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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 - 合作金庫銀行也說明:廿五、甲方存託乙方代收的票據,需俟收妥方能計入存款餘額,請勿憑預期可收的款項先開支票,以防預期款項沒有收妥,致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 Party A's collectable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崧燁文化 和人民郵電出版社所出版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王文宇所指導 林育廷的 從經濟觀點論支付、結算與清算法制 (2005),提出支票入帳不能領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支付、結算、清算、付款工具、信用卡、電子資金移轉。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北大學 法學學系 林誠二所指導 蕭維德的 論新型態電子支付系統之架構暨其法律關係 (1999),提出因為有 電子支付系統、電子商務、網路信用卡、現金儲值卡、網路銀行、電子貨幣、電子資金移轉、系統風險的重點而找出了 支票入帳不能領的解答。

最後網站支票兌現需注意哪些事項? - 周代書|房屋土地貸款專家則補充:到期支票或支票到期日前一年內均可到郵局儲匯窗口辦理,並於支票背面簽名、註明存入帳號及聯絡電話,郵局即於交換妥收後存入帳內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支票入帳不能領,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我很普,所以沒人追?破除日常中的邏輯迷思

為了解決支票入帳不能領的問題,作者 這樣論述:

7 道經典思維陷阱 x 3 大邏輯律快速掌握 x 1 分鐘讀懂三段論法 只要輕鬆跟著本書步伐,人人都可以是邏輯學家!   #學霸愛讀書,所以愛讀書的都是學霸?   #因為你沒看看過鬼,所以世界上沒有鬼?   #因為無商不奸,所以比爾蓋茲也是奸?   #你的犬=你兒子?那牠應該要打「狂你兒子」疫苗!   ▼我是普妹,所以沒人追?──否定前件謬誤   否定前件謬誤(denying the antecedent),即推理過程中所提出的前提條件是錯的,因而推出的結果也是謬誤的。   [範例]   每個人身邊都有幾位個性不錯、長相不醜、但就是無法脫魯的女性朋友,而當她們被親朋好友「關心」的時候

,許多人會回答「我是普妹,所以沒人追」。   →每個人的審美標準不同,有人是「外貌協會」,也有人更願意追求內在美,故「我是普妹」這個前提條件就是錯的,那麼推出來的結果自然也是錯的!   ▼你是分行經理,當然說存款貶值是假的!──不相干謬誤   不相干謬誤(fallacies of relevance),是指在邏輯推理過程中,前提與推斷出的結論之間並沒有緊密聯繫,又稱歪曲論題、逃避話題、偷換概念,或紅鯡魚。   [範例]     當上銀行分行經理後的小夏,總有人請教他各種理財問題,小夏面對提問總是知無不言;可是卻有人說:「你是分行經理,你當然要說存款貶值是假的!」   →表面上看,「存款貶值

」與「分行經理」之間確實存在聯繫;然而事實是,分行經理領取的也僅僅是銀行發放的薪水,銀行的錢跟他並沒有關係,所以這個推論不成立!   ▼柯市長能不能到達會場?──充分條件假言命題   在充分條件假言命題中,前件是後件的充分條件,也就是說,若前件為真,後件卻為假,那麼可以得出這個充分條件假言命題為假。   充分條件假言命題的典型句式:   「若……則…… 」   「只要……就……」   「若……必……」   [範例]   臺北市長柯文哲要趕去參加上午10點的重要會議。助理告訴柯市長:「如果來接您的車delay,那麼您就不能按時到達會場。」事實上司機已經啟程,因此助理得出結論:柯市長能按時到

達會場。另一位會議負責人告訴助理:「你的前提沒錯,但推理有缺陷;我的結論是,柯市長最終將不能按時到達會場。」   以下哪項對上述斷定的評價最恰當?   A. 負責人對助理的評論是正確的,負責人的結論也由此被強化。   B. 雖然負責人的結論的依據不足,但他對助理的評論是正確的。   C. 負責人對助理的評論有缺陷,負責人的結論也由此被弱化。     D. 負責人對助理的評論是正確的,但負責人的結論是錯誤的。   【答案】 B   →否定前件,後件不一定成立,即柯市長能否按時到會是不一定的。因此,助理得出「柯市長能按時到會」的結論是有缺陷的。同理,負責人得出「柯市長最終將不能按時到會」的結論

同樣是有缺陷的!   ▼王永慶不會變吳宗憲──1分鐘掌握邏輯三大規律   (1)同一律   即任何一個思維環節和思維對象都具有確定性,且前後思維一致。例如:王永慶就是王永慶,王永慶是一個確定的對象,王永慶不會是吳宗憲。   [注意]違反同一律主要是由轉移或偷換論題造成的!   例如:金庸的著作不是一天能讀完的,《神鵰俠侶》是金庸的著作,因此《神鵰俠侶》不是一天能讀完的。   →「著作」一詞,前一次是指金庸所有作品的總稱,後一次則是指《神鵰俠侶》這一本書,概念前後不一致,不符合同一律。   (2)矛盾律   即思維對象是兩個互相矛盾或互為相反的內容或者事物,這兩個內容必定一真一假。   例如

:在羽毛球比賽中,不是廷宇奪冠,就是冠哲勝利。也就是說,這兩人中只有一人最終勝利,不可能同時拿到金牌。    (3)排中律   即在同一邏輯思維過程中,往往會存在兩個互相矛盾的思想,但不會出現這兩者同時為假的情況。    例如:銘祥明年或者退役,或者繼續參賽。也就是說,「退役」與「參賽」是一對矛盾的事物,不能同時都不發生。 本書特色   1.理論解釋+趣味題+故事   本書的17個邏輯理論中,包括邏輯謬誤、概念的兩大類型、直接推理與三段論法、複合命題及其推理、關係與模態、歸納邏輯、邏輯基本規律、邏輯運算、假設、論證、削弱、評價、解釋、推論、比較、語意、描述。   2. 行文幽默,實例引

導,適合邏輯學入門   本書設計一系列與理論相關的趣味題,並且在每道趣味題之後都附上了答案以及詳解。   3. 銜接到位,利於讀者學以致用   本書會不停回顧已學習的知識,以經典的案例將不同類型的邏輯學內容串聯,讓讀者在閱讀的時候,將前面的知識掌握得更牢固!   本書適合邏輯學初學者、管理者、營運者、談判專家、業務高手、商學院學生、需要邏輯學入門工具書的人,以及所有對邏輯學有興趣的讀者!  

