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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新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含碩專班) 陳添輝所指導 吳沐珊的 拍賣之法律性質研究 (2012),提出土地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查詢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拍賣、拍賣之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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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土地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查詢,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拍賣之法律性質研究

為了解決土地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查詢的問題,作者吳沐珊 這樣論述:

早期社會貨幣尚未出現之時,人類之交易,以物易物;貨幣發明後,開始懂得使用貨幣來衡量一切物品的交換價值時,才有所謂買賣制度出現。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買賣係人類最基本、最常見的契約,交易上有不同種類,以民法的規定為區別,可分為一般買賣及特種買賣,前者為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後,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後者契約成立,除需滿足一般買賣之規定外,尚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拍賣」即為其中之一種,民法規定於買賣一節內。我國最高法院49臺上字第2385號民事判例及49年臺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均認為,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

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拍賣,除規定於民法買賣節外,尚規定於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若為私法上買賣之一種,則其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換言之,登記是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生效要件。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因此,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換言之,登記並非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生效要件,而是處分要件。最高法院自31年9月22日民刑庭會議決議至今均認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依通說解為買賣之

一種」。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若為私法上之買賣,則出賣他人之物,債權契約應是有效,物權行為則效力未定;若第三人為善意者,尚可能善意取得其所有權。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民事判例:「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

釋辦理。」然而,依強制執行法所定程序進行拍賣,一般均非出於債務人之自願,與私法上之買賣出於買賣雙方合意不同。強制執行法之拍賣,其性質仍殊多爭論,本文提出各學說之爭點所在,論述拍賣之法律性質,藉分析拍賣之性質,論述法院因債權人指封錯誤拍賣第三人之物時,其拍賣之效力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