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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程明修所指導 康家穎的 我國災後重建法制之研究—以我國與日本災後重建制度之比較為中心 (2015),提出健保協同商保國泰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災害、災後重建、保護義務、基本法、補充性原則、災害防救法。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山大學 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 黃俊杰、顧長永所指導 吳秀玲的 國家照顧義務與國家財政能力之均衡—以長期照護之法律體系為中心 (2010),提出因為有 租稅法律主義、介護、長期照護、社會保險、全民健保、正義、生存權的重點而找出了 健保協同商保國泰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健保協同商保國泰,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我國災後重建法制之研究—以我國與日本災後重建制度之比較為中心

為了解決健保協同商保國泰的問題,作者康家穎 這樣論述:

臺灣自1999年921大地震以降,常年因颱風而產生水災、山崩、土石流等災害,對於人民之生命、身體以及財產等造成相當嚴重的威脅,是以如何面對災害即為現今政府不得不面對的重要課題。而在法治國家,政府之所有作為皆應有法規範為其依歸,此乃法律保留原則下的基本要求,故而當政府在處理災害問題時,勢必有一部「災害法」(Disaster Law)作為其行為之依據。而作為我國災害相關法規之主幹者,乃為「災害防救法」。而從災害防救法的規範體系以觀,我國災害防救體系與日本類似,皆以時間序作為區分準據,將災害防救措施區分為「災害預防」、「災害緊急應變」與「災後重建」三大階段。其中作為本文討論核心者,乃為「災後重建」

階段。然而災害防救法上的問題非常繁雜,為求討論聚焦,本論文乃觀察1999年921大地震以降的幾個重大災害事例,並就該等事例在法規適用上的問題,提出六大疑問,亦即:1、適用災害防救法之災害;2、災害防救法究為基本法或普通法;3、災害防救的中央地方權責劃分;4、災後重建的開始與結束;5、災後重建具體措施的選擇;6、災後重建的私人參與。後續的討論即以此六大疑問為中心,分別於本文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處理之。藉由對於上開問題的討論,本文於各章節之小節與最後結論部分,提出本文的主張,其中包含:1、災害防救法上災害定義的解釋;2、災害防救法應被解釋為實質基本法;3、有關於災害防救事項之中央地方權限歸屬應以

「由下而上分配」為原則;4、重新建構災後重建事項,排除應屬災害緊急應變事項者;5、民間捐款之利用規範的建立;6、以行政契約作為調控民間參與災後重建措施的管制手法,以履踐國家之擔保責任。

國家照顧義務與國家財政能力之均衡—以長期照護之法律體系為中心

為了解決健保協同商保國泰的問題,作者吳秀玲 這樣論述:

現代民主國家藉由社會保障制度,照顧人民維持其基本之生活需求,不僅是國家存在的重要目的,更是國家之基本責任與義務。生存權是國際條約和各國憲法中重要規定,具有積極意義,人民得請求國家照顧、維繫其生命;國家應積極立法以落實生存權,保障所有人民享有合乎人性尊嚴的基本生活條件。社會國原理,以個人健康之維持、良好的生活環境的確保、社會救濟、社會保險等作為國家之任務。財政事項關係到國家運作的健全與否,人民權利義務是否獲得實踐,國家之財政負擔能力成為重要指標。因此,國家對於人民照顧義務之履行,亦應考量國家的財政負擔能力,不能為過度的照顧致國家財政急速惡化。日本由於人口老化快速及少子化問題,於2000年實施長

期照護保險制度,但在執行上發生許多相關的法律問題,例如:為保險費行政徵收之簡便與實效,以特別徵收方式對於9成年滿65歲以上之第1號被保險人,從其所應領取之年金當中,先行扣除長期照護保險費,致有侵犯人民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資,裁量的濫用之疑慮。日本政府以財政目的施行長期照護保險法,嚴格規定滯納保險費拒絕給付,抑制低所得者使用,將原來屬於政府照護的族群,摒棄不顧,但制度卻助長中產階級使用,反而使公費支出變多,已完全背離長期照護保險制度之立法目的,因而有公權力侵害日本憲法第25條所保障的人民生存權之爭議。我國近年來同樣面臨人口老化及少子化困境,2010年總生育率下降至0.895人,成為全球總生育率最低

的國家。高齡化社會老人、失能者的長期照護需求及財務的沉重負擔,已非個人或家庭所能獨力承擔而成為「社會風險」,需要國家以強制性風險管理技術,組成社會保險的架構,使風險得以分攤而減輕個人負擔。政府正積極規劃、籌備推動長期照護制度,日本長期照護保險法在立法或執行上發生制度缺失,殊值我國作為殷鑑並反思政策方向。本文對於我國長期照護法律體系之法制化,檢討法理基礎,提出統合長期照護法制概念,並就經營主體、保險對象及財務規劃等作出具體建議,俾期我國政策規劃、立法與執行之方略、體制創設之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