從經濟觀點論支付、結算與清算法制

為了解決支票入帳不能領的問題,作者林育廷 這樣論述:

一、概述檢視我國支付法制,可發現我國現階段對支付體系之規範可謂雜亂無章,僅有對票據流通關係中相關問題之規範尚稱完整,餘如信用卡之使用、帳戶連結類支付工具,如金融卡、簽帳卡、電子資金移轉等,要非僅有不具法律效力之模範契約範本以為參考,抑或毫無規範,單以金融機構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約束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然支付系統本身即為一設計精密繁雜之制度,參與當事人眾多,彼此間法律關係盤根錯節,所使用支付工具更因技術之進步、交易之複雜,更顯其內涵之多樣性與豐富性,相關法制規範如何建立實為千頭萬緒。再者,近年國際上或主要先進國家在有關支付系統之討論上,主要重點已逐漸自交易當事人之損失責任分配,轉移至對整個付

款制度效率、安全、市場競爭之討論;檢視範圍由支付工具交易面延伸至更上游的結算與清算,嘗試從成本效益分析的角度,討論如何使整個經濟體的付款制度更具有效率,並促進支付系統之良性競爭。對於與支付系統相關之法律問題討論,也從過去偏重於損失責任之分配與使用者保護等支付工具交易面之問題,擴及對系統參與者法律地位與彼此權利義務關係討論,檢視整體支付系統之費用結構與是否有妨礙競爭之情形。是以,檢視我國支付體系之立法,應自宏觀角度視之,以整體支付系統為觀察對象,思考我國支付法制建立應採行之立法模式與立法架構。先就我國支付立法究應採取何種模式,即有不同考量。如本文第三章前言所述,有關國家支付體系法制之光譜分佈,極

左與極右分別代表對支付系統監理之二種極端態度。極左端採取完整而嚴謹之規範,以國家法律詳細規範支付工具使用之權利和義務,美國即為著例;極右端則放棄以政府公權力介入之法律規範,委由市場機制之有效運作以達到支付體系之平衡,並由參與者之契約規範私人提供或使用支付工具之法律關係,我國現階段應較接近此類型之監理安排。重新思考我國支付立法建構之始,首需面臨之難題即為我國支付立法應採無為而治,相信市場運作機制會自我形塑最適合之發展環境;抑或應向光譜左端靠攏,考量緊中帶鬆之規範模式,以明文立法架構清楚明確之法制環境,並透過政策工具容留因應技術發展之適當彈性。再就我國支付立法究應定於一尊,以單一立法統整支付體系各

階段,及不同支付工具運用所衍生法律問題,合併規範,抑或因支付體系之參與者不同、所使用工具不同而分別規範;二種模式皆利弊互見,各有所長,但亦各有缺點。支付法之立法若定於一綱,雖可收畢其功於一役之功效,且亦不致生法規間相互掣肘扞挌之虞;然不同支付階段之關切重點與主要議題有所不同,如:結算、清算階段參與者皆為機構當事人,較無議價能力不對稱之問題,且支付結算、清算與國家金融秩序及貨幣政策緊密相關,相關規範應首重系統有效運作與安全穩定;然消費支付工具之使用,面臨當事人間經濟實力與締約能力懸殊之不對稱,立法上應偏重於弱勢當事人權益之維持,且尚須考量支付工具多應用一般消費交易,流通性與便利性之要求又不容忽視

。苟將所有與支付相關議題冶於一爐,以單一立法共同規範,除無法彰顯支付各不同階段所面臨問題之差異性及不同風險外,對於不同支付工具所衍生問題亦無法細緻處理。然若就所有支付工具單獨一一立法,個別具體規範,亦不免其弊。一則,若單一支付系統涉及不同支付工具運用時,不同規範間如何協調,或生見樹不見林之虞;美國支付工具相關規範中,就相類似支付工具,卻因適用不同法律產生差異甚大之責任差距,以致消費者使用上無所適從,衍生諸多爭議之殷鑑不遠;再者,過於具體而微之細緻規範亦不免有掛一漏萬之虞,且法規制訂往往落後於技術發展,個別精細之立法非僅缺乏整合性之統籌,且過於具體之規範亦無法因應技術快速進步。管見以為對支付體系

法制之建構應區分不同階段而論。就主管機關之權限安排,本文建議採分層監理;亦即對於結算、清算等屬於支付系統運作之規範與監理,應劃歸央行監理;而有關支付工具交易應屬銀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提供,宜劃歸金管會監理範圍。就規範模式上,關於支付系統結算與清算之規範,因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皆為機構參與人,其無論經濟實力、資訊取得能力或風險管理容量並無顯著差距;且雙方議價能力相當,其中權利義務關係之界定無需政府公權力過度介入,反應容留隨市場機制與技術進步發展之空間,應偏向光譜右端之設計,亦即採干預度較小之規範制度;於適當監理下,允許系統參與者透過規約章程規範彼此權利義務關係,然應保留主管機關得適度介入規範之權限。

再就支付工具之使用階段,因交易相對人為金融機構與一般消費者,其經濟實力與議價能力懸殊,為保障弱勢消費者之權益,則應透過明確立法規範支付工具之使用關係。綜上,筆者以為,對支付系統與支付工具使用之分層規範與監理,應為本文建構支付法制之首要原則。二、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就支付體系金融監理法制之研究,本文主要以廣義之整體支付監理政策方向與規範架構設計為經,對市場上多樣化支付工具之檢視與使用所衍生相關法律爭議,及其間支付交易態樣上之差異是否影響立法設計之檢視為緯,並以主要國家立法例為檢視平台,以支付系統之法制架構與監理安排為研究對象,提出我國支付體系之監理政策與立法規範藍圖,以為往後監理與立法上之參酌。本

