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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何一方式較妥? - 台灣法律網也說明:何謂拋棄繼承,就是指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限定繼承,則是「以遺產為限」,負擔償還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然而,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究竟應辦理拋棄?還是限定?

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蔡華凱所指導 蘇炳璁的 繼承事件中債權人權益保護之研究 (2017),提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遺產分割協議、繼承財產利益、撤銷。

而第二篇論文輔仁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林秀雄所指導 郭賡揚的 論我國繼承法之修正及對金融業債權之影響與因應 (2011),提出因為有 全面限定繼承的重點而找出了 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的解答。

最後網站「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對照表總統令中華民國98 年6 月10 日 ...則補充: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 ... 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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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解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的問題,作者詹氏書局編輯部 這樣論述:

  將101年度建築相關法律修正、新增與刪除部分,加以編輯和匯整,適合常需查詢相關法令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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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事件中債權人權益保護之研究

為了解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的問題,作者蘇炳璁 這樣論述:

我國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以來,至98年6月11日止,終止了父債子還的規範。所謂的父債子還,原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為修法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雖修法時似乎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而使債權人之權益可因繼承人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時,使其繼承情況產生變化,如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此法雖規定債權人可得主張之保障權利,但若從債權人可為主張權利之可行性為探討,恐怕在法條上的適用上就難以發威成效。簡言之,繼承人或許不需經由隱匿遺產之情況,即可輾轉的規避債權人滿足債權,又如第1148條之1繼承人可先行取得以2年以上之贈與遺產,在被繼承人過世後選擇拋

棄繼承。更甚者,民法1163條所規定之遺產清冊不實陳報之情況,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方式已為非法定義務,即開具遺產清冊不再具強制性。依法債權人雖能主張該不實遺產清冊之侵害事實,但礙於法條上之運用以及舉證責任之推定,造成該法條有難以適用、難以想像之事。即雖有權利主張,但實用上卻是微乎其微的可能。況且,雖繼承人之債權人可依照民法第244條各項保護自身權益,惟債權人之撤銷權行使,長年以來存在財產權及人格權之見解歧異現象,進而多次最高法院判決及相關實務見解,兩派各有擁護者。惟實際上在人格權以外之範圍,或者為了規避強制執行的脫法行為掩蓋著合法的遺產分割行為,是否仍有保護之必要,也將是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行使

需要考量的方向。本文將以前述問題為出發點,檢討現行限定繼承制度上,對債權人產生的失衡情況。關鍵字: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遺產分割協議、繼承財產利益、撤銷

論我國繼承法之修正及對金融業債權之影響與因應

為了解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的問題,作者郭賡揚 這樣論述:

中文摘要 晚近鑑於工商交易發達,家庭型態及社會經濟的轉變,民法繼承編之部分條文已不合時宜,並由於原本我國繼承制度採行概括繼承制度為原則,若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或拋棄被繼承人之財產,就必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所有債權債務,如此恐造成不利繼承人之情形,而產生大家所熟知「父債子還」之不正義結果。然我國民法之立法精神之一,在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又其最高指導原則亦為誠信原則,每當我們翻開報章雜誌,屢見不鮮又是某某未成年人,因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導致小小年紀已負有千萬元之債務,然法官審判時,雖同情繼承人,但也無法改變原本繼承法之規定。由於此類事件層出不窮,造成國家社會輿論嘩然,遂不得不正

視此一問題,因此對於此有違公平正義及誠信之繼承制度,實有必要加以檢討及修正。立法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三讀通過修正繼承法有關繼承制度之部分條文,修正之條文於同年6月10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生效,而將原本我國採行概括繼承制度修定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繼承制度」而以拋棄繼承為例外,此一制度帶來之影響,雖可保護繼承人之利益,但另一方面,對於債權人(尤其是以放款業務為重心之金融機構)債權之保障可謂是強制減損,因此面對我國繼承制度此一重大變革,債權人(尤以放款為業務之金融業者)該如何因應?此一課題,將牽動國家經濟整體發展,實不容小覷。關鍵詞:概括繼承制、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限定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