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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仲裁制度之研究

為了解決半導體常用術語chamber的問題,作者林俊益 這樣論述:

壹、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一、研究動機 仲裁制度之重點,在於「裁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與訴訟制度相同,皆在「裁決 」當事人之紛爭。訴訟制度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條 參照),判決書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二六條第三項參照),至於仲裁人是否亦應「依據法律」 判斷(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我國新 仲裁法暨修正前之商務仲裁條例均無明文

規定,新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商務仲 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 記載者,不在此限。」(第五款),並未設有如民事訴訟法第二二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則仲裁判斷應如 何記載判斷之理由?仲裁判斷應否記載「法律上之意見」?此乃涉及仲裁人應否依據 「法律」(law )或「法律規則」(the rules of law)裁決之問題。又,仲裁人可 否基於「公平正義」、「衡平觀念」及「公允

善意」之考量,故意不依法律規定而改 依其認為公平合理之基準為判斷?此即「紛爭實體準據法之問題」或「仲裁判斷實體 基準之問題」,是國際商務仲裁最具爭議之重要課題之一,尤其是仲裁與訴訟不同之 處在於仲裁人經常不受限於嚴格之法律規則與常受衡平原則之影響,益徵本課題之重 要性與特殊性。 關於「仲裁判斷實體基準之問題」,在一九五八年間,依Pieter Sanders教授之 分析得知,許多大陸法系之「西歐國家」(例如,比利時、西班牙、法國、希臘、意 大利、荷蘭

、葡萄牙、瑞士、土耳其)之仲裁制度,併存有二種仲裁制度,即「法律 仲裁」(arbitration'subject to law''【arbitration at law】)與「衡平仲裁」 (arbitration subject to 'the best...knowledge''of the arbitrator【arbitrat ion in equity 】)」。前者,法律明文規定,仲裁人應依據「法律規則」(the ru les of law)為判斷;後者,於當事人有明示合意授權下,得不適用嚴格之「法律規

則」(the rules of law),改依據仲裁人認為「衡平與良知」(equity and good conscience)為判斷。此外,另有一些國家(例如,德國、奧地利、丹麥、挪威、瑞 典、芬蘭)之仲裁法制,僅有一種仲裁制度,仲裁法規並未明文規定「仲裁人應依據 法律為判斷」,此等國家除英國外,一般仲裁人,如同採取二種仲裁制度國家中之「 衡平仲裁」制度之仲裁人,實際上擁有相同的自由裁量,僅受到「強制性法律」(la w of a mandatory nature )或「公共

政策」(public policy )之限制而已。由於 立法例上,有國家明文承認「衡平仲裁制度」,有國家則不承認,有礙國際商務仲裁 制度之運用,國際間深感國際商務仲裁立法統一之重要性與日俱增,是以許多國際會 議都以「國際商務仲裁之統一」為其重要課題。隨著國際立法均肯定「衡平仲裁」之 趨勢(例如,一九六一年歐洲公約第七條第二項、一九七六年UNCITRAL仲裁規則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一九八五年UNCITRAL模範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各國於修正仲裁法 之際,亦均明文承認「衡平仲裁

制度」(其中特別值得注意者,例如,英國一九九六 年仲裁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B款、德國一九九七年民事訴訟法第十篇仲裁篇第一0 五一條),故以仲裁法明文承認「衡平仲裁」制度,已屬各國仲裁立法不可或缺之重 要機制。 我國過去之仲裁法制(民事公斷暫行條例、商務仲裁條例),係仿德國、日本立 法例而立法,就仲裁判斷實體基準之問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是以仲裁實務上並無 「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之區分。民國八十七年修正商務仲裁條例為仲裁法,其 第三十一條規定:「

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創新我 國「衡平仲裁制度」,我國學者柯澤東教授特別著文表示「此一規定,符合仲裁之國 際精神與實務,擴大仲裁人適用法律之自由與權利,提高我國仲裁法制規範內涵與國 際化,殊值喝采」。此一新制,採用「衡平原則」之規定,何謂「衡平原則」,言人 人殊,致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何在,爭議不斷,長此以往,勢必影響我國「 衡平仲裁制度」之發展,令人憂心,此乃本論文研究動機之所在。 二、研究目的 我國仲裁法第三十

