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局法律諮詢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股價、配息、目標價等股票新聞資訊

法制局法律諮詢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柳震寫的 80/20法則 刑法分爭一次解決-總則篇-國考各類科(保成)(八版) 和曾勝珍,嚴惠妙的 圖解專利法(四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臺中市各區法律諮詢服務處服務時間、地點及聯絡電話也說明:提供臺中市各區法律諮詢服務處現場面談之服務時間、地點及聯絡電話。 ... 相關問題請洽本府臺灣大道市政大樓法律諮詢服務處電話:04-22289111分機23610、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志光教育保成數位出版 和五南所出版 。

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蕭文生博士所指導 白瑞龍的 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之研究─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公共建設為例 (2010),提出法制局法律諮詢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國家賠償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公共設施、公共建設、委外、私人參與行政任務、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權力、公務員、歸責原則、公共服務、公私協力、公私法區別、行為形式選擇自由、BOT、PFI、國家賠償、民營化、國家擔保責任、投資契約、民間機構、自償能力、融資。

最後網站盧秀燕曝合照曾遭摸臀喊話姊姊妹妹用「這招」對抗色狼則補充:... 性平友善專科法律諮詢」服務。 台中市法制局副局長張本松說,「針對性侵害,性騷擾的被害人,我們有具有這方面專業的律師,來現場提供諮詢服務。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法制局法律諮詢,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80/20法則 刑法分爭一次解決-總則篇-國考各類科(保成)(八版)

為了解決法制局法律諮詢的問題,作者柳震 這樣論述:

  《80/20法則-刑法分爭一次解決-總則篇》     學說無際、實務無涯,無法兼顧只好天天埋頭書海四處亂撞的你厭煩了嗎?   「與其求取面面俱到,不如針對重點突破」   本系列特別向在補教界面授超過3000小時以上的師資群們邀稿,依循80/20黃金法則以及一本書主義,為國考考生量身打造   —使20%的投入轉為80%的產出、以20%的努力得到80%的收穫。   你的生命,不該浪費在多餘的事物上。   結合「讀本」與「解題」兩大主軸協助讀者建立基本概念與架構,再透過簡單好記的字眼貫串理論呈現在讀者面前,   佐以柳震老師的解析與整理,讓刑法功力快速增長,幫助讀者在20%的心力投資下,獲得

80%的高回報率。   新保成 80/20法則-刑法分爭一次解決-總則篇 絕對是你的最佳戰友!     適用對象   1.欲報考國考各類科之考生。   2.欲對刑法加以研究之考生。   3.實務工作者。     使用功效   結合「讀本」與「解題」兩大主軸協助讀者建立基本概念與架構後,再透過簡單好記的字眼貫串許多理論呈現在讀者面前,佐以柳震老師的解析與整理,讓讀者可立即快速擁有刑法的基石。 幫助讀者在20%的心力投資下,獲得80%的高回報率。     改版差異   1.補充實務見解   2.增補新年度試題   本書特色     實務見解全面蒐集   本書蒐集幾萬則實務見解(上從司法院釋字、最高

法院決議、判例、判決至高等法院座談會、判決,甚至精選各地方法院之重要判決,此外還附帶搜索司法院與法務部見解),整理關於各條文可能涉及的相關實務見解,以供各位讀者對我國實務見解有一定之認識。     學說見解重點直擊   本書顛覆一般參考書作法─將學說全盤整理,反而以有系統的將可能出現之學說考點,以重點式寫作呈現在各位讀者眼前。     修法時事重新編輯   本次總則改版配合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第87、98條條文及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第 78、79條條文,以讓讀者掌握最新修法資訊及實務脈動。另外,本書針對一些重大時事考點,搜尋該實務之判決整理重點,以解析方式讓讀者擁有面對此隱藏性考題

,快速直攻命題核心之技能。     國考試題一覽無遺   本書精選網羅截至111年8月司法特考前之八大國家考試類科   1.司律(含111年法官遴選考題)   2.司法特考及調查局三四等   3.警察特考三四等   4.高普地特(行政類、法制法律廉政)   5.身心障礙特考   6.公務員升等及原住民特考   7.軍法官及國軍轉任   8.鐵路特考、海巡、移民   好評推薦     │伊谷老師推薦│從柳震的第一部著書,我們就知道他很能寫,而且還能透析刑法的世界。     │李星老師推薦│將新穎、刁鑽的實務判決連「案例」帶「見解」化為考題,儼然已成為近年刑法國考不可忽略的趨勢。而作為「80/20

」法則系列之催生者與祭酒的柳震老師,可說是市場上最先觀測到此趨勢並提出對策的先行者。這兩本作品收錄了極為豐富的實務見解,並透過「讀解合一」與「解題SOP」進行解構與重組,讓雜亂無章的實務見解能收束、整合為考試有辦法寫出來的作答體系。甚至連從事法律實務工作,這兩本作品都可作為絕佳的工具書,持續發揮驚人的效用。     │蕭雄老師推薦│讓柳震用淺白的論述帶你瞭解刑法基礎理論。     │蘇試老師推薦│看在柳帥竟然做到了「紛爭一次解決」的份上,只好原諒你偷用我大民訴梗。

