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拋棄繼承駁回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股價、配息、目標價等股票新聞資訊

未成年拋棄繼承駁回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于俊明寫的 土地登記實例解析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拋棄繼承通知書範例也說明:如拋棄繼承權人「係未成年者或尚未出生胎兒者」務必應由父、母親二. ... 至於拋棄繼承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自不待言」。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許士宦所指導 陳安信的 非訟事件之程序法理交錯適用─以本質非訟事件與真正訟爭事件之對比為中心 (2017),提出未成年拋棄繼承駁回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本質非訟事件、真正訟爭事件、非訟化審理、程序法理交錯適用、處分權主義、公權主義、協同主義、職權探知主義、協力義務、既判力適格性、程序保障。

而第二篇論文輔仁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林秀雄所指導 朱翠萍的 親子關係之發生—以自然血緣為中心 (2016),提出因為有 親子關係、自然血緣、婚生子女、婚生推定、婚生否認、非婚生子女、任意認領、認領無效、認領撤銷、認領否認、強制認領、死後認領、準正、家事事件法的重點而找出了 未成年拋棄繼承駁回的解答。

最後網站辦理拋棄繼承時間有限,別讓拋棄繼承期限過了! - 法律010則補充:例如:未依照規定陳報法院,償還A債權人的債務,B債權人得知後要求賠償,後續可能有無數不確定真實性的債務出現。 (二)因為債務遇上官司問題. 限定繼承的意思是「同時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未成年拋棄繼承駁回,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土地登記實例解析

為了解決未成年拋棄繼承駁回的問題,作者于俊明 這樣論述:

  筆者讓土地登記之若干法令釋示,以案例方式,提供初學者或相關從業人士參考,希藉案例研習中,除瞭解實例之應用外,亦能掌握法令意旨所在,使理論與實務得結合。

非訟事件之程序法理交錯適用─以本質非訟事件與真正訟爭事件之對比為中心

為了解決未成年拋棄繼承駁回的問題,作者陳安信 這樣論述:

  我國於2012年通過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基於事件類型審理必要論,將範圍廣泛之家事事件,依各該事件類型之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之處分權限範圍及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同,劃分為五類事件,因應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以定其審理時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其中將丁、戊類事件部分向來以訴訟程序處理之家事訴訟事件改定為非訟事件,明定真正訟爭事件而創設第三程序(中間程序)。此類事件異於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須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進行審理,以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本文以此為契機,擬研究非訟事件(本質非訟事件與真正訟爭事件)之程序法制,並以審理時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本

案裁定之既判力為中心,嘗試就多樣的非訟事件應適用處分權主義或公權主義、就事證之蒐集應適用協同主義或職權探知主義以及本案確定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等議題,提出妥適之解釋論並指示將來可能之立法方向。  本文共計五章,第一章為緒論,揭示問題意識、研究方法以及整體篇章結構。第二章說明如何區辨本質非訟事件與真正訟爭事件,整理歸納非訟事件所具之特徵,並參酌日本實務見解說明訟爭性之內涵,如就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者屬於訴訟事件,而不涉及權利存否之判斷,而需求法院形成具體權利內容或一定法律關係者則為非訟事件。真正訟爭事件雖涉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惟亦具有相當非訟性質,立法上宜將之非訟化,採行非訟化審理,然為呼應其訟爭性

,應交錯訴訟法理進行審理。此種程序法理交錯適用之審理模式,可實現適時審判請求權而具有憲法上正當性,使關係人得平衡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  第三章說明非訟事件審理時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第一部分闡述處分權主義/公權主義於非訟事件之運用:以程序開啟是否須由聲請權人聲請以及關係人得否處分程序標的為標準,得將非訟事件區分為真正聲請事件、不真正聲請事件、真正職權事件與不真正職權事件,進一步就程序之開啟、審判對象範圍以及程序之終結為檢討,以事件性質與所涉公益性與私益性高低不同,決定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就聲請人之聲明是否具有拘束性而言,實體法上如賦予法院就法律效果相當裁量權者,因權利內容尚未具體化,為使法

院妥適行使裁量權,即便關係人可處分程序標的,仍應認為不適用處分權主義之聲明拘束性原則。第二部分則討論非訟事件應採取協同主義抑或職權探知主義:如程序標的涉及公益抑或實體法之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不明確,仰賴法院合目的性判斷者,應採取職權探知主義;反之,若僅涉私益且法院無裁量判斷之空間者,則應採用協同主義。然即便採行職權探知主義,因法院事證調查能力有限,依程序法之誠信原則,關係人就事證蒐集負有協力義務。如關係人怠於履行協力義務,並得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對其作成不利裁判,於關係人可處分程序標的之情形,並可擬制待證事實為真實以為制裁。  第四章探討非訟裁定之既判力。首先說明既判力之作用、性質,暨其必要性與