一條,係仿自UNCITRAL模範法(Model Law )第二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創新我國的「衡平仲裁」制度,強調「當事人自治原則」 在我國仲裁法之徹底運作,殊值肯定,惟由於新仲裁法關於「衡平仲裁制度」僅設有 一條文,且又係採用「衡平原則」之規定,引發許多爭議,至於「衡平仲裁制度」之 配套規定均付闕如,勢必我國衡平仲裁之發展,是以本論文之研究目的,在於尋求確 立「衡平仲裁制度」之理論基礎,就衡平仲裁之具體內涵、衡平授權之授權、衡平仲 裁人之資格、衡平仲裁人之權

限及其限制、衡平仲裁程序之進行、衡平仲裁判斷之作 成、衡平仲裁判斷之審查與外國衡平判斷之承認等重要問題,提出基本概念及其實踐 方向,俾利我國「衡平仲裁制度」之正確發展與妥適運用。 貳、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一、研究範圍 仲裁制度因其是否含有涉外因素,可分為「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關於仲 裁判斷實體之基準(law applicable to the subatance of the dispute),在國內 仲裁部分,可分為「依據法律為判斷」(ar

bitration at law)與「依據衡平為判斷 」(arbitration in equity);在國際仲裁部分,涉及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the principle of party autonomy )之運作與仲裁人仲裁權之運用,依國際公約與各國 之立法趨勢觀之,原則上,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由當事人意思決定仲裁判斷實體之 準據法,此又可分為「明示選擇」(express choice)與「默示選擇」(implied ch oice)二種決定方式。如當事人未約定時,則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判斷實體

之準據法, 此可分依「衝突法則之決定方式」與「直接適用實體判斷標準」。關於「仲裁判斷實 體判斷基準」之內容,所謂「amiable composition」或「ex aequo et bono 」皆係 屬於「法律以外(extral-legal)之判斷基準」。此外,最近在國際商務仲裁實務上 ,有將「amiable composition 」與「the"general principlesof law"」、「the " lex mercatoria"」合稱為「a-national principles

」。本文之【研究範圍】,即限 於適用法律以外標準中之【amiable composition 】,至於其他部分並不在本文研究 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關於論文題目「衡平仲裁制度」之說明:在大陸法系國家所盛行之「amiable composition 」或「ex aequo et bono」,係仲裁庭認為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具體 個案,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於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下,仲裁人得排除嚴格適用法律 ,改依仲裁庭認為「公平合理」、「公允善意」(ex aequo et

bono)為判斷。此種 制度,係以仲裁人應依據「法律規則」(the rules of Law)判斷為前提所設之另一 種仲裁制度。在大陸法系國家採行之amiable compositeur 或amiable composition 制度,其「制度名稱」與「確實內容」為何?我國學者專家所見,言人人殊。過去二 十五年間之爭論不休,國內文獻對於「amiable composition 」一詞之翻譯,已日趨 於一致,多數說均以「衡平仲裁」稱之,本論文從之,併此敘明。 二、研究方法

一九七六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研擬仲裁規則時,曾對世界各 國之仲裁制度加以比較研究,發現「授權仲裁人充任amiable compositeur 或依ex a equo et bono裁決」之制度,經常用於「西歐」、「非洲」、「亞洲」及「拉丁美洲 」之國家,而文獻上亦經常敘及「amiable compositeur 」廣泛用於「大陸法系國家 」(civil law jurisditions),在「普通法系國家」(common law jurisditions

