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理賠申請期限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股價、配息、目標價等股票新聞資訊

保險理賠申請期限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林定樺,李傑克,洪紹璿,洪介仁,翁政樺,洪瑋菱,張權寫的 勞資實務問題Q&A(3版) 和法蘭客的 出車禍了!然後咧?(2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保險理賠務必掌握2年效期 - 理財寶也說明:(圖/shutterstock).定期保單健診保障理賠不漏接「申請理賠有時效」不少人都有忘記申請保險理賠的經驗,而法令明文規定:「保險金請求權的時效為2 年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書泉 和FUN學所出版 。

東海大學 法律學系 卓俊雄所指導 馮振英的 保險法上據實說明義務之研究 (2013),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期限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違反據實說明。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謝哲勝所指導 蔡鐘慶的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研究- 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為中心 (2013),提出因為有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爭議處理機構、金融服務業者、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案、金融消費者保護局、金融服務局、審慎監理總署、金融行為監理總署的重點而找出了 保險理賠申請期限的解答。

最後網站給付理賠應附文件說明 - 臺銀人壽則補充:應備文件▸. 理賠給付申請書。 保險單(證)正本。 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保險理賠申請期限,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勞資實務問題Q&A(3版)

為了解決保險理賠申請期限的問題,作者林定樺,李傑克,洪紹璿,洪介仁,翁政樺,洪瑋菱,張權 這樣論述:

  以前加班是領加班費,修法後只能選補休?   延長工時的加班費,例假、休息日跟平日的算法都一樣?   謬論一   休息日加班現採「核實計算」,休息日只來工作一小時後請病假,只給一小時休息日延長工資即可?   A:錯,後續未工作的約定時數,則須依該假別及時數給薪!   謬論二 公司不可以資遣懷孕的女性員工嗎?   A:錯,公司可以資遣懷孕的女性員工,只是資遣的原因及理由,不可以是因為該女性員工懷孕而資遣。   謬論三   勞工已於工會、漁會加保或已加保農保,就不用再加保勞保?         A:錯,只要是受僱勞工,縱使短暫工作,還是為其加保勞保。   謬論四  

論件計酬工,不適用一例一休制度?                        A:錯,論件計酬工一樣適用。   謬論五    勞資會議有開就好?         A:錯,勞資會議開會仍需遵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所定事項。   如果您有以上問題的疑惑,本書會成為您最好的諮詢對象。不論是休息日加班費的計算,還是在職災問題上勞工的權益及雇主的義務,都有詳細的計算與說明。熟讀本書,您也可以變成勞資專家。

保險法上據實說明義務之研究

為了解決保險理賠申請期限的問題,作者馮振英 這樣論述:

摘 要 「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乃保險法的兩大基本原則,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其根本精神即源自此兩原則,在雙方當事人於訂定契約時,藉由課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詳實提供跟該保險有關的事實資料的義務,以作為保險人判斷收取保費的依據,使保險人所承擔之風險與所收取之保險費相當,然實務上有多件案例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當初訂立保險契約時,未據實說明,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又故意不通知保險公司,待至契約訂立後二年除斥期間之經過,保險公司已無法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其契約,始通知保險公司,實重大違背「對價平衡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嚴重動搖保險制度之存立;惟「兩

年除斥期間」之訂立乃係基於追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權利人消極行使權利讓法律關係懸而未決且事經兩年後才發生事故,即表示與重大因果關並無關連,故保險法第64條針對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兩年之除斥期間」亦為一重要且不可或缺之限制,學者/實務皆支持除斥期間的存在必要性。故如何在「除斥期間」之限制下有效解決此問題,乃本文研究之目的,盼能藉由本文之研究訂定紛爭,更進而達成維護保險制度之公平性。 本文嘗試從我國實務判決(有六例)為出發點,提出問題,就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要件、規範架構加以介紹,及探索學者之見解,再探討如何在現行法的架構下及比較現行德國/日本法之立法來解決問題,找出最適合我國之

法律,經本文之研究,針對保險法第64條規定有建議兩項之修改,提供給立法者往後修法時,得參考之。本文以為,保險金請求權人故意拖延至除斥期間屆滿始請求保險給付之情形,雖得透過目的性限縮保險法第64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148條及民法第184條加以解決,惟在實務上,仍尚未成為定論,雖有少數判決肯認得援引民法第148條規定,然目前僅為少數見解,可能無法對於惡意之保險金請求權人產生遏止效果或警惕作用,尚須透過實務上保險公司的積極防範措施或未來修法加以解決。故本文於第三章,探討是否得藉由外國立法例之借鏡,在立法上根本解決此問題,首先介紹德國及日本之立法例,再來加以比較分析,他國與我國立法之異同,再於第六

章提出修正法條之建議。 本文認為在現行法架構下、保險公司實際操作面,皆無法真正解決此問題,根本解決之道仍應針對現行保險法第64條加以修正。

出車禍了!然後咧?(2版)

為了解決保險理賠申請期限的問題,作者法蘭客 這樣論述:

本書特色   先別急著上法院,一次瞭解車禍排解全面貌:   可能發生在你身邊的案例,學習法律超有趣   複雜的條文變成可愛漫畫,閱讀起來超輕鬆   完整實用書狀與範例說明,按表撰寫超簡單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研究- 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為中心

為了解決保險理賠申請期限的問題,作者蔡鐘慶 這樣論述:

我國於2011年6月3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同年6月29日由總統公布,12月30日施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是專門制定作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利益之用,依據公平、合理原則,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糾紛,從而加強金融消費者對市場的信心,促進金融市場的健康發展。傳統上,這些爭議必須透過民事訴訟,經由很長的時間和高額的訴訟費用才能解決。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金融消費者應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30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

起60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當金融消費者所申請評議之案件符合法定申請評議之要件,金融爭議處理機構將試行調處;如調處無法成立,就會將案件送交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案件進入評議委員會前,將先由3名以上之委員進行預審及出具審查意見報告,提交評議委員會審議,依公平合理原則作成評議決定,倘若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評議決定,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美國於2010年7月21日經歐巴馬總統簽署「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案」,創設新的消費者金融保護局;英國則廢除金融服務局,採取雙元管制模式,將審慎管理

機構與金融行為監理分開。本文試圖檢視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新增的爭議處理機構運作之情形,並分析其他國家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最新發展之方向,希冀能為我國金融保護法制帶來些許火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