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38-1140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股價、配息、目標價等股票新聞資訊

嶺東科技大學 財經法律研究所 陳介山所指導 張盟周的 鄉鎮市調解條例運用於不動產爭議之研究 (2018),提出民法1138-1140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民事訴訟、和解、調解、仲裁、調處、不動產界址、拆屋還地、越界建築、共有土地分割。

而第二篇論文中原大學 財經法律研究所 郭振恭所指導 李惠鑾的 生前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制度之探討 (2012),提出因為有 量能課稅、重複課稅、共同繼承、視為遺產、遺產稅、限定繼承的重點而找出了 民法1138-1140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民法1138-1140,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鄉鎮市調解條例運用於不動產爭議之研究

為了解決民法1138-1140的問題,作者張盟周 這樣論述:

民法第三編物權編,自第757條至第966條,及物權編施行法自第1條至第24條,乃規範不動產權義之基本法,不動產如遇有糾紛,其解決之機制具有多元方式。鑒於不動產價值所占當事人間之財產至鉅,常以花費畢生積蓄而持有,而不動產糾紛頻傳且態樣繁多,當爭議發生時,常令當事人窮於應付卻始終不能找到最適宜之機制。本文主要以鄉、鎮、市調解委員之角度,就我國現行多元解決不動產糾紛機制,民事訴訟、法院調解、和解、仲裁、調處、鄉鎮市調解,逐一比較,探討民眾就不動產爭議,當以鄉、鎮、市調解條例來解決不動產爭議為首選,其有別於其他五項之優異特性;並針對毗鄰不動產界址之確定方法加以探討。徒法不足以自行,且法律本需法院及相

關糾爭解決機制對糾爭之證據採擷,事實認定,法律闡釋與運用具體化,故本文以拆屋還地、越界建築、共有土地分割等爭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於處理不動產糾紛時,有別於其他各項機制所不及之優點加以敘述。而有心人士常藉鄉、鎮、市調解條例優點,以規避法律、聲請調解,而行脫法之實,因此不得不慎,鄉、鎮、市調解條例對不動產爭議運用之好處雖多,卻因此政策疏於宣導,以致民眾未能善加運用,因此本文建議並提出解決方法:從政策面著手,以期能收立竿見影之效,請大家多予推廣,祈令兩造糾紛當事人間於勝、敗之外獲得另一結果(圓滿),確實發揮鄉、鎮、市調解機制之實質功能,落實保障人民權利與止爭息紛之目的。

生前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制度之探討

為了解決民法1138-1140的問題,作者李惠鑾 這樣論述:

我國自開徵遺產稅時,即明定被繼承人生前2年(昔為3年、5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各順位繼承人及前述各順位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以防杜納稅人生前以贈與方式分析財產,降低遺產總額規避繳納高累進稅率遺產稅。然自2009年1月23日起遺贈稅率均降為10%,兩稅目間已無稅率差距之節稅空間,上述制度之原立法目的已喪失;另2009年民法修訂時,僅參照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部分條文增訂第1148條之1,前者在保障公法債權,後者則著重保護私法債務,於法定繼承制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及遺贈稅均採單一稅率等衝擊下,該制度是否尚有存

在之必要,實值檢討;筆者於本文中自行設計案例,藉以比較遺贈稅於累進稅率及單一稅率時期,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規劃生前贈與是否會產生不同節稅效益,進而檢討該制度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01428號判決為楔子,蒐集及研讀國內相關文獻資料、期刊文章及碩博士論文,就租稅法、稅捐法體系、遺贈稅立法制度、納稅人財產權保障、繼承債權人權益、租稅公平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等內容,參考判例、學者見解、法務部及財政部相關解釋函令,詮釋、評價及檢討遺贈稅法第1條、第6條、第11條第2項、第7條、第1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民法第1148條之1及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提出相關修法建議,期使國庫收入與

債權人權益均能受到充分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