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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光復後繼承規定-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一) - Xuite也說明: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讀享數位 和學稔出版社所出版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吳從周所指導 翁禎翊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研究——以實務爭議問題為中心 (2020),提出債務人死亡如何取得執行名義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1、民法第881條之8、民法第881條之12。

而第二篇論文世新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含碩專班) 陳添輝所指導 陳亞民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研究 (2014),提出因為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114號判決、從屬性之最大緩和化的重點而找出了 債務人死亡如何取得執行名義的解答。

最後網站詢問案例集錦 -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則補充:又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應檢附之證件如何? ... 二)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正、影本:(下列證件具備一項即可) ... 司法機關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5.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債務人死亡如何取得執行名義,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好齊好多!總複習Ⅰ:2021律師、司法官第一試、第二試

為了解決債務人死亡如何取得執行名義的問題,作者讀享編輯團隊 這樣論述:

  為什麼要買這本?作者告訴你   考前增補、複習或臨時抱佛腳的超速捷徑   管他一試選擇題還是二試申論題   差異我們告訴你 重點全都在這裡     修法重點   最新且最重要修法全部一網打盡   民法、民訴、刑法、刑訴、行政法、法倫、智財法、海商法、最新釋字都有喔!     科目導覽   (寫得這麼白話 你一定可以快速上手)   重點整理國公、國私、強執   (想放棄國公、國私、強執嗎?看完這部分,不用害怕不知道怎麼考)   年度文章一覽→市面上最有份量的年度文章一覽   (不只是重要的,全年度重要文章一次告訴你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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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研究——以實務爭議問題為中心

為了解決債務人死亡如何取得執行名義的問題,作者翁禎翊 這樣論述: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實務上爭議繁多之問題,然於民國九十六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增訂相關章節後,學說上多僅就新法內容為介紹說明,而未持續聚焦於新法解釋適用上發生的各項疑義,對新舊法銜接適用衍生之相關爭議亦缺乏系統性之整理。故本文透過對最高法院判決進行實證研究與分析,爬梳出重要之法律爭點,並就各個爭議要件中,對照我國學說見解進行整理,並參考日本法之文獻進行討論。本文於第二章中先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本內涵為介紹。其中就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核心特徵而言,早期實務見解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未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然學說和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均強調,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該係擔保「不特定」之債權;最新的實務裁判也指

明擔保債權的特定與否,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和普通抵押權的最大差異之處。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從屬性該如何理解和解釋,學說上向來區分成「從屬於基礎法律關係」與「從屬性最大緩和化」(或否定從屬性)兩說,實務裁判則多未明確表示見解。本文第三章在處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債權範圍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問題。本文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債權範圍於形式要件上,必須於土地登記簿上有所記載,如僅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則該契約書必須實際提出作為登記簿的附件,才發生物權效力;在實質要件上,擔保債權範圍的登記內容必須符合「實質限定性」與「客觀明確性」。倘形式要件或實質要件有任一不符合,則屬於擔保債權範圍沒有限制的概括

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文認為,於民國九十六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設定的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與之相對,於此前設定的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為完全有效。本文第四章則處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讓與問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包含三種型態:與基礎法律關係一併讓與、獨立讓與、與擔保債權一併讓與。實務上爭議最大者為獨立讓與,本文認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具有真正溯及的效力,因此不論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獨立讓與是發生在民國九十六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或後,均為有效;至於獨立讓與的效力應採不區分說為當,不論受讓者的地位為何,獨立讓與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僅發生債權人標準變更,債務人、擔保債權範圍標準則不變。本文第五章、第六

章詳盡處理了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的問題。就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約定確定而言,本文第五章認為「確定期日」與「存續期間之終點」是完全相同的概念;至於「存續期間之起點」是否同樣也有限制擔保債權範圍的功能,本文認為應該判斷該起點之約定是否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相同而定。就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法定確定而言,本文詳細回顧了民國九十六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實務裁判所宣示的各項確定事由,並與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各款規定相互對照說明。於此部分,本文重要的見解有:債務人單方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該當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的「擔保債權不再繼續發生」;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係過往實務裁判見

解的明文化,因此當然具有真正溯及效力;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但書所指「查封經撤銷」應係指抵押物於物理上遭啟封始該當之。最後,本文第七章完整介紹了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分成兩種類型,一為純粹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為累積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前者而言,本文認為其要件為:擔保債權範圍、債務人、最高限額完全同一,且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為「共同擔保」;而其於效力面得準用民法第875條以下關於普通共同抵押權的規定。反之,若上開要件缺有任何之一,則為累積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質上並非「共同擔保」,在效力上也不應該透過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75條以下之規定。