文主要採用文獻回顧與分析、比較法研究與法律經濟分析等研究方法,共分九章論述:首章概述本文之研究動機、研究目的、所採行之研究方法及主要研究範圍。第二章主要為基本概念之說明,與經濟體中主要使用支付工具之說明分析。著眼於實務或學說關於支付工具交易之相關討論,多與現實運作流程與交易架構有所扞挌;是以本章首為對支付系統架構之討論與分析;另外,本文關於支付工具之分類,依其獨特且具有不可替代性之重要特質,將支付工具分為票據、信用卡、與帳戶連結之支付工具及電子錢等四大類別。第三章為支付法制之基本原則討論與分析以作為本研究主要之理論基礎。主要討論關於支付體系所涉及相關議題之法律經濟分析與政策分析;最後並嘗試建立

支付法制之基本原則小結本章討論。第四章為外國立法例之借鏡。鑑於美、澳之支付規範較為完整細緻,為目前國際上支付規範之主要討論比較樣本,是以本文以美國、澳洲為主要立法例參考,旁及中國與英國等其他國家;另外支付體系規範中,國際組織之建議與準則向有舉足輕重地位,故本文亦包括國際清算銀行下支付與清算監督委員會與歐盟所公佈之相關政策報告與建議。第五章主要為我國支付關於支付體系之監理安排與相關規範之討論與檢討。首先針對相關規範進行介紹評論,次則檢討我國支付系統規範與監理安排之缺失,包括:主管機關監理爭議、規範方式與法律責任之歧異,即因此所造成支付市場參與者與使用者適用上之無所適從。第六章為支付法之規範形式與

範圍研究。首先在前文相關討論基礎上,嘗試形塑我國支付法制之立法架構,首先提出對支付體系分層監理、分層規範之本文見解;繼之為個別原則性議題之討論,首先為主管機關之監理安排、應採行之規範模式,及立法應納入之主要規範議題。其後為分層規範架構下之個別立法建議。第七章係關於支付系統之監理與相關規範討論。首先討論中央行監理支付系統之監理權限與相關安排之法制設計;再者,鑑於近幾年世界各國均將支付體系涉及妨礙市場競爭及效力之運作安排列為檢視重點;是以,筆者於支付系統之監理與相關規範討論中,將特別著重於此一議題之研究,並以澳洲準備銀行近年來對信用卡支付體系改革為基礎,檢視國內支付體系是否存有前述競爭法相關弊端。

第八章討論支付工具規範之主要議題研究;本章討論並不涵蓋票據法之討論,僅限縮於本文所提出針對由金融機構參與提供、涉及資訊科技與現代技術支付工具之使用規範,就其中重要議題與原則提出討論,然筆者不擬於有限之篇幅內再探討關於支付交易立法具體細緻之完整內容。本文嘗試建立以資訊揭露為核心、並在相關法律責任界定上引進關於系統責任論與優勢風險承擔原則之內涵,並採與其他法律文獻不同之觀點,從效率觀點談損失責任分擔;支付工具使用者個人財務資料之保障亦納入本章討論範疇。第九章則綜合前述八章之相關爭點與討論,提出我國支付體系完整法制架構之建議。為我國支付體系建構一套適合之監理與規範架構,以進一步為促進我國支付系統之競

爭與發展,形塑一個安全有效率之法制環境,以竟全功。三、研究結論(一)主管機關關於我國支付體系之監理安排,本文建議採分層監理,亦即對於支付系統之規範與監理應劃歸央行監理,而有關支付工具應屬銀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提供,宜劃歸金管會監理範圍。按本文有關中央銀行與銀行體系之相關討論,可見二者於支付體系中所扮演不同角色與功能。綜上,依中央銀行對支付系統運作所得以發揮之功能,參酌支付體系之穩定對貨幣政策與經濟市場之重要性,又穩定貨幣政策、維持金融及經濟成長又正為央行主要之政策目標,可見於支付系統監理中,中央銀行實位於一最適宜監理規範之位置;且中央銀行長期擔任支付系統之最終清算機構,熟稔支付系統監理之相關專業

知識,適為監理支付系統之不二人選。然就支付工具之監理,鑑於金融機構為國內支付工具服務之主要提供者,相關業務又多屬銀行業獨佔經營之特許行業,而金融機構之業務與產品服務向為金管會監理執掌;是以,由金管會監理支付工具使用與市場,恰符合金融監理之一致性。(二)分層規範的立法模式關於支付系統之規範,應採立法方式與中央銀行制訂行政命令併行之方式。有關中央銀行擔任國內最終清算機構之地位與監理國內支付系統之主管機關地位,應於中央銀行法中明訂,賦予其明確之法源依據,以杜爭議;且應於中央銀行法中明確規定央行主管支付系統之監理目標與主要政策,並經法律授權,賦予其得頒佈命令並採行必要措施之權限,以建立監理政策之一致性

基礎。就支付組織與結算系統之監理,應於中央銀行法中確立中央銀行之監理地位,並透過支付系統管理法之制訂,規範央行對支付系統監理之原則性事項與監理工具,並授權中央銀行得就實質監理制訂相關管理辦法,並保留中央銀行得就重要事項介入管理之權限。然就支付組織與結算機構參與當事人間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之界定,因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皆為機構參與人,其議價能力與風險管理容量並無顯著差距,其權利義務關係之界定應可由當事人透過契約或規約自行決定,無需政府公權力過度介入,以容留隨市場機制與技術進步發展之空間。透過上述彈性規範方式,於明確揭示監理政策及執行態度下,一方面保留主管機關之被動監理權,他方面容留參與者之發展空間,以

促進市場自由競爭機制建立之可能性。再論支付工具之規範,管見以為因票據具有個人間流通之功能,此為市場多數支付工具所欠缺;關於票據流通之相關問題於現行票據法中已有足夠規範,且該法施行已久,累積許多實務見解與學說討論;票據法所不足者主要為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與程序面相關問題。是以,就支付工具之規範,有關票據之規範得維持現行已有規範,亦即保留目前之票據法,但因我國票據法向來建立於票據債權債務人概念上,僅著重票據流通衍生相關問題,關於票據託收程序與金融機構之責任並未納入規範,應於其中增列相關規定,以補充現行票據法之不足。但就其他支付工具之規範,多數支付工具之交易架構實質大同小異,參與