正當性。進而檢討非訟裁定既判力之適格性,如涉及主觀權利之實現,法安定性的需求甚於適時調整、變更以達合目的性裁判之要求者,具有既判力適格性。為充足既判力之發生,亦應賦予非訟程序關係人相當之程序保障,以落實聽審請求權之要求。再者,說明非訟裁定既判力之範圍,就時之範圍,如非訟程序未進行言詞辯論,則應以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終結時為基準時。而關係人若已盡主張之能事,然存有法院所未察知之事實,因難以期待關係人即時提出、提示時,則不被既判力遮斷。又非訟裁定涉及繼續性法律關係之展望性預測,然發生情事變更時,應類推適用家事法第102條規定,法院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變更裁判內容。  就既判力之客體範圍,應準用或類推適

用民訴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以程序標的與程序聲明為既判力之客體範圍。真正訟爭事件而言,以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為既判力之客體範圍。本質上非訟事件,以權利內容或法律關係之形成為既判力之客體範圍。關係人若於非訟程序爭執前提法律關係存否而產生訟爭性時,為使紛爭一次解決,非訟法院應交錯訴訟法理審理訟爭事項,賦予關係人相當程序保障,法院就前提事項之判斷亦產生爭點效,以終局解決紛爭。若關係人已於非訟程序受有相當程序保障,然未爭執前提關係存否,於裁定確定後始起訴爭執前提關係,欲推翻非訟裁定之效力時,基於程序法之誠信原則,防止權利濫用或違反禁反言原則,應駁回其起訴。  就既判力之主體範圍,應類推適用民訴法

之規定,包含(1)當事人、(2)為他人而為聲請人或相對人之該他人、(3)當事人或該他人之繼受人、(4)為當事人、他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以及(5)依非訟法第30條之3、家事法第77條、準用民訴法第67條之1規定等,因法院職權通知而受事前程序保障者,與(6)於特定情形,擴張於第三人(對世效)。為正當化上述之人受既判力拘束,應賦予其相當程序保障,透過非訟法第30條之3第2項、家事法第77條、民訴法第67條之1、第254條第4項等規定,由法院職權通知利害關係人,使其有及時參與程序之機會以享有事前的程序保障。若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享有事前程序保障者,得類推適用民訴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第三人撤

銷訴訟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裁定效力,享有事後之程序保障。  第五章則總結前述各章所涉議題之結論,並期盼將來得針對具體個別之事件類型,更細緻地研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落實事件類型審理必要論與程序法理交錯適用論,實踐人民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平衡兼顧。

親子關係之發生—以自然血緣為中心

為了解決未成年拋棄繼承駁回的問題,作者朱翠萍 這樣論述:

論文摘要親子關係之發生—以自然血緣為中心本文就我國現行民法上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之婚生子女(包括受胎期間之推定、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婚生子女之否認)以及非婚生子女(包括任意認領、強制認領及準正)加以檢討,就其立法沿革、修法精神與法條內容,並輔以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加以說明,同時就爭議部分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以利對於外國立法例有所借鏡進而掌握我國親屬法修正之脈絡。其中並將論及2007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產生之爭議、疏漏未予修法者,以及家事事件法之對應適用。希冀藉由探討我國民法上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進而對我國現行民法親屬編所規範之婚生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此二種親子關係於法條適用上所衍生之爭議,期能作為解決

相關爭議之參考。本論文共分五章,各章內容及重點摘要如下:第一章 緒論本章共分四節,主要說明研究動機及目的、研究範圍及限制,以及研究方法,最後將本論文之整體章節於論文架構內說明。第二章 親子關係及自然血緣第一節 親子關係概說本節係就親子關係為概述,針對我國親子法之意義、我國法制史上有關親子關係之沿革,及其演變及發展,由家本位漸次到親本位,子女本位之親子法,亦有認為應為社會本位之親子法。由此窺知我國民法乃以保護教養子女及增進子女福利為本旨,而為立法。再就我國民法上之親子關係,分為自然的親子關係與擬制的親子關係,而本文係以自然血緣的親子關係為研究主軸,故就擬制的親子關係即不予贅述。我國民法上之

自然的親子關係,又可分為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之關係,而非婚生子女須依準正或生父之認領,始得與生父發生親子關係。及就我國民法認定親子關係之三大原則即生母恆定原則、婚姻示父原則及血統真實原則。本節最後就我國親屬法關於親子關係之立法裁量,大致係朝血統主義方向立法,期以建立真實血緣為基礎之親子身分關係,真實血緣固為親子關係之重要因素,惟在我國有關親子關係之立法政策上,尚須調和兼顧親子身分關係之安定與婚姻生活之和諧,此時,真實血緣關係之存在,並非親子身分關係立法上之唯一考量。第二節 親子關係及血緣真實主義本節就親子關係及血緣真實主義在我國現行民法上之體現為說明。我國民法上之自然的親子關係,原則上採用血