)則少採用,是以本論文雖將「amiable compositeur 」或「依exaequo etbono裁決 」稱之為「衡平仲裁」,其用意在於經由「衡平之考慮」(consideration of equ ity ),達成當事人間紛爭之「衡平解決」(equitable solution),作成有「拘束 力與執行力」之仲裁判斷,與英美法國家所瞭解之「衡平法」(equity)制度並不? 萓P,絕對不能混為一談。誠如英國仲裁法權威論著,Alan Redfern & Martin Hunte

r所述:「但應加以強調者,此處所謂衡平(equity ),並非指英美法系國家所瞭解 之任何特定之法則與救濟方法,而是更寬鬆與更廣義之概念」;又,法國Yves Derai ns律師(ICCA之會員)於一九九四年在維也納所舉行之國際商會(LCCA)大會所發表 之論文所指出:「幾乎所有大陸法系國家,提供二種仲裁類型,一種仲裁是仲裁人如 同法官適用法律般的適用法律,另一種仲裁是仲裁人基於衡平考慮之觀點,修正法律 之適用,在比利時與法國,後者型態之仲裁人即定義為amiable compositeur ,

在其 他大陸法系國家,此種型態之仲裁人定義為deciding in equity,顯然的,此並非英 國法equity專門術語所應有之意義,而是指公平之原始意義」,因此本論文之研究方 法並不採行英美「衡平法」之研究方法,合先敘明。 本論文之研究方法,首先採用「歷史性之考察方法」,研究西歐大陸法系國家有 關amiable compositeur 制度之形成原因與發展過程;蒐集各重要仲裁法制國家之立 法、判例、文獻,就衡平仲裁制度之基本理論詳加分析、論述,並採用「橫斷面之比

較研究法」,分析四十個國家仲裁法制有關amiable compositeur 制度之現行立法與 司法實踐,且就國際間之國際立法分析、評釋,最後就我國仲裁法有關衡平仲裁之規 定及司法實務上之案例予以評析研究,指出我國法制上、司法實務可行之道,以供我 國衡平仲裁制度發展之參考。 參、研究心得 依本文之研究所得,吾人可歸結如下: 一、確立「法律仲裁」制度之概念 本論文認為,衡平仲裁制度之目的,在於緩和嚴格「適用法律」所生之不

公平, 調整嚴格「適用法律」所產生之不公平結果,可經由仲裁人依當事人締約時之期待與 紛爭發生之情況,「不依嚴格之法律適用」而公平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賦予仲裁人 彈性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由此可知,衡平仲裁制度是「仲裁人應依法律適用之 制度」外,依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而解決當事人間紛爭之制度,是以規範「衡平仲 裁」,必以「法律仲裁」制度為前提始有意義,如無「法律仲裁」,本無「仲裁人應 依法律為判斷」之問題,自不生「依法律為判斷可能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之問題,自

不必另外創設「衡平仲裁」,以解決「法律仲裁」所可能產生不公平、不合理之問題 ,是以本論文首先確立「法律仲裁制度」之概念。 關於仲裁判斷實體之準據法,在國際公約上,自一九六一年歐洲國際商務仲裁公 約第七條規定後,始有明文規定。我國商務仲裁條例制定公布於民國五十年一月二十 日,係仿德、日民事訴訟法(仲裁篇)而制定,由於德、日二國之仲裁制度向不發達 ,且德、日二國之仲裁法制,關於仲裁判斷實體之準據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是以我 國商務仲裁條例亦未就「仲裁判斷實體之準據」設有

明文規定,致學說、實務均認為 「商務仲裁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仲裁人應適用法律,故仲裁人並無適用法律之義務」, 亦有主張「仲裁人應依據法律為判斷者」。本論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之運作」、「 衡平仲裁之立法目的」、「授權契約之契約關係」、「擔保判斷之可預測性」、「法 律制定日趨公平性」、「確保仲裁判斷執行力」、「正視仲裁制度之功能」等理由, 主張新仲裁法公布施行後,應確立「仲裁庭應依據法律或法律規則判斷」之概念,方 足以因應各國仲裁立法與國際立法之發展趨勢,並引用法國、荷蘭、瑞士、意大

