.com -
#50.保險單受益人可以要求改嗎? - Mobile01
保險受益人 ,是可以隨時更改的,也能更改後分配的比例。 ... 另外,我老婆的受益人是寫我女兒跟岳母各一半,因為我老婆說,萬一真如何了,我還有辦法過日子,她得留一半給她 ... 於 www.mobile01.com -
#51.【保險受益人】非親屬、未婚夫妻、朋友可以是受益人嗎?
受益人 較受保人早死怎辦? 慈善機構可以是受益人嗎? 在合約期間,誰可更改、增加、刪減受益人嗎? 受益人只出現在人壽保單? 於 www.bowtie.com.hk -
#52.法規內容-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不分紅 ...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保險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 於 law.fsc.gov.tw -
#53.保險小百科/要保人變更留意贈與稅 - 基金
民眾投保保險時,會有要保人、被保人、受益人三種身分,許多家長會將自己列為要保人與被保人、受益人填寫自己小孩,此處要注意日... 於 fund.udn.com -
#54.保險小百科 - 台北富邦銀行
要保人也叫投保人,一般稱為保戶,是指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公司申請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並負有繳交保險費義務的人。要保人具有指定或更改受益人、變更保險 ... 於 ebank.taipeifubon.com.tw -
#55.保單變更-基本資料變更 - 遠雄人壽
... 包含:要保人變更、簽章樣式變更、要保人住所、收費地址變更、受益人變更、職業 ... 變更後之新要保人需符合保險法有關保險利益之規定,變更申請當時,保險利益的 ... 於 www.fglife.com.tw -
#56.國泰機車險|輸入車籍資料,快速網路投保|保障不斷再享超值 ...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二)司法警憲機關、委託協助處理理賠之公證人或機構 (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四)各醫療院所 (五)與第三人共同行銷、交互運用客戶 ... 於 www.cathay-ins.com.tw -
#57.遺囑不能變更保險受益人!他生前漏掉一動作,百萬保險金飛了
最後法院認定,依照余男4張保單條款的約定,變更指定受益人必須依照程序申請才有效力,但余男只有立了遺書,自然沒有變更受益人的效力。此外,余母比余男 ... 於 www.storm.mg -
#58.偽造簽名更改保險契約受益人男被判緩刑 - 自由時報
楊姓男子斤斤計較,保險契約受益人改來改去,不小心觸法!楊某被依偽造文書判3月徒刑,緩刑2年。判決書指出,楊姓男子87、88年以要保人身分,陸續幫3個未成年子女買 ... 於 news.ltn.com.tw -
#59.保險的受益人。可以指定兄弟姐妹或是朋友嗎?醫療險可以指定嗎
形式上需要由要保人提出、被保人同意就可以變更,且不需經原受益人同意。 但醫療險、失能險等等還是必須為被保人,不得變更成其他人. 這邊 ... 於 a011954.pixnet.net -
#60.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臺銀保經
十六、指定保險金:. 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 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 ... 於 www.botib.com.tw -
#61.民眾如無償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應注意贈與稅申報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如將保單要保人無償變更為他人,核屬贈與行為,若變更日之保單價值加計同年度內各次贈與金額,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者,應 ... 於 www.ntbna.gov.tw -
#62.不懂稅法的代價好大!把保單要保人更改為子女
舉例如下圖:把被保險人更改為孫太太,身故受益人改為女兒或兒子。第3象限》情景描述:李先生50歲,名下有不少不動產,育有1子1女,他擔心身後需要繳 ... 於 wealth.businessweekly.com.tw -
#63.簡易人壽保險法變更受益人-知識百科-三民輔考 - 3people.com ...
