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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本書分別來自東展文化 和讀享數位所出版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楊岳平所指導 鄭仰博的 論金融控股公司集團內關係人交易法制之研究 (2020),提出存款繼承期限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金融控股公司、關係人交易、金融集團、跨業經營、集團性監管。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柯格鐘所指導 郭峻瑀的 論信賴保護原則下之稅捐核課與補徵處分 (2019),提出因為有 信賴保護、核課期間、核課處分、補徵處分、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解釋函令的重點而找出了 存款繼承期限的解答。

最後網站繼承人得申請以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則補充:... 納稅義務人如欲以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時,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 ... 後尚餘之銀行存款50萬元,仍應俟繳清稅款取得繳清證明書後,始能辦理繼承移轉。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存款繼承期限,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初階授信人員資格測驗經典講義與試題

為了解決存款繼承期限的問題,作者高朝樑 這樣論述:

論金融控股公司集團內關係人交易法制之研究

為了解決存款繼承期限的問題,作者鄭仰博 這樣論述:

金融機構例如銀行以收受存款為業,負債比相對較高,有高槓桿以及以短支長、期限錯置之特性,特別需要防止金融機構造成之各種金融風險,因此金融機構的關係人交易除適用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以外,金控法或是銀行法均有針對關係人交易為加重之規定。但金控集團內母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間的交易,利益並未流出集團,尤其是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的情形,是否仍需要受嚴格的關係人交易法制束縛,應有討論空間,因此本文從此出發討論金控集團內關係人交易之法制是否需要加以調整。 本文從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從事跨業經營的角度著手,指出金控雖然以法人隔離不同金融業務,但是本質上卻有部門化之特性,法制設計上亦有許多調和機制,例如

連結稅制或是金融母公司之救助義務,並非完全將金控內的子公司視為完全獨立的法人組織體。故本文於參考比較法例如美國法與歐盟法的規定後,認為我國法對金控集團內的關係人交易可採取放寬的管制,特別是金控與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之金融子公司間、以及此類子公司彼此間之交易,應可豁免適用部分現行金控法與銀行法下的關係人交易規定,並輔以加強此類子公司彼此間的救助義務以保護債權人之風險,蓋於此法制設計下,上述公司較不致有誘因為不利於公司之關係人交易。此外,雖然免除部分銀行法與金控法之規定,上述關係人交易仍有其他法律規範需要加以遵守,例如除非有公司法第369條之4控制公司可例外先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外,仍須

合於常規交易;另外亦須遵守公開發行公司取處準則之相關規定,以及利用金控與銀行法下內部稽核與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自我監管金控集團內的關係人交易。

財產法爭點地圖(4版)

為了解決存款繼承期限的問題,作者賴川 這樣論述:

  讓你快速了解本科重點的導覽。   讓你填充資料的筆記藍本。   讓你快速複習的考前總整理。   讓你背下關鍵句帶進考場的急救要訣。  

論信賴保護原則下之稅捐核課與補徵處分

為了解決存款繼承期限的問題,作者郭峻瑀 這樣論述:

稅捐核課同時涉及事實認定變更導致之補徵處分與法律見解變更之補徵處分以及解釋函令變動之稅捐核課。補徵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以在「核課期間」內作成為必要。核課期間之性質係消滅時效。核課期間之起算、期間長度、中斷、中斷效力、完成適用稅稽徵法規定;在稅捐稽徵法未規定之情形,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於核課期間之不完成,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4項無法取代核課期間,亦無從解決萬年稅單問題。核課處分有將抽象稅捐債務具體化、確定以及中斷核課期間之功能。前後核課處分之關聯應採取消滅說(吸收說)。核課處分並有暫時性核課處分以及附事後審查權保留之核課處分兩種特殊形態。因認定事

實變更而補徵處分時,應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層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應以「稽徵機關核課時尚未出現之事實」為判斷標準。第二層則為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信賴保護限制。信賴基礎之判斷上,核課處分得作為信賴基礎;在信賴表現之判斷上,宜放寬信賴表現之判斷,以納稅義務人完納稅捐為已足;至於當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協力義務或稅捐規避等情形時,自屬信賴不值得保護。法律適用錯誤中,在單純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不得補徵稅捐。但在解釋函令變更之情形,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以及第2項要件時,解釋函應溯及適用,稽徵機關得據此補徵稅捐,惟仍應檢視是否符合信賴保護

原則。新發布解釋函令之情形,得透過稅務預先核釋或立法上增訂稅務衡平措施解決信賴保護之問題。在無核課處分之補徵稅捐,因無信賴基礎,無從構成信賴保護。所得稅法上核定之公告得作為信賴基礎。惟在其他核定公告之申報繳納型態之稅捐,則在立法上得增訂申報視為附事後審查權保留之核課處分或是以電子化行政處分送達納稅義務人,以使納稅義務人得主張信賴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