當事人結構亦多同為以一般消費者為使用者,商家為支付交易相對人(受款人),金融機構為服務提供者,透過結算機構傳遞交易訊息與帳務結計,並以中央銀行為最終清算單位之五造當事人結構;是以,就具有相似交易架構與交易性質之支付工具不妨統一規範,以求其責任歸屬原則與責任內涵之一致性,以避免消費者面對相關支付工具使用衍生責任之無所適從。立法設計上可於總則規範共同事項,於分則中就不同支付工具之特性另行規範其特殊議題。另外對支付工具與服務提供機構之監理屬銀行業務之一,現行銀行法中已明確賦予金管會監理與制訂管理辦法權限,此一部分衡諸業務性質、機關屬性,仍為持現行監理與規範模式即可。亦即由金管會監理,並由金管會公佈管

理辦法規範有關支付工具服務提供之相關事項與條件限制;唯需注意,凡涉及與支付系統監理、結算、清算事項等,則仍屬央行監理範疇,應由中央銀行統籌規範。(三)對支付系統之規範1.支付系統之監理安排與法制有關對支付系統之規範,首應於中央銀行法中明訂中央銀行對支付系統之監理權,及其監理原則與目的。且在中央銀行法中應明確賦予中央銀行監理支付系統之監理工具,即得指定支付系統納入央行管理,並得依職權就主要議題公佈指導原則或管理辦法之權限。有關清算系統之管理,因清算系統為由央行營運、金融機構參與之封閉系統,筆者以為維持現階段央行以中央銀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規範清算業務亦可。然對於結算系統之監理,筆

者以為應透過中央銀行法之授權與明確制訂監理政策與監理目標,由央行依職權制訂「支付系統管理法」規範監理結算系統之相原則性事項與央行之監理工具,授權中央銀行得就實質監理制訂相關管理辦法,並保留中央銀行得就重要事項介入管理之權限。支付系統管理並應至少涵蓋下述議題:(1)法令範圍:管制對象、發動管制之時機與條件;(2)對機構營運者之管理與限制;對參與者之審查與監督職權;(3)主管機關對規範結算系統與參與者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相關規約、作業程序擁有審查權;(4)營運管理要點與安全措施之要求;(5)檢查權、頒訂相關規則之權利;(6)主管機關擁有協調爭紛解決之權限;(7)支付系統發生破產時,於支付系統之影響如何

調整。上述議題應視其所需規範強度與正當性,亦或因應技術、環境變遷應有之彈性不同等,而分別以法律明訂,以求其明確性,抑或於支付系統管理法授權中央銀行得制訂相關辦法,並以授權行政命令訂之即可,視實際需求分別處理。2..支付體系所涉及競爭法議題(1)仍宜先確立我國支付體系之監理架構,再就支付體系中涉及妨礙競爭與影響支付市場有效發展之議題進行檢討規範。(2)就交換費用部分之規範,因我國目前以聯合信用卡中心為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交易清算中心,但同時又為國內最大收單機構,除交換費用制訂相關爭議外,尚須檢討會員間聯合行為是否造成收單市場市場地位傾斜之問題;且聯合信用卡中心是否以其結算中心地位,影響國內收單市

場之有效競爭。。另外,目前跨行通匯系統亦為我國跨行帳戶交易唯一結算機構,成因或有法律障礙之歷史因素,然結算系統特性及台灣市場規模亦促成此種獨佔地位。因國內主要支付系統之結算服務均有獨占市場地位問題,為免會員機構間聯合制定不合理之定價模式,於總體支付法制檢討完承前,仍需主管機關對國內交易交換費用予以一定監督。近程建議仍以建請主管機關對國內結算機構交換費率進行檢討與評估為要,宜由主管機關制訂透明、客觀之計價標準,並研擬與公佈費用定價模式標準與原則;同時對國內信用卡交易交換費用之制定進行持續之監督與檢視。然長程以言,仍宜檢討我國現行信用卡支付體系之安排是否合宜,先自宏觀面建立相關制度,再進一步處理細

緻之個別議題,此方為正本清源之道。(3) 再論特約商店收費禁止合宜性之討論,信用卡交易為市場中支付工具相對較高之付款工具,但在禁止特店針對信用卡使用收取服務費限制現,使用者付費原則無法落實,消費者使用信用卡非僅無需承擔成本,甚且可獲得免息期間之利息利益及發卡機構之紅利回饋,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之價格訊號無法發揮,亦形成經濟體中付款資源之錯誤配置,整體經濟體對支付工具之成本投入並非處於最有效率之平衡點。在禁止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收取手續費限制下,特約商店只能選擇自行吸收或透過提高商品、服務價格轉嫁至所有消費者,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之成本實質上透過商品服務價格之提供,而由經濟體中所有消費者共同承擔。是以,

在缺乏行政機關介入情形下,信用卡組織對特約商店收取信用卡交易手續費之禁止,將造成非持卡人對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之不當補貼。信用卡組織之該項規約雖為全世界除少數國家外通行適用之規定,然筆者自國際趨勢觀察,可見許多國家皆已表示關切,並著手進行研究評估,澳洲甚至已完成相關規則之制訂。建議國內相關單位應就國內現行實務狀況進行調查評估,並協調聯合信用卡中心與兩大信用卡組織提出報告與改進方案,主管機關一則觀察其他國家之處理經驗,再則評估信用卡組織所提出改進方案,採循序漸進方式進行改革,然最終目的仍以回歸支付工具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以促進支付工具市場之效率。(4)除上述兩大議題外,主管機關仍應與公平交易委員會