利、 英國、德國、比利時等國立法例為證,為落實仲裁庭應依據法律或法律規則為判斷, 宜有監督機制,本論文宜敘述適宜之監督機制。於例外情形,殊有引介「衡平仲裁制 度」之必要,最後,並就「仲裁依據」、「仲裁本質」、「確保公平性」、「刑罰必 要性」、「影響公益」等觀念,提出「仲裁人枉法仲裁除罪化」之主張,以回歸仲裁 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設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本質。 二、闡釋衡平仲裁之基本理論 、衡平仲裁之涵義:自一九六一年歐洲國際商務仲裁公約第七條第二

項規定「 amiables compositeurs 」、一九七六年UNCITRAL仲裁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一九 八五年UNCITRAL模範法相繼規定「amiable compositeur or ex aequo et bono」後 ,各國仲裁法於仿效或採用模範法之際,亦均採用「amiable compositeur 」或「ex aequo et bono」之規定,本論文對「amiable compositeur 」與「ex aequo et bo no」此二概念詳加分析後,認為「ami

able compositeur 」與「ex aequo et bono」 二者,僅係名稱用語上之區別,其實質內涵並無重大區別,均指同一事物。本論文針 對「amiable compositeur 」與「ex aequo et bono」之共同性,提出「衡平仲裁」 (amiable composition )之定義,係指仲裁人於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下,得充任「 衡平仲裁人」(amiable compositeur ),於嚴格適用法律(law )或法律規則(th e rules of law)於當事人

之紛爭後,發現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衡平仲裁人得無 須嚴格適用法律規定,依據個案之具體情形(契約條款與相關之交易習慣),在公正 公平之基礎上與無違公共政策之範圍內,依據仲裁庭認為是「衡平與良知」、「公允 與善意」或「衡平原則」之理念及其他被認為相同內涵之類似表示,以裁決當事人之 紛爭。 、適合衡平仲裁之場合:關於適合於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仲裁人充任amiable compositeur 或依ex aequo et bono裁決之場合,經本論文研究後,本論文發現不論

國內仲裁或國際仲裁均有其適用,惟以國際仲裁之場合比較多。此外,衡平仲裁最適 合於「長期性契約」,以維持當事人間長期信任關係;衡平仲裁亦適合於「商品仲裁 」之情形,以解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生之損失;在英國,特別適合於「 再保險契約」,以達再保險契約之特殊目的;投資爭端之仲裁及損害賠償之計算等等 ,均適合衡平仲裁之方式裁決,以維護當事人間之真正公平。 、衡平仲裁之要件:衡平仲裁,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之運作,而設之例外制度 ,衡平仲裁判斷,以當事

人合意為前提。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之時期,不論是針對現 在之爭議以仲裁契約之方式授與之,或對將來之爭議以仲裁條款之方式授與之,均無 不可,其中特別值得一提者,即比利時之舊法,僅允許對現在之爭議授權,一九九八 年新仲裁法已改變限制,不問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均得明示合意授權仲 裁庭充任amiable compositeur 或依ex aequo et bono裁決。國際公約對於衡平仲裁 之要件,除「當事人明示合意」外,本來尚有「仲裁地法允許」之要件(例如,一九 六一年歐洲

國際商務仲裁公約、一九七六年UNCITRAL仲裁規則),因國際間盛行「非 當地化理論」(delocalisation)而刪除「仲裁地允許」之要件,有助於衡平仲裁制 度之推展,應屬正確之立法。 、衡平仲裁人之選任:本論文認為,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之運作,國家法律殊 無必要對法律仲裁人之資格予以限制,以尊重當事人對仲裁人選任之自主性。 、衡平仲裁人之權限:本論文認為,基於「契約應予遵守之原則」,衡平仲裁 人首應依據契約條款為判斷,次應依法律規則或法律為判斷,於嚴