法制局法律諮詢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最近有一篇文章:「Taiwan’s COVID-19 Success Is Worryingly Smug」,這篇文章大概有幾個重點,像是台灣防疫很好,但太過自滿,除了軍事威脅之外,還有經濟的風險,比如鳳梨、水電、晶片供應......等等。

我直接了當地講,我認為裡面有兩件事情,我們都覺得很重要,但是都做得還很不夠,一個是「有感」的全民國防,我當然知道國防部做了很多努力,但問題是要民眾有感。第二是新型態的作戰,新型態戰爭,不一定要流血,就可以藉由各種方式來讓一方投降,包含認知作戰這些非傳統的戰爭型態。這兩件事情,是我們明明知道它是問題,但民眾還沒有把它放在心上的。

有一句話叫「和平靠國防」,無論周邊國家的局勢,不管是穩定或者是動亂,和平都需要靠我們的國防。瀏覽最近國防部的影片,大部分都是著重在形象的宣傳跟活動的紀實,告訴大家說我們動員的時候在做什麼事情,或者是我們演習的時候在做什麼事情。

我們再來看一下芬蘭的國防部影片,很明確地告訴你,遇到傳統的攻擊跟非傳統的攻擊,國家會做什麼事情,且國家絕對不會投降,以及國防部要對人民的呼籲。

我也曾經院會質詢的時候,對蘇院長提過全民國防小冊子的事情,我會持續關心這個全民國防手冊的進度,包含部長你自己講的「他們打多久 我們陪多久」,我覺得這就是一個全民心防的建立過程,但這不該只是媒體去報導,應該可以是國防部的宣傳方式,甚至可以是總統跟大家講要怎麼做。

此外,演習時我們要讓民眾覺得這是一個有意義的演習,遇到實戰的時候,即便民眾手無寸鐵也可以幫忙國家做什麼事情,或者是我們可以怎麼應對,不見得是拿武器,可能是物資的補給、交通的疏散,應該都可以是演習的一部分!

具體有感跟新戰爭的型態,這兩件事情是我從上任第一天就一直不斷強調,我希望把新型態戰爭這概念,放到國防部組織法的母法裡面裡面。而新型態戰爭跟全民有感國防,最需要處理的就是失敗主義,像是覺得我們不會贏,覺得和平不是靠國防是靠投降,失敗主義是全民共同的敵人,國防部具體在全民心防上作戰的對象,就是失敗主義!

我常主張「西學台用」,國外好幾個國家都已經針對新型態的威脅,對民眾以各種方式進行宣導和教育,值得加以研究和轉化為台灣模式。台灣所面對的嚴峻威脅已經是不爭的事實,我在這邊希望針對新型態戰爭,還有有感全民國防,以及動員部署,國防部這邊能具體提出改善的報告。

2021-04-19,司法及法制 國防及外交 聯席,國防部 邱國正部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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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之研究─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公共建設為例

為了解決法制局法律諮詢的問題,作者白瑞龍 這樣論述:

當提供公共設施予人民使用之國家,係不假手他人而自行設置或管理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判斷不成困難,惟當提供人民給付的公部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將公共設施委由民間興建、營運管理,而其興建或營運管理有欠缺時,究應由公部門負國家賠償責任或由參與之民間機構負擔民事侵權責任,即會發生疑義,如以其設置或管理均係私人所為,可能得出應由私人依民法負民事侵權責任之形式結論,然果真如此?實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就國內而言,可謂係自民國80年代始興起之一種民營化思潮,對在民國69年即已完成之國家賠償法而言,應在其立法計畫範圍之外,本文即在研究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制度運作,並論

證此等運作是否與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之本質有所扞格,抑或只是一種手段上之形式差異,藉以釐清此一非屬立法者預想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是否仍有現行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抑或其係屬漏洞,而須透過法律之補充,始能適用?甚或其根本就無適用?如須適用,必須透過修法始能獲致? 由於行政法係在具體化憲法,爰就憲法進行相關考察,以探究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立法建制之目的,得出國家賠償責任之憲法規範意義,無非在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下,全面肯定國家賠償責任,並對立法者為立法委託,俾人民自由權利受違法侵害時,得有事後保障之機制,以落實保障憲法所定國家賠償請求權,惟憲法第24條僅就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為規定,並未提及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就此,本文認為立法者在憲法框架內,只要合於憲法意旨,仍享有一定之立法形成自由,則從憲法目的係在保障人民自由權利,則立法者要求國家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公共設施須設置或管理完善,而具備通常應具有之性質或設備,不得存有客觀上之安全性欠缺,可謂係國家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的體現,且使人民受公共設施侵害者,得由國家填補其所受損害,故對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應予肯定。 此外,基於國家賠償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之徹底釐清,才能有助於確認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所衍生之賠償責任,究應劃屬國家賠償責任抑或民事侵權責任,乃對國家賠償責任公私法性質進行相關研究,嘗試以公私法區別標準處理國家