建立長期合作機制,對我國支付體系是否存有妨礙競爭與市場效率進行持續之檢討與評估。蓋支付制度之建立乃在兼顧支付制度與金融體系安全下,追求支付體系有效率之發展與資源分配。(四)對支付工具之規範在支付工具規範部分,應透過法規平衡交易當事人間經濟實力與議價能力懸殊所造成之不對稱。且應以充分資訊揭露為核心概念,減少資訊不對稱所造成之懸殊地位。再者,在交易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劃分上引進系統責任論,在責任歸屬考量上援引優勢風險承擔原則;而所謂優勢風險承擔原則之判定則依損失抑制、損失分散與移轉及損失實現之成本等原則分析,以決定交易中之優勢風險承擔者。具體責任之規定上則以消費者限額責任以平衡前述交易當事人地位不

對稱之問題,在限額責任外並以嚴格責任減少權利實現之障礙。且支付法之立法僅需作原則性規範,以及僅規範重要事項,但應授權主管機關得訂立管理辦法與規則,且考量資訊科技發展一日千里,支付工具之創新日新月異,相關法令與規則之訂立應容留與時俱進之彈性。1.票據法增修建議票據法應增訂關於票據託收過程,所有參與金融機構責任之規定;特別在存入行與付款行之相關責任上,應盡早透過法律釐清確立;同時於票據法中增訂金融機構與票據交換所處理票據之作業程序與時限,及若因金融機構與票據交換所處理票據託收、交換有瑕疵,以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時,金融機構與票據交換所之賠償責任。同時亦應增列有關電子支票作業之法源依據,並及相關法律責任

與程序規定。2.支付工具使用規範之建議關於本文所討論對於支付工具使用之一致性立法,筆者擬將其適用範圍限縮於涉及以金融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特許之機構提供支付服務之支付交易,且支付工具或支付程序由金融機構或相關付款組織提供、設計,並應包含適當防偽技術與身份辨識要求,該防偽技術並應有一定標準之技術要求,需具有專業器具或能力方得加以偽造或破解,非一般使用者得加以變造、偽造,且支付交易進行過程或使用之支付工具包含電子傳遞技術之涉入。帳戶連結支付工具、信用卡、電子錢等均屬於該法所欲規範工具,然並不以此為限,凡符合上述要件之付款工具均應納入支付交易法之規範下。又針對此類型支付交易仍以統一立法,建立一致性規

範架構為宜。其中應規範事項包括:(1)支付過程中,資金移轉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當事人之法律地位;(2)何時支付為最終且不能取消;(3)當支付交易發生不能完成時之損害賠償責任;(4)支付工具使用發生詐欺、偽造、冒用盜用等損失時,損失責任之歸屬與分攤;(5)消費者使用支付工具主要權利義務;(6)以資訊充分揭露為中心規範金融機構之義務;(7)消費者帳務與金融資訊之保障。另外,金管會應就金融機構提供支付工具產品或服務進行適當監理,在必要時並應頒佈相關管理辦法。

會計·出納·做賬·納稅·財務分析崗位實戰

為了解決支票入帳不能領的問題,作者平準趙麗霞 這樣論述:

為了幫助廣大會計工作者更好地掌握會計實務工作中有關會計、出納、稅務和財務分析的相關知識,我們編寫了本書。《會計 出納 做賬 納稅 財務分析崗位實戰》依據現行的企業會計準則和稅收法規進行編寫,從會計、出納、稅務和財務分析的不同維度介紹了會計工作者必須掌握的專業知識,對會計人員如何按企業會計制度體系進行會計處理進行了全面、深入、詳盡的講解。針對重要的會計制度規定,按照會計理論基礎和出納工作的基本要求以及稅收優惠、納稅申報和財務報表解讀等方面分門別類地進行歸納和總結;針對複雜籠統的專業表述,輔以關鍵案例進行具象化的講解,在加深讀者對各難點理解的同時,力求多角度全方位提升讀者的業務

分析能力和實務操作水平。《會計 出納 做賬 納稅 財務分析崗位實戰》體系完整,內容全面,綜合闡述了財務和會計人員實務在操作過程中的關鍵節點和技巧。本書可以作為初入職場的會計新人了解會計、納稅、財務工作的基本知識的工具用書,也可以作為會計主管把握財會工作關鍵要點的指導用書。

論新型態電子支付系統之架構暨其法律關係

為了解決支票入帳不能領的問題,作者蕭維德 這樣論述:

背景說明 電子商務係近年來最新興最熱門之議題,藉由網際網路與無線通訊之發展,改變了傳統的交易模式,更創造出眾多的新興科技與工業,提供比傳統商業模式下多出數十倍的商業貿易與工作機會,更促進國際間貿易的快速發展,真正達成地球村之理想。電子商務使傳統主要的商業或組織活動,不論是所謂的B2B(業者對業者之交易)或是B2C(業者對消費者之交易)、抑或B2G(業者對政府之交易)的交易模式與運作皆產生劇烈變革。在這一波電子商務模式下,係以所謂資訊流、物流、金流等三方面主軸,凡能主宰此三大領域者,即主導了未來商業的發展趨勢。而在此其中,關於電子商務各種資金之流動、移轉,例如付款、轉帳及其

他交易等,除仰賴傳統人工及自動化機具設備(如ATM)等方式外,亦應運而生各種新的付款方式,例如透過網路信用卡、網路銀行、各種儲值卡、電子支票及銷售點系統(POS)……等等,且隨著技術的不斷創新,新的支付方式亦不斷地產生與實施運用。隨著各種不同的支付方式與架構不斷產生,其間之法律關係亦然日趨複雜,然現行實務可知,電子商務業者對於使用支付系統時並不十分聊解其應負擔之責任為何,甚且不知此其中含有甚多之法律風險。本文創作之目的即在針對現行應運電子商務所發展出之幾套較新且重要的支付系統,探討其系統及使用架構為何,並研究其中當事人之各項法律關係,以作為各項支付系統使用者規畫各項法律責任與風險之參考。