統主義之原理,基本上本於自然的血統關係而成立,因此血統上之親子關係與法律上之親子關係通常相一致,惟並不絕對採用血統主義之原則,故例外存有血統上之親子關係與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一致之情形。並就我國現行之婚生推定制度、認領制度及準正制度,其與血統真實主義間之關聯,是否以貫徹血統真實主義為其立法目的。最後說明DNA鑑定對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建立之影響。第三章 婚生子女第一節 婚生子女之定義及要件本節說明婚生子女之定義及其要件。第二節 受胎期間之推定本節說明受胎期間之推定之意義及其原則及例外,並說明2007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擴大受胎期間之例外,於民法第1062條第2項增列「第181日以內」最短懷胎期間之

例外規定,即今後倘能證明受胎後不及181日即分娩者,應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以及擴大受胎期間之例外後,關於重複受婚生推定之問題,學者建議之解決對策。第三節 婚生子女之推定本節說明婚生子女之推定其目的、立法理由、要件。另並探討有學者稱之為「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之問題,亦即由於受胎期間以母之婚姻關係存在為子女受婚生推定之要件,惟其結果有時反於真實,如妻於結婚前自夫受胎,而於婚姻關係中出生之子女其身分之認定。第四節 婚生子女之否認本節首先說明我國婚生子女否認制度之立法沿革,一再擴大否認權人之範圍及否認之原因,並延長法定起訴期間。以及實體法上之婚生否認之訴在程序上主張時,區分為否認子女之訴與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及其當事人適格。另就否認之原因、否認之訴之性質為論述。以及就起訴期間之限制於2007年民法親屬編修法前後,及修法後產生之問題為探討。另並說明否認子女事件確定判決之對世效力、婚生否認訴權之消滅事由,並探討關於子女出生後,經父承認其婚生性,是否為婚生否認權消滅之原因。以及否認期限屆滿之法律效果。本節最後就最具爭議性之生父(第三人)得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及婚生否認已逾除斥期間後,得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說明其實務、學說以及本文之見解。第四章 非婚生子女本章主要分為任意認領、強制認領以及準正,共三大部分為論述。第一節 非婚生子女之意義本節說明我國民法上之非婚生子女之意

義。第二節 非婚生子女之地位本節說明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地位,在歐洲各國其演進由否定至消極肯定,臻於今日之積極肯定即平等對待。以及我國關於非婚生子女地位於立法上之表現,迄今符合現代親子法之理念。第三節 任意認領本節說明任意認領之意義、性質、特質及其要件,並於任意認領之要件中探討是否應修法增訂於例外情形,生父得任意認領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之明文規定。以及學說上爭議之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是否須具真實血統之連絡,又由於我國任意認領制度,並無期限之限制,因此有學者參酌日本民法第782條之規定,建議我國任意認領應增訂須以成年子女之承諾為任意認領之要件之一;再就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視為認領(即任意認領之擬制)

,又由於何謂「撫育」,因學者見解歧異,實務見解亦非確切,將會因解釋之寬嚴,而難求認定一致,則有審視撫育視為認領究有無存在必要之探討;認領之方式,因我國現行任意認領制度為不要式行為,而探討是否應修正為要式行為;以及有關遺囑認領之問題,說明認領得否以遺囑為之,倘為肯定,則如有違背遺囑方式之認領,其效力為如何,並進一步探討我國是否應修法增訂遺囑認領之規定;另說明認領無效其原因及其性質以及無效認領得否轉換為有效收養之問題;認領之撤銷,說明2007年民法親屬編修法前後之規定,並探討2007年民法親屬編增訂民法第1070條但書之規定,是否為錯誤立法而應予刪除之問題;認領之否認,探討民法第1066條所規定之

「生父」之真意,究係有血緣關係之生父抑或無血統連絡之人。以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為認領之否認時,應否負舉證責任之問題。再就認領之否認是否應以訴訟為之,倘肯認以訴訟為之,則其訴訟類型為何,最後探討就我國民法第1066條認領否認之規定,是否過於簡略,是否有必要就否認之原因、方式、期間及生父訴請駁回否認為增訂之問題。第四節 強制認領本節為有關強制認領之論述,說明強制認領之意義、性質及其當事人適格。以及2007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刪除強制認領之列舉原因、請求權之限制、請求行使期間之限制,其修法前、後之論述,並於刪除強制認領請求行使期間之限制項下,探討認領請求權可否拋棄之問題。又2007年民法親屬編增列死

後強制認領之規定,就修法前、後為說明以及修法後之問題。最後說明認領之效力。第五節 準正本節說明準正其意義、要件,並於要件項下說明準正之要件是否包含須生父之認領,最後則為準正之效力。第五章 結論本章將對本文關於研究婚生子女(包括受胎推定、婚生推定及婚生否認)以及非婚生子女(包括任意認領、強制認領及準正)之過程中,彙整學說、實務見解之心得及修法建議作最後之結論。中文關鍵字:親子關係、自然血緣、婚生子女、婚生推定、婚生否認、非婚生子女、任意認領、認領無效、認領撤銷、認領否認、強制認領、死後認領、準正、家事事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