格適用法律規定於 當事人之爭議後,發現於當事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再排除嚴格之任意性法律規定 ,特殊情形下,並可排除當事人間契約條款之適用,改依仲裁庭認為公平合理、公允 善意之基準予以裁決,仲裁庭可適用一般法律原則(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 或lex mercatoria等等「非國家」(A-national)法律之原則。衡平仲裁人權限之行 使,仍應受限於強行規定與國際公共政策。 、衡平仲裁程序之進行:與一般仲裁程序之進行,並無差異,仍應

遵守正當程 序原則與較彈性之證據法則。 、衡平仲裁判斷之理由:由於一九八五年聯合國模範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仲裁判斷應附記理由,俾當事人對仲裁判斷之瞭解與接受,更有助於當事人之及早自 動履行,是以大多數國家之仲裁法均要求仲裁判斷應附記理由,不因其為衡平仲裁判 斷而有差異,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普通法系之仲裁法,向來並不要求仲裁判斷應附記 理由,惟英國一九九六年仲裁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受模範法之影響,已規定仲裁判 斷應附記理由,屬於普通法仲裁法之重大

改變。 、衡平仲裁判斷之審查:基於「仲裁判斷終局性之原則」,國內法院對於仲裁 判斷之事實及法律不得予以全面之審查,避免法院僅因仲裁庭未能正確適用法律而撤 銷該仲裁判斷,以發揮仲裁解決紛爭之機能,此種審查限制,不因其是否為衡平仲裁 而有差異。至於「正當程序之事項」,仍應受法院之審查,俾利仲裁制度之正常發展 。仲裁庭未經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逕充任amiable compositeur 或依ex aequo e t bono裁決時,該仲裁判斷要屬「逾越權限」之判斷,構成

宣告判斷無效或撤銷仲裁 判斷之事由。 、外國衡平判斷之承認:外國衡平判斷,除一般外國仲裁判斷應具備之要件外 ,特別有影響之要件是,衡平仲裁判斷是否有違內國之國際公序及衡平仲裁判斷是否 逾越權限之問題,如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逕充任amiable compositeur 或依ex aequo et bono裁決者,足構成拒絕承認外國衡平判斷之事由。 三、衡平仲裁之各國立法 在有關「amiable compositeur 」或「ex

aequo et bono」之文獻中,大都論及 「amiable compositeur 」流行於法國及其他大陸法系國家,普通法系國家較少論及 ,大陸法系則由西歐流傳至拉丁美洲、亞洲、非洲,而我國文獻對於各國衡平仲裁法 規與實務運作如何,尚來並不清楚,國外文獻於一九五八年有Pieter Sanders之分析 及一九八五年Rene David教授之研究,惟一九八五年聯合國模範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amiable compositeur 」或「ex aequo et bono」後,各國仲裁法於修

正或新 訂之際,均已仿效或採行模範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前述二文所引用之資料大 都過時,無法提供最新各國最新立法現狀與實務運作,是以本論文乃先研究法國及西 歐大陸法系流行之「amiable compositeur 」或「ex aequo et bono」之情形,並對 普通法系,特別是英國何以不採之理由詳加分析,英國一九九六年仲裁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B款「其他考慮」一詞,已改變過去不承認「amiable compositeur 」或「 ex aequo et bono」之

態度;至於美國,向來仲裁人即非常自由,不受法律之拘束, 故無「amiable compositeur 」或「ex aequo et bono」之問題。拉丁美洲對「amia ble compositeur 有無比之狂熱,多數國家之仲裁法區別「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 」而有不同之立法規範,在國際商務仲裁上,極為特殊。亞太地區國家,依其是大陸 法系國家或普通法系國家而有不同之態度,東方國家之中共、日本、韓國、泰國等等 對「amiable compositeur 」或「ex aequo et bono」

並不熟悉,至於香港、紐西蘭 、澳大利亞等普通法系國家,隨著仿效聯合國模範法而修法,在國際商務仲裁上,亦 肯定衡平仲裁制度。在四十個國家仲裁法制之研究中,本論文發現,隨著各國採行或 仿傚聯合國模範法第二十八條有關仲裁判斷準據法之規定,特別是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有關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仲裁庭充任amiable compositeur 或依exaequo et bono 裁 決之規定,強調當事人自治原則最高表現之「衡平仲裁」制度,應是國際商務仲裁制 度中最易達成統一化之仲裁制度。