電子支付系統之意義與類型 所謂電子支付系統即是利用電腦及電子化設備等相關產品或系統來進行商業交易中所需資金流動的相關作業,例如付款、匯款、轉帳及伴隨此等行為所需相關資訊等,亦即前述所謂「金流」之部分。電子支付系統源自於早期金融業務電子化時,金融業者為加速作業流程、降低成本、增強競爭力,故在金融業間與業者間設立專線來進行資訊流通,例如自動櫃員機作業(ATM)、通匯作業、資訊查詢作業、銷售點服務,乃至於後來的家庭銀行、企業銀行、電話銀行、金融EDI、銷售點系統(POS)等皆屬之,此即早期傳統之電子支付系統,其主要用於解決銀行或其他金融業者與企業間關於大筆或經常性

資金之來往。直至數年前隨著電腦之普及及網際網路、無線通訊科技之發展與普遍應用,為因應龐大之網路商機,所謂網路信用卡、虛擬信用卡、網路銀行、利用磁條或IC晶片儲存資料之所謂虛擬貨幣、現金儲值卡等電子錢,企業間採用之電子採購卡、配銷卡等及其他尚在發展中等新電子支付工具不斷應運而生,因此亦架構出較諸以往不同之新型態電子支付系統。而此系統亦不再僅侷限或嚴格區分小額支付系統或鉅額的資金移轉系統。 實務上區分電子支付系統之類型頗為分歧,例如以付款時間、貨幣形式、付款數額大小、可移轉性、防偽硬體、清算作業、認證方式等方式來作區分,但原則上來說,可以電子支付系統使用之工具或媒介,從大的應用

方面加以區分為三大類型: 、線上信用卡支付系統:此即將信用卡使用於網路上,以輸入密碼方式取代刷卡動作。 、新興支付工具系統:例如各種電子貨幣支付系統,此詳下述。 、帳戶型支付系統:例如網路銀行轉帳系統、電子支票等。 現今常見之電子支付系統種類: 金融EDI系統、小額付款系統、電子代幣系統、電子貨幣系統、電子支票系統、智慧卡系統、網路銀行系統等等。近來美國較為興盛的則為「電子付款和帳單顯示系統」(Electronic Bill Presentment and Payment,簡稱EBPP)

,其結合電子付款與傳統現金交易所須之對帳單,成為所有銀行業者以及大型開帳機構(biller)主要的發展計劃。 傳統與新型態電子支付系統之區別 傳統上常見的電子支付系統,大約有「金融電子資料交換系統」、「自動櫃員機系統」、「POS銷售點系統」等等,大抵上都是利用專線式連線方式來傳輸帳戶及資金流動之資料。而所謂新型態電子支付系統,並非完全不同於傳統之電子支付系統,而僅係指於電子商務時代下,配合IC科技與網際網路之興盛,將原有之電子支付系統結合更先進之IC晶片以及更開放、迅速之網際網路,使之更為便捷與迅速。例如將傳統之信用卡使用於網際網路上,免除傳統刷卡之動作

克服刷卡地點之障礙;或將用於POS系統中之金融卡、轉帳卡,結合IC晶片與網路,使之變成據多功能的IC金融卡、儲值卡、智慧卡,甚或具貨幣性質且可線上直接(On-line)付款之電子貨幣等等,使之具備現金之功能與便利卻無攜帶現金之麻煩,抑或使之等同於現金之價值;或利用網路開發一些小額付款系統,人類之生活步調與方式亦將因此等不同之支付方式而有所改變。 本文即是就上述電子付款系統三大類型:「線上信用卡支付系統」、「新興支付工具系統」、「帳戶型支付系統」,於現行電子商務中一些目前較為成熟、常見之支付系統加以論述。 電子資金移轉 所謂電子

資金移轉,簡單的來說就是藉由電子設備,指示或授權金融機構對另一帳戶扣帳或入帳所進行之資金傳送,他不是真正將資金傳送到對方,而僅是傳輸代表一定資金的資料訊息,並賦予傳輸當時即具有等同資金真正移轉之效力,但在實際作業上是由金融機構事後統一整批來進進行現金搬運作業。對電子支付系統而言,電子資金移轉即是其手段與目的,支付系統只是方法與媒介,資金移轉才是真正目的,因此關於使用電子支付系統中,電子資金移轉所可能遭遇之法律問題即值得關切。關於電子資金移轉常見的問題約有: 1、客戶與銀行關於電子資金移轉之契約關係為何。 2、告知義務內容之規範。 3、

如何給予消費者資金移轉憑證。 4、預先授權電子資金移轉之方式如何。 5、資金移轉訊息錯誤時應如何處理。 6、資金移轉憑證錯誤之通知、更正、說明,是否暫時入帳,可否課與懲罰性損害賠償。 7、未授權資金移轉之責任、範圍及其限制。 8、金融機構關於其直接造成損害之作為或不作為、不可抗力、機械故障等造成消費者損失,應負如何之責任。 9、電子資金移轉無法完成時,銀行及消費者之責任為何。 10、電子資金移轉強制使用之禁止。 11、民事責任中法院審酌

以決定賠償金額之因素。 質言之,電子資金移轉的法律議題主要可分成銀行金融作業關係的與使用連線系統的風險控管問題。在目前實務上認為,銀行與存戶間訂立的是消費寄託契約(活期存款、儲蓄存款),另就金融卡之使用訂立一委任契約(如ATM之代為匯款、轉帳等);若係支票存款(甲存)則為消費借貸加委任契約。但就整個電子資金移轉架構而言,因為參與的當事人叫多,整個交易架構較為複雜,遂有「委任契約說」與「承攬契約說」有者,採「委任契約說」與「承攬契約說」最大的區別實益在於銀行所負的責任不同。若採「委任契約說」,則銀行只須依照客戶之指示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即可,若是因其他銀行

或機構、單位之指示造成客戶之目的無法達成受損或其他人(如受款人)之損害,銀行責不必負責;反之,若是採「承攬契約說」,則銀行須至客戶所委託處理之事務全部完成,其契約義務方告終結,易言之,若有因他銀行或其他單位、清算中心等之行為造成為指示客戶之事務無法完成,則銀行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採委任契約說,對客戶較不利;依承攬契約說,則銀行之責任較重。 在系統責任風險之分擔方面,在一般之轉帳契約中客戶對於銀行於所處理委任事項時較有注意、控制之可能,故採委任契約說於責任分擔上較公平;但是在電子資金移轉之中,客戶實際上很難去注意、控制銀行如何處理其所委任之事務,而且客戶因與財金公司、