實務最前線 行政法

為了解決債務人死亡如何取得執行名義的問題,作者霸告 這樣論述:

  ▼精選實務   駁回中天換照申請案、清運費用不當得利案、刑罰變更為行政罰案、與釋723比較案、考績乙等救濟案、不服徵收補償價額案……     ◆快速瀏覽近年實務見解,大幅節省考生自行搜尋及整理的時間   ◆預先演練爭點寫作,避免臨場慌亂     考場上即便看出爭點,在時間壓力下也不容易熟練鋪陳爭點及作答。因此,建議考生事先製作罐頭擬答,此時最熟悉的工具人──筆者aka本書就派上用場啦~(請幫我下動力火車的我很好騙)。     課文中的「前導概念」用在答題第一段,也就是闡述題目相關法律概念的大前提;「相關爭點的Q&A」就是第二段鋪陳爭點及作答的最好素材!(詳情請翻到作者序)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研究

為了解決債務人死亡如何取得執行名義的問題,作者陳亞民 這樣論述:

為符合我國現階段社會、經濟之需要,且確實能因應未來10年甚至百年之經濟發展,以及資本市場之蓬勃發展、金融交易模式之不斷推陳出新,最高限額抵押權於2007年3月28日納入民法物權編,而正式法制化。 然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制對我國民法而言,終究係新制之植入,因此,甚多部分似與既有普通抵押權規定,出現立法論上以及法解釋論上之扞挌與摩擦,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不確定性,以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獨立性,即是其中最為明顯部分。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得以為獨立之客體,而由其權利人獨自加以處分,究竟是否可行,在實際運作時將發生何種立法論上、解釋論上之問題與瓶頸,似都有待學說及實務應加以面對之問題。除此之外,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特性、要件及效力等為何,亦均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核心。 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時,擔保債權之範圍即告確定,經清算結果,債權人如仍有約定之債務未獲清償,固得就擔保之不動產實行強制執行以求償,惟現行規定真能防免抵押權人以不正當之方法蒐集無擔保債權、票據債權列入擔保範圍,使得後一次序之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就抵押物應負擔之擔保程度陷於無預測之可能,對於後一次序之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即有保護欠週之弊害,仍有待考驗。 本文除就前開之問題予以探討外,並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取得及其效力等予以詳細論述,同時就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114號判決認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難認屬有效之見解,專章就1.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2.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於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3.本件陳劉石妹(係前開判決之債務人)因繼承關係而來之保證債務,是否包括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等問題,就學者意見與實務見解加以探討。 因此,本文係先探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源起(日本與我國)、論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114號判決、最高限額抵押權法制化前學者見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成文化、特性,接著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取得、效力、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之變更及處分,再依序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準共有、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

限額抵押權實行及消滅,暨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114號判決之問題處理予以論述。 最後本文擬從法制面與實務面,提出建議,包括: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最高限額,應注意於債務人、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間取得平衡,避免不當之約定而發生弊端,且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點,於結算擔保債權金額總額時,宜建立機制,從嚴審查、認定擔保債權總額,以防免抵押權人或債務人製造假債權,侵害後次序抵押權人與一般債權人之權益;2.最高法院前開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易誤導實務界認為最高法院承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有效,已如前述,因此,為有效落實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即否定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本

文認為該判例是否仍有繼續予以維持之必要,抑或予以變更補充說明,使該判例之意旨更臻明確,以資適用,仍有待實務界之努力;3.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並該條立法意旨,固明文否定當事人間設定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實務上見解,認為不因契約有「一切債權」或「其他一切債務」之記載,即可逕認均係擔保債權之範圍,且考量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受制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束,債務人與抵押人往往居於劣勢,因此,於個案上是否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認定,極具重要性,於實務上應探求當事人所訂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內容或與銀行之業務往來是否有關係判定之,以保護通常居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4.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立

必須從屬於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當事人間必須存在基本契約或基礎法律關係,否則即有違抵押權之本質,且唯有如此,始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此於適用上,尤應注意。 期盼藉由本文之論述,讓各界能瞭解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以及其問題之所在與如何處理所衍生之問題,避免不必要之爭議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