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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仁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陳猷龍所指導 范嘉紋的 消費者與金融業者間消費借貸爭議之解決機制—以雙卡利率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中心 (2010),提出前置協商遲繳一天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契約自由、雙卡利率、非市場力量、違約金、民法第205條、卡債風暴、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替代性紛爭解決、卡債協商機制、協商前置主義、債務清償方案、債權人會議、薪資所得者更生程序、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消費者保護、免責制度、擔保債權、無擔保債權、信用諮詢、財力測試、最佳利益原則、金融業者。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高雄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姚志明所指導 周元培的 工程遲延相關爭議問題研究 (2009),提出因為有 工程契約、遲延、工程遲延、工期遲延、契約解釋的重點而找出了 前置協商遲繳一天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前置協商遲繳一天,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消費者與金融業者間消費借貸爭議之解決機制—以雙卡利率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中心

為了解決前置協商遲繳一天的問題,作者范嘉紋 這樣論述:

契約自由是民法的大原則,然消費者與金融業者具有先天資訊上的不平等,為避免私法自治遭濫用或扭曲,國家以行政手段或立法規範調整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可謂有其介入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或許,上開措施可使消費者得以與金融業者站在較對等的平臺締約,但實際上金融業者仍有較強大締約實力,藉由躲到民法第205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保護傘下,合法化其從消費者取得高額利息之締約行為。惟近年來消費者保護聲浪升高,應實質認定契約條款是否公允,而非形式上認定是否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此外,以「非市場力量」壓抑市場利率,恐有礙金融業發展,故不宜斷然調降第205條之利率上限,但仍應有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弱勢之消費者。 雖

然法院外替代性紛爭解決(ADR)機制可某程度達到訴訟經濟功能,然而「卡債協商機制」成效不佳,且現行破產法過時不符實際,又因應「卡債風暴」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終於在各方妥協下完成立法。首先,本條例性質上為破產法之特殊債務清理程序,採更生及清算程序雙軌制,符合聲請要件之聲請人有選擇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要求債務人涉及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等四種法定債務類型,始須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即所謂的「協商前置主義」。其次,本條例特重程序利益保護原則及費用相當性原理,酌採「債權人會議裁量化」,並創設更簡易、迅速之「薪資所

得者更生」程序(條例第64條)。再者,為強化消費者之保護及賦予其重生機會,而特於債務清理法上明文「免責制度」, 但為避免引發消費者道德危險,有賴立法者設計嚴謹的免責制度以及司法者審慎權衡雙方權益,在消費者保護與貸放業者之受償權間設定衡平支點。 本條例通過後,不可避免地對金融機構之衝擊,銀行業勢必要採取防範措施,強化良好的業務能力以及重視風險管理以激發良性循環。同時,我們有迫切需要加強債務人之基本能力或常識、提升債務人更生之信心,尤其是,債務人應竭盡履行說明之義務與提出相關資料以顯示其誠意,供承辦法官判斷。總而言之,我們由衷期使債務清理選擇利用之結果能符合雙方當事人之最佳利益。

工程遲延相關爭議問題研究

為了解決前置協商遲繳一天的問題,作者周元培 這樣論述:

本論文之研究緣起係因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2003 年出版之「政府採購爭議處理事件案源及問題類型分析」研究報告針對公共工程政府採購履約爭議之統計結果,於其研究之865 個政府採購爭議案例中,與工期相關之爭議所占比例為最高達226 件,占26.13%。從而本論文即以工程遲延為研究之主題,進將工程遲延之問題以工程契約、工程遲延之類型及工程遲延之救濟途徑三大架構予以論述,以期完整。在工程契約部分,本論文係在將其定位於狹義之工程契約,即指施工階段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為探討之對象。併將其特性予以整理臚列,繼之將學理上工程契約之性質逐一論述檢,其中工程契約究是否為典型契約學說見解不一,本論文除加以介紹外

,亦因工程契約之特性考量下,得出工程契約應為非典型契約即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之結論。而在工程實務界所產生之最大爭議在於工程契約條文應如何解釋,就此,本論文先將工程實務界常見之爭議予以整理,併將契約解釋權之歸屬採取折衷見解,即原則上契約解釋權歸屬於定作人所有,以符合其原本欲完成一定工作或工作物之本意;但同時賦予承攬人當其認為定作人之解釋未盡公平合理時,則給予可以循救濟途徑以釐清爭議之機會。另將學理、實務界所常見對工程契約解釋之原則予以歸納分析,其中民法第98 條對意思表示之解釋,以往最高法院判例均忽略誠實信用原則之重要性,故本論文亦將此部分以往及近來實務見解之演變予以整理,藉以窺之實務界就此問題