其他銀行間無契約關係,對於因此等單位所造成之損害無法依契約關係求償、在侵權行為上舉證亦很困難,因此若採委任契約說而簽約行對此等單位之行為所致損害亦不負責的話,客戶實際上求償無門,只能自認倒楣。本文以為,基於新型態的電子支付系統電子在我國處萌芽階段,消費者對此之信賴度仍為不足,為增加消費者使用之機會,並擴電子商務之發展,似應認為銀行與客戶就電子資金移轉所簽訂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較妥。至於銀行與其他機構間則可利用如共同保險、開設專戶等方式藉以分擔責任、分散風險。 網路信用卡系統 所謂「網路信用卡」通常即指將信用卡使用與網路交易中,傳統上使用信用卡,必

須藉由「刷卡」之行為來完成交易;但在網路信用卡中,因透過網路所為之交易行為,並無法同時進行該「刷卡」之行為,因此發展出一套機制,改以輸入信用卡號之方式來取代「刷卡」之動作,然就此觀之即可得知,在使用過程中,無法確知使用信用卡之人是否確為持卡人,亦即不知該信用卡是否為被盜用?此外,使用網路過程中,信用卡號亦可能被遭駭客攔截、竊取,而將信用卡號交予商家後,信用卡之資料亦可能遭商家濫用或散播出去,因此為確保網路使用信用卡之順利與安全,遂發展出用以搭配信用卡並確保網路交易安全之機制。在目前此一配套之機制有所謂兩大系統,即SET系統與No-SET系統。這裡套系統主要的差別在於SET的安全型較高,但操作程

序繁瑣、建置成本高;而No-SET系統則交易較方便成本低,但安全型不若SET般高。 在法律關係方面,網路信用卡並沒有大幅改變傳統信用卡交易的原有法律關係,它主要是因為加入了新的交易主體,因此使的整個法律關係更加複雜化。在傳統的信用卡交易中主要有五造當事人:特約商店、收單機構、信用卡組織、發卡機構與持卡人,但在網路信用卡系統中則因為上述安全機制加入了所謂安全認證中心(CA)以及付款閘道等網路加值業者,以及因使用網際網路所產生之風險。例如傳統上關於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關係,向有所謂消費寄託契約說、交互計算契約說、消費借貸契約說、委任契約說、委任契約與消費寄託契約之混合契約說、委

任契約與非典型契約之信用卡契約之混合契約說抑或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說等,而在實務上係認為信用卡契約屬於一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基本上網路信用卡交易系統,不論是SET或SSL機制,都未變更原有之法律關係,但銀行通常會另外再與持卡人簽訂一「網路銀行信用卡特別約定條款」,用以約定關於使用網路信用卡時,雙方因使用網路連線及安全作業系統所產生之相關問題,例如約定得以電子郵件傳送帳單、交易明細、被冒用之損失分配等。在CA方面,CA出具約「憑證」其效力如何?經公開金鑰核對私密金鑰確認數位簽章後,是否應明文認定發生「身份之確認性」、「交易資料完整性」以及所謂的「交易不可否認性」?又如因CA核發憑證或金鑰發

生錯誤,則善意信賴該憑證及公開金鑰之交易當事人是否受到保障而CA應予以賠償?原則上,CA既係提供金鑰加密認證與核發憑證之服務,而由受服務者提供對價,則其與憑證人間之關係應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委任契約關係,且為有償。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CA所負之責任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此推論,在上述問題中,交易當事人應能得到適度保障,但在實務上,CA多半不願意負擔如此龐大之責任,而以定型化契約約定之方式將大部份的責任排除,例如CA因認證程序疏失(錯認甲為乙、憑證有效期限錯誤等)或逾越權限

(擅作主張逕將憑證中止或撤銷)時,一般而言,CA會對於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方式與金額限制在一定的金額內,甚或約定不負擔任何責任等等。CA之所以以契約方式約定免除其責任之主要理由有二:一為現今有關連線之系統風險由誰負擔不明,倘若係因連線過程中出問題,例如連線中斷、駭客入侵等,則有時無法查出應由誰負責,CA不願負擔此一責任;再者為倘若CA負擔此一風險,則勢必提高服務費用,使用者因此必須負擔高額之服務手續費,對於現今正值推廣時期之網路認證機制十分不利。為解決此一問題,本文建議應依照上述電子簽章法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訂立一定型化契約範本,合理分配CA與消費者(包括一般網路使用者與網路商家)之風險責任

。 又在整個網路信用卡交易系統中,共有持卡人、發卡機構、收單機構、信用卡組織、網路特約商店、認證中心、付款閘道等等當事人,這些當事人在使用整個連線系統時,彼此之間因此一連線產生之風險與關係究竟如何?依據財政部頒佈的「個人電腦銀行業務及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契約範本」,亦將網路信用卡之使用包括進所謂的網際網路銀行系統中,但該範本對於各該當事人間之系統風險與分配並未做任何規定,反而將所有因使用連線系統所致損失之責任歸給消費者,對此日本有學者提出「系統責任」,他從保障利用電子支付體系使用者的觀點出發,認為客戶並非電腦或通訊之專家,除依約定方法使用外,並無任何規避損害之方法,故系統內的危

險應由參予並提供該系統予客戶的銀行負擔。此外,基於客戶對系統的合理信賴,亦應由引介該系統予客戶的銀行負擔無過失信賴責任。可資參考。 現金儲值卡系統 所謂的現金儲值卡,乃指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持卡人據以進行貨物或勞務交易,簡單的來說,就是將一定的現金價值儲存到卡片裡面,持卡人再將之當作現金使用,每次使用時就扣除消費的金額,他跟傳統的代幣或禮券差別在,現金儲值卡是真正將現金的所有權移轉到卡片中(稱之圈存),一但現金從銀行帳戶中儲存到卡片後,持卡人就不可以再對銀行主張權利,因此和代幣或禮券僅是表彰一定的權利不同。關於現金儲值卡在法律上的爭