一、本條說明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之相關規定。二、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三、指定或變更 ... 於 www.3people.com.tw -
#64.保險學堂 - 統一保代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 於 insurance.pscnet.com.tw -
#65.契約變更服務 - 合作金庫人壽
要保人改名/更正生日/身分證字號. 須檢附文件. 1.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2.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時間. 隨時可提出辦理. 其他相關規定. 姓名變更:申請文件需同時簽屬 ... 於 my.tcb-life.com.tw -
#66.3種情形,解析保單規劃是否涉及贈與稅
若業者違反相關規定,將對業者開罰1萬5,000元以下罰鍰。 依據《保險法》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可指定或更改受益人、變更或終止保險契約。 於 www.htcpa.com.tw -
#67.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 Chubb
要保人□被保險人. □本國□. 7. 受益人變更. □身故受益人. □生存/還本受益人. □祝壽/滿期金受益人. 【詳注意事項6.】 姓名. 身分證字號與被保險人關係. 出生年月日. 於 life.chubb.com -
#68.保單變更 - 元大人壽
生活專區. 生活專區. 保戶刊物. 保險商品. 保險商品. 商品總覽. 定期/終身壽險 · 還本/增額(儲蓄險) · 旅遊平安險 · 定期終身意外險 · 住院醫療 · 失能照護 · 重大疾病 ... 於 www.yuantalife.com.tw -
#69.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整合)
三、受益人變更. ※若依契約條款約定無該項保險金時,雖於受益人欄位填寫受益人姓名仍不生效。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如係身分別之指定,或如有要保人不同意填寫受益人之 ... 於 www.ctbcbank.com -
#70.大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更改姓名時,需如何處理? ... 件』,餘依各保險公司辦法辦理;另需留意,要保人戶籍地、收費地及受益人是否須辦理變更。 於 www.dcn.com.tw -
#71.變更保單要保人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 - Deloitte
另,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是要保人依保險契約即享有財產上之權利。 於 www2.deloitte.com -
#72.哭哭!猛改受益人也沒用搞錯保單身故保險金飛了 - 好險網
民眾在投保前,一定要先搞懂要保人、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的相關. 於 www.phew.tw -
#73.變更受益人 - 三商美邦人壽
注意事項 · 請填寫身分證字號與被保險人關係及分配方式。 · 辦理受益人變更,若指定非本人(生存/滿期)、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及法定繼承人者,須由保戶親臨各地區保戶 ... 於 www.mli.com.tw -
#74.保單內容變更申請項目說明一覽表:
受益人 變更. 變更申請書. 1. 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需簽名。 2. 【失能保險金】、【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 約】、【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 ... 於 www.taishinlife.com.tw -
#75.受益人地位確定之時點 - 【高點法律專班】
司投保一千萬終身壽險,並指定乙為受益人後保有變更之權利,嗣後甲乙搭機. 前往國外旅遊,卻因空難墜機死亡,試問A保險公司應如何給付保險金? (A) 收歸國庫. 於 lawyer.get.com.tw -
#76.【林嘉焜專欄】保險與稅05:保險受益人先走一步,理賠金給誰?
嘉焜老師:請教一個問題孫子投保,身故受益人寫阿公結果阿公先過世了,孫子忘記去更改身故受益人不久孫子也死亡, 這身故保險金是不是變成阿公的遺產 ... 於 news.cnyes.com -
#77.【投保中】Q4 受益人可以任意指定嗎? | GOGO保-保險規劃平台
要保人和被保險人,隨時可以申請變更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 在「身故受益人」方面的注意事項. 請填寫上“法定繼承人” 保戶在 ... 於 www.xn--ruq77d4w3fo7k.tw -
#78.我的保單由我做主—淺談保險受益人變更
大雄心裡擔心,圓圓與他只是同居人還沒結婚,把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圓圓不知道保險公司會不會接受,大雄能否將保單的受益人變更為圓圓呢? 分析. 先說結論,大雄可以將保單的 ... 於 zoomlaw.pixnet.net -
#79.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怎麼填?不想被課遺產稅這樣做
如果檢視了手上的保單後想要更改受益人, 可以在契約有效期限內向保險公司提出書面申請, 一般需要填寫契約變更申請書並附上相關證明文件即可辦理 ... 於 rich01.com -
