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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新式戶口名簿,可替代戶籍謄本 - 嘉義市戶政服務網-布告欄 ...也說明:(二)新式戶口名簿之查驗: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建置戶口名簿查驗系統,提供各界 ... 以戶長為申請人,戶長可親自攜帶國民身分證或委託他人(須交付委託書、受委託人 ...

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林誠二所指導 曹玫媛的 成年監護及輔助宣告相關問題之研究 (2012),提出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委託書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意思表示、行為能力、程序能力、暫時處分。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政治學研究所 李佩珊所指導 黃正芳的 戶籍登記與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之研究 (2011),提出因為有 戶政、非婚生子女的重點而找出了 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委託書的解答。

最後網站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業務 - 中華民國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則補充:Q02.印鑑證明有時效性嗎? Q03.本人受國外親友委任辦理印鑑證明但授權書上書明辦理印鑑證明20份,可是目前只需用10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委託書,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成年監護及輔助宣告相關問題之研究

為了解決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委託書的問題,作者曹玫媛 這樣論述:

摘 要我國自民國98年11月23日正式實施成年監護新制以來,實施上仍存在諸多問題,筆者茲以失智症家屬參與成年監護制度的經驗並參考成年監護新制施行後,全國各法院監護輔助宣告判決內容,希望能提供身心障礙者家屬應用成年監護制度之參考。本文研究共分為六章,第一章序論。第二章、第三章分別介紹我國現行民法的成年人監護及輔助制度內涵,及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的「家事事件法」暨其相關子法內關於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相關規定。第四章則探討我國法院監護輔助宣告現狀,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所得各法院實際案例中,歸納出心智障礙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可能

遭遇的法律糾紛。第五章提出個人對我國成年監護制度之問題評析。第六章為結論及建議。我國尚有眾多心智障礙者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因不知聲請、未及聲請、不願聲請、無能力聲請,而尚未受法律之保護。這些人無能力自行單獨向法院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保護,致使其自由權、平等權、身分權、身體權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保障不周,處於隨時遭人不當侵害的險境。為因應少子女化及高齡化社會所帶來的衝擊,提出個人建議,期望能加強暫時處分的保護機制、明定心智障礙者於受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聲請前的保護措施、建立我國的任意監護制度、鼓勵藉由預立遺囑、授權書或委託書等方式來保障老年人的財產安全,以及鼓勵65歲以上長者積極參與社會救助扶助等志願服

務,藉以彌補少子女化及高齡化社會所帶來的勞動力減少的現象,並可減輕政府財政負擔。關鍵字詞:意思表示、行為能力、程序能力、暫時處分

戶籍登記與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之研究

為了解決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委託書的問題,作者黃正芳 這樣論述:

摘 要我國民法親屬編自1930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171條條文,並自1931年5月5日施行,迄2010年5月19日止,期間歷經13次修正與增訂條文,修正及增訂內容除有關夫妻財產制外,另包含結婚形式要件(第982條)、子女從姓約定與變更(第1059條)、非婚生子女從姓(第1059條之1)、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第1063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訴(第1067條)、收養(第1072條至第1083條之1)等,對於戶政事務所之登記作業,均產生重大改變。然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律卻未與民法親屬編為同步修正,導致實務運作上有所矛盾,甚或窒礙難行,民眾與戶政機關無所適從,惟賴內政部以

行政函釋為過渡因應之道。現行民法親屬編第三章係針對「父母子女」(第1059條至第1090條)為規範。依上開規範,子女與生母間視同婚生子女,有基本權利義務關係;子女與父親間,則以婚生子女或準正視為婚生子女者,方有權利義務關係的存在。準正視為婚生子女於民法第1064條雖有明文規定,但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雖非生父,亦被推定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質言之,現行民法親屬編之父母章節,乃著重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至於事實上之生父與子女(非婚生子女)關係,則未詳為規範保護。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從姓、認領與訴訟上之權利,雖然民法親屬編及相關訴訟法有所規範,且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無將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保護摒除於

外,但究非周全無瑕。故而,本研究擬藉由紀錄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實施戶籍登記作業情況,透過實務上運作概況比對相關司法判決之認定理由,並紀錄出現那些問題?希望藉由實務的運作經驗,釐清戶籍登記對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所衍生之釋疑。針對本研究所得,茲提出以下建議:一、結婚形式要件  修正民法第982條規定。 將原條文「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刪除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蓋我國現行婚姻制度既改採登記主義,則有關須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於實務運作上無實質

意義,誠屬累贅,宜予刪除。二、兩願離婚之方式 修正民法第1050條規定。 將原條文「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修正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刪除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並增訂應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蓋我國現行婚姻制度既改採登記主義,則當事人雙方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經戶政人員審核身份無誤即可。有關須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於實務運作上無實質意義,誠屬累贅,宜予刪除。三、增訂分居制度及訴請離婚之限制 分居是否增訂為訴請離婚事由之一,多有爭議。但為

保障婚姻關係,在雙方衝突時有冷靜思考之空間與緩衝之時間,可增訂分居之協議與向法院聲請分居之宣告,並規定分居期間及分居時之權利義務;另分居多久時,才可直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增訂分居制度及訴請離婚之限制,除可降低離婚率外,亦可避免婚姻當事人雙方一時衝動,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四、制定身分確認法:  為保障非婚生子女之權益,政府應以公費方式為新生兒鑑別生父、生母的身分。透過法制化程序,強制公部門落實鑑別政策,免費提供DNA鑑定,非婚生子女之身分確認始有保障。五、增訂同居生子權益之規定:  於民法親屬編增訂條文,明定兩性同居時,必須協議所有的權利義務對等關係,包括其子女的身份確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依相關規定辦理。除可刺激許多不願意結婚的人同居生子外,並可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權益,及防止同居生子後,拒不履行協議條件之約束規範。六、建立反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認證制度:  全民均須接受反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認證,要拋棄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思維,以互相尊重及以愛的關懷作為人際關係的出發點,從基礎教育做起,政府機關並應接受人民的歧視申訴。七、修正國家賠償對象之規定:  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修正為「本法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人時,亦適用之。」原條文規定是採取相互保證主義,必須

依照條約或被害的外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可以在該國與該國人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時,該外國人才可適用成為我國國家賠償法保護之客體。但國際人權保障是普世尊重的價值,被害人保護制度為國家人權保障的重要指標,面臨人權保障國際化浪潮,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及政府人權立國施政理念,建議刪除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