四、衡平仲裁之國際立法 有關仲裁判斷實體準據法之決定,一九六一年歐洲國際商務仲裁公約是最早規定 之國際立法,之後,在一九六五年聯合國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一九 六六年歐洲提供統一法公約、一九八五年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相繼規定「am iable compositeur 」或「依ex aequo et bono裁決」,且在「非當地化理論」(de localisation)之影響下,最終不再要求「仲裁地法允許時,當事人始得授權仲裁庭 充任a

miable compositeur 或依ex aequo et bono裁決」之要件,有助衡平仲裁制度 之國際化發展,特別是世界各國均仿效或採行模範法之規定後,各國仲裁規則大抵設 有「充任amiable compositeur 或依ex aequo et bono裁決」之規定,模範法促成衡 平制度之國際統一化,功不可沒。 五、國際機構之仲裁規則 現代之國際商務仲裁,採行機構仲裁已是必然之趨勢,各國際機構或各國常設仲 裁機構之仲裁規則,體識衡平仲裁在國際商務仲裁發展之

必要性,均訂有關於「衡平 仲裁」之規定,即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時,得充任amiable compositeur 或 依ex aequo et bono裁決,一九七六年UNCITRAL仲裁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訂有關於 「amiable compositeur 」或「ex aequo etbono」之規定後,各仲裁機構仲裁規則 仿效採行,國際商會一九九八年新仲裁規則,於舊仲裁規則僅採行「amiable compos iteur 」外,另增加「ex aequo et bono」之規定,以配合聯

合國模範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後各國仲裁法仿效採行之國際發展趨勢,連向來不承認之英國倫敦國際仲 裁庭仲裁規則,亦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新仲裁規則第二二條第四項承認仲裁 庭得於當事人以書面明示授權時,得適用源於「ex aequo et bono」、「amiable composition」或「honourable engagement」之原則為判斷。本論文特別蒐集各國際 機構或常設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有關衡平仲裁之規定,以供我國仲裁機構訂定仲裁規則 與仲裁實務之參考。

六、我國衡平仲裁之創新與實踐 本論文,依法律仲裁制度與衡平仲裁制度之基本理論,掌握衡平仲裁之基本概念 ,並從衡平仲裁之各國立法例、國際立法、仲裁規則,明瞭各國、各仲裁機構之實務 運作方式,以此心得為基礎,研究我國衡平仲裁制度之創新過程,本論文特別詳定「 衡平仲裁」明確之定義,特別闡釋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原則」之概念,所謂「 衡平原則」,是指具體衡平,並非抽象衡平,以與抽象衡平之法律原則相區別,諸如 「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之禁止

原則」、「權利濫用之禁 止原則」等,均係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不再屬於 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我國仲裁庭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 益違反之禁止原則」、「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等法律規定,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 意為必要,為杜爭議,本論文因而建議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依衡平原則為判斷」修 正為「依衡平仲裁為判斷」,避免不熟悉衡平仲裁制度者對「衡平原則」產生不必要 之聯想(視同英美法之衡平法?)與誤解(所有公平法律原則皆為衡平原則?)。仲

裁庭衡平仲裁權限之行使,雖屬自由,惟仍並不得違反強制規定或國際公序之規定。 如仲裁庭未經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而以「衡平原則」為判斷,本論文特別提出「逾 越權限」之理論,認為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構成法院駁回當事人執 行裁定聲請之事由(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法院撤銷仲裁仲裁判斷之事由(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希望仲裁人能嚴守分際,非經當事人明示合意,不得逕適用「衡平 原則」為判斷,恣意作成非法之「衡平判斷」終究會被法院撤銷的;最後期盼本論文 之提

出,確能俾利我國衡平仲裁實務之運作,從而加速完善我國衡平仲裁制度之建制 與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