#80.資料下載-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和泰產險
保單基本資料更正、保單遺失補發、被保險人職業變更、(身故)受益人變更、保險期間變更...等. 人身保險批改申請書. 傷害暨健康保險註銷退保申請書. 於 www.hotains.com.tw -
#81.更改受益人 - 中銀人壽
如新受益人為公司,須提供該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及「商業登記證(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之副本。 於 www.boclife.com.hk -
#82.人壽保險變更受益人 第二次之變更「治癒」第一次之冒名變更
試問:甲得否以保險金請求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學小教室:. 依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要保人具有 ... 於 www.we-defend.com.tw -
#83.受益人變更 - 國泰人壽
※請重新確認的email格式 推薦序號輸入欄位 ※請重新確認的推薦序號(英文字母大寫!!) 送出. 國泰人壽. 受益人變更. 於 patron.cathaylife.com.tw -
#84.保險合同能更改受益人嗎?如何更換? - 每日頭條
受益人 是由被保險人指定的,或經被保險人同意由投保人指定的,其變更主要取決於被保險人的意志。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隨時變更受益人,無須經保險人同意 ... 於 kknews.cc -
#85.*/COB* - Sun Life
2. Change of Beneficiary designation is not applicable to juvenile policies with Declaration of Trust. 更改受益人不適用於已簽署信託之聲明的兒童保單。 3. 於 cdn.sunlife.com -
#86.保單變更名字限要保人受益人換被保險人得付一筆解約金
要保人可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也可丈夫為妻子、父母為孩子、債權人為債務人購買人壽保險單等。 而要保人本來就具有指定或更改受益人、變更保險 ... 於 www.ettoday.net -
#87.保險知識:變更要保人權益與影響 - 小晴兒的小天地
如果現在做更改,要被保人改成同一人,可以從原要保人帳戶扣款嗎? ... 保險契約除了「被保險人」不得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都可以變更,但 ... 於 skloveblue.pixnet.net -
#88.關於保險契約受益人指定 - 宏泰人壽電子季刊《發現生活A+》
另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公司就會要求要保人(也就是購買保險者)書面約定受益人及保險金給付方式(如順位、分配比例),但並不表示保險期間內不可再辦理變更。 依保險法第一百 ... 於 www.hontai.com.tw -
#89.如何更改保險受益人 - Cnap
Q:我想變更保險受益人,該怎麼做? A:只有保單的要保人,才能向保險公司提出「變更要保人」的申請,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哦! 要保人需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提出申請,並經 ... 於 www.cnap.me -
#90.保險契約變更流程 - 中國人壽
保險 契約變更流程-中國人壽. ... 應檢附文件外,應填具「投資型保險商品客戶投資取向分析問卷【契約內容變更專用】」辦理客戶適合度評估。 受益人變更 ... 於 www.chinalife.com.tw -
#91.要保人、被保險人差在哪?!一篇就懂17 個常搞混的保險名詞 ...
投保第一步、確定保險對象 · 保險人:即保險公司,分為產險公司和壽險公司。 · 要保人:訂定保險契約並繳保費的人,可以指定或更改受益人、變更契約、解約。 於 my83.com.tw -
#92.保戶服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 中華郵政
變更受益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新受益人國民身分證。 變更姓名:要保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受益人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紙本或電子戶籍謄本(限3個月內 ... 於 www.post.gov.tw -
#93.受益人變更 - 富邦人壽
沒有這個頁面的資訊。 於 me.fubonlife.com.tw -
#94.受益人變更:【申請書第10.項】 - 臺銀人壽
受益人 變更:【申請書第10.項】. 填寫注意事項➢ 請留下連絡電話. ➢ 本項變更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 應檢附文件. ➢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於 www.twfhclife.com.tw -
#95.要保人變更宜注意稅負負擔,財富傳承不縮水
目前現行保險法規中,雖未有條文明定「保單為要保人之資產」,惟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 ... 於 home.kpmg -
#96.論要保人變更受益人之生效時點(Some Legal Issues on the ...
中文摘要:, 我國保險實務中常於保險契約中約定,要保人得以書面方式通知保險人變更受益人,此書面通知是否需須經保險人受領、同意或批註始生效力,有深論之必要。 於 www.lawbank.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