之轉變。而在探討工程遲延時,首先自應就工期予以定義。本論文將探討之重點定位在狹義之工期之概念,即指承包商應完成工作之時間。繼之將與工期相關之開工及完工之概念予以介紹,並將實務界常見爭議之問題,即所謂完工之程度究指為何,提出吾國不同之實務見解,並引用實質完工之概念,嚐試解決此一爭議,以符合雙方之期待。至就工期之計算方式,即工作天、日曆天及限期完工三種模式,本論文亦將現今常見且被引用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予以介紹,並分析彼此之不同及優劣之處,並將在此三種工期計算方式中,於工程實務常見之爭議整理臚列且同時引用相關之實務見解以供參考。至於工程遲延之類型,我國不如英美法明確,以二種標準即是否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

由事先區分成可歸責之逾期與不可歸責之逾期,再將不可歸責之逾期究承包商能否向業主求償而區分成可賠償之逾期與不可賠償之逾期,彼此交錯適用以為判定工程遲延可否請求展延工期或賠償之標準。但工程契約既為私法契約,自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本論文先援引外國法及FIDIC 國際工程契約之相關規定將上開外國法之分類予以介紹,繼之,在我國法部分,則以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只有在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前提下,債務人始須負擔遲延責任之概念,將工程遲延之類型區分成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遲延、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遲延、以及雙方均對遲延有所助力之共同遲延加以論述。其中,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遲延,尚可再分成可歸責於業主以及不可歸責於雙方

二個次類型。在可歸責於業主部分,主要係探究業主違反民法第507 條協力義務及業主本於締約優勢地位所簽訂縱可歸責於一己之事由,承包商只能請求工期之展延但不能請求任何加價或補貼之免責條款之效力二者。就業主之協力義務,本論文亦嚐試將其類型化,並將實務上爭議已久之業主協力義務,其法律上之性質究是否為真正義務或抑係特殊規定予以介紹並提出本論文之意見;而免責條款之效力,從契約自由角度或附合契約角度切入,自會得出其究有效與否之不同結論,本論文亦嚐試在二者之間尋求平衡,以免偏廢反造成不公平之結論。另在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遲延,其類型為何,遲延之效果又有何不同,本論文亦加以臚列,併將非法律上定義而在工程實務界上常見

之監督付款制度予以介紹並探討其性質。最後再將在外國法已有討論,而國內相關常見之契約範本尚未出現之共同遲延予以介紹,並引入外國法院之意見,嚐試與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予以結合,以窺知不同制度之差異。最後,本論文即整理出在國內發生工程遲延之爭議時常見之救濟途徑即協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訴訟及仲裁四種不同制度予以介紹。其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因政府採購法之修訂更增加其重要性,而其增加之規定為何、調解程序是否嚴謹、調解之效力及其是否有發生原本預期之效果,本論文均逐一詳列,以期完整。另訴訟制度及仲裁訴訟係現今工程實務界解決工程爭議之兩大主流途徑,訴訟制度早以根深蒂固深植於人心。其特色為何,又

有如何之優勢及缺點,尤以在訴訟制度明顯欠缺專業工程人士協助下所致之訴訟拖延及判斷正確性不符合人民期待之不利前提下,何以仍常讓業主及承包商加以運用,自涉其制度本身之優點及仲裁制度本身迄今仍無法取代之特色。反之,仲裁制度在外國已行之有年,且成效卓著,在我國之運作情形如何,本論文即將仲裁制度於外國與我國之演變,制度本身之特色及在我國實務適用時與訴訟制度之比較及相關仲裁法修正所造成工程實務界之爭議,完整提出說明。尤以與訴訟制度很大不同之衡平仲裁之觀念,其如何形成及與民法第1 條法理間之關係,以往亦造成實務上之誤認而有錯誤之結論產生,就此本論文亦整理出學理上之意見及實務界之不同看法以供參酌。至2007

年通過之政府採購法第8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其爭議性亦為近年來仲裁界之最,條文本身之立法原意甚佳,但其通過後亦造成不同之爭議而廣為工程界及法律界所討論,甚至就該條文可否溯及適用之議題上,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學理及仲裁界多有不同之看法,加上該條文施行非久,其衍生之相關爭議亦多,本論文即將整理歸納並提出個人意見,盼能消弭爭議並期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