議有二:一為發行現金儲值卡所遭遇的問題,一為現金儲值卡之法律關係為何。就發行面之問題,主要是現金儲值卡之法律性質究竟為何,倘若認為現金儲值卡具有貨幣之性質,則僅中央銀行可發行,倘認係一有價證券,則一般銀行或公司行號皆可發行,又倘認為具有存款之性質,則僅有金融金融機構能發行,依據財政部針對現金儲值卡所研擬之銀行法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規定,我國規畫中的現金儲值卡不包括電信局、捷運公司等非金融單位所發行的單一用途儲值卡,主要是以銀行發行的多功能儲值卡為管理重點,例如銀行與加油站、公用電話、百貨公司等多處商店簽約,其所發儲值卡可同時在這些簽約商店消費使用,且具圈存功能。銀行發行這類的現金儲值卡,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報備許可,且按照中央銀行規定提列準備金。而此可之,我國財政部規畫中之現金儲值卡須提列準備金,因此其法律性質應為「存款」之一種。 在系統架構與法律關係方面,現金儲值卡之交易主體包括有:持卡人、發卡銀行、代理銀行、特約商店、網路連結交換中心(清算中心),原則尚這些主體係靠彼此間簽訂契約來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例如持卡人與代理銀行於開戶簽訂消費寄託契約及現金儲值卡服務契約,特約商店與銀行簽訂一現金儲值卡銷售點服務契約,這些合約多半是複合性、非典型的契約,內容可能包括委任、寄託、消費借貸等等。但在整體交易架構上仍有彼此間未有契約關係者,例如特約商店與清算傳輸中心間

,此兩者間即無契約關係存在,雖然特約商店乃是將資料傳輸給清算傳輸中心,但清算中心只是將款項通知代理銀行匯入給特約商店,清算中心只是銀行的履行輔助人。此時特約商店一旦因傳輸中心之行為遭致損害,依據民法第二二四條,仍應依據與銀行之契約向債務人銀行求償。 網路銀行轉帳系統 所謂網路銀行,就是將傳統銀行業務透過網際網路來進行,並且透過網路來開發新型態的業務與服務,傳統的銀行網路作業係透過專線式的電子資料交換來提供企業進行資金移轉及帳戶管理,新的網路銀行則透過開放式的網際網路來對全世界的客戶,包括一般個人與企業,提供全方位的服務,因為網際網路的無遠弗界,銀

行不必再建置高額的專線系統即可與客戶及其他銀行間進行雙向與即時的互動,而所謂的網路銀行轉帳系統即是透過網路銀行來進行資金移轉與帳戶管理。關於網路銀行轉帳系統罪主要的法律問題即是在整個網路連線作業中,各該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各為何,在網路交易高風險的情形下,應當如何保護自我的權益。原則上這可大別為銀行與銀行間關係,銀行與客戶間關係、銀行與網路清算中心、網路加值公司(如ISP)間關係以及客戶與網路清算中心、網路加值公司(如ISP)間關係等等。 就銀行與客戶間之關係而言,會先就金融交易關係以及使用網路連線系統關係先行簽訂消費寄託契約以及網路銀行服務契約,但銀行為避免負擔過重責任,

多半以定型化契約方式將所有責任排除轉由消費者負擔,又依據財政部所制訂之網路銀行契約範本,雖然在表面文字上對銀行與消費者間之權利義務作合理分配,在卻要求消費者負擔所有因使用網路系統產生之各種障礙、風險負擔舉證責任,而一般消費者根本無此能力,因此實質上等同要求消費者負擔所有風險。殊不合理,對此行政院已正準備研究改進。 就銀行與銀行以及銀行與清算傳輸中心間,主要是藉由各銀行加入清算中心的作業系統,並由清算中心制訂一共同規約來規範彼此間的權利義務,但目前在我國,此一制度並非十分成熟,負責清算中心之財金公司關於網路銀行作業系統也才剛建置完成,因此關於內部間之規範並未十分完善,

因此導致銀行在自己負擔的責任範圍不明下,寧可將責任轉由消費者負擔。關於一般網路業者之責任,例如ISP業者中斷網路連線服務致消費者之轉帳失敗或錯誤並受有損失時,ISP業者應負何種責任?依據民法,ISP業者的網路服務契約究竟是無名契約或租賃契約或有爭議,但其為有償契約、雙務契約則為不爭之事實。因其為雙務契約,客戶有付款義務,ISP則有提供網路服務之義務,一旦不能依約提供服務,則為債務不履行,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問題;且因其為有償契約,ISP負瑕疵擔保責任,準用民法第347條,ISP須擔保用戶使用網路服務之權利存在與權利無缺。 其次,若由消費者保護法觀之,由於ISP符合該法第2

條第2款所稱「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應遵守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根據該條第2項ISP提供之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財產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例如:標示連線可能突然中斷引起資料遺失等財產損失);而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致生消費者或第三人損害時,須負無過失責任與連帶損害賠償貴任。 但根據我國的電信法第23條卻規定:用戶使用電信事業的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的費用。而ISP業者即是電信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第一類: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

事業。第二類:其他電信事業), 依據民法、消保法與電信法的規定,ISP的責任大不相同,民法是瑕疵擔保責任,消保法則是最嚴格的無過失責任,依照電信法ISP卻又可以主張免責;在適用法律有爭議,結果又相互衝突的情況下,建議ISP應與用戶於契約中明定,連線中斷時ISP的責任範囤與賠償上限。然於約定責任限制時,須考量消保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例如應本平等互惠原則,以及第12條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之條款無效等規定;並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同時設置障礙申告專線,配合操作人員提供障礙申告服務。 結語 探討電

子支付系統的系統架構與法律關係,是一門結合科技技術與法律的學問,研究過程中或有頗多困頓與挫折,但在這個電子商務的新時代,研究其法律關係並藉以釐清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亦是發展電子商務的一個重要關鍵,本文為國內第一位針對電子商務時代下之新型態電子支付系統加以研究者,其中或有錯誤或不足之處,還請各位老師不吝加以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