賠償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之分際,於此,本文認應以公行政任務領域界定公法範圍,並以國家作為公法歸屬之主體,定性為公行政領域事務者,原則上,應以公法規範之,定性為私領域事務者,則以私法規範之,惟如公行政領域事務未有公法足資規範,但私法於類似事務已有相關規定,或私法規範衡諸公法事件尚無本質扞格,且較既有之公法規範更有親和性時,仍得本於共通法理而為類推適用,但仍須注意,此際係跨領域之規範借用而仍屬公法本質,尚難以適用之法規範形式係屬私法,而違背事物之本質,逕依其法規適用形式,歸類為私法事項,以免相關法理原則之採用發生錯誤,而有違公私法二元建置之原理,並同時對國庫理論、行政私法理論、基本權利國庫效力理論、

法律形式選擇自由理論作有深入之檢討及辨正。 其次,接續探討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首先就公共設施之意涵,整理行政法上與公共設施相類之概念、外國立法例及學理上之定義,從公共設施之公共性出發,本文認為公物當中為達公行政目的而供一般民眾使用之民眾用物,得與公共設施相契合,至於因行政上需要,用以輔助行政而直接供行政主體使用之行政用物,如人民亦有接觸使用之機會,為周全人民權利之保障,亦得認定為公共設施,另關於供營造物目的使用之營造物,如涉及公眾之使用,如圖書館等,同屬之,惟綜合人的手段及物的設施之營造物,考察日本立法例之學說、實務見解,並著眼於物之危險責任觀點,營造物用物既已涵括在內,則

採取較為限縮之立場,應不致影響人權之保障,卻較能確保體系之一致性,本文乃暫不將之納入。另本文固認公共用物與行政用物係屬公共設施,但無意將之等同而論,基於條文既未採公物之用語,文義上即得不受限於此,而可採較合於設施行政之內涵,進而毋須以行政主體之支配作為其要件,也就無迂迴解釋或擴張解釋主辦機關對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監督,亦屬公物支配性表現之必要,只要是行政主體直接或間接為公行政目的,而提供人民使用之一切有體物設施,即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另至為攸關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有無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者,厥為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之本質屬性,本文歸納整理約略有3種觀點,分別是工作物責任、設

置管理行為責任及物之危險責任。雖條文上明定公有為其要件,惟本文認國家賠償法與民法之規範目的各自有別,國家對公共設施所負責任,實不應因其所有權之歸屬而有異,否則將難以交代同屬國家公共設施所造成之人民損害,何以僅因所有權非屬國家,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此恐有違憲法平等原則,無怪乎學理上有予以忽略者,而實務上則將之轉義為事實上管理權,惟事實上管理權應在呼應公物之行政主體支配性,在本文對公共設施採取較廣義之理解下,其尚非窮盡一切而為任何公共設施所必備之要素。惟雖將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局限為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並非所宜,然國家應擔保其所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無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損害人民之客觀瑕疵的責任內涵,

則二者仍有共通之處,亦即本文認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具擔保責任之本質。至於設置或管理行為責任之主張,無非以形式上之物的責任,實質上還是要歸結為人之責任,故其認公共設施國家責任僅以公共設施作為中介,最後還是回歸到人的設置或管理行為,並進一步認其係植基於有設置管理權者,應承擔該設施所生損害之風險的法理,蓋惟有具設置管理權者,始能藉由設置管理權之作用,而降低損害風險,惟本文認為損害風險歸管理權人承擔之法理,僅在將參與公共設施興建營運之民間機構納為責任主體而使其加入,其或許因距損害最近或屬最大原因力而須承擔終局賠償責任,但此係應透過求償機制加以處理,畢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條文係「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而非「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規範重心仍在公共設施本身之欠缺,設置或管理僅在描述欠缺之人為成因,用以排除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之設施安全性欠缺,亦即只要是人為所致之設施安全性欠缺,人民即得主張。故本文認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應著眼於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況與設備,而欠缺客觀上安全性之狀態責任,而非設置或管理人之行為責任,此正契合公法上之危險責任,係指行政機關或其他公權力主體,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其行為或設施所帶來「特別危險情狀」,而因該危險實現,致使人民受損害,故應由行政部門負擔賠償或補償責任。其係著眼於人民無容忍之義務,此通常取決於負擔平等之法理,意

即國家行為或設施若有引起損害風險,又屬追求公益之不可避免結果,即應由社會大眾平均負擔,而由全民納稅之國家負賠償或補償責任,方符社會公平正義,則證諸該條採取無過失責任之立法理由,堪認其係採取物之危險責任之立法例。 最後,關於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有無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適用之論證,基於公共設施為人民日常生活所依賴,乃充實人民基本權之實質基礎,而為維持人民符合人性尊嚴生活之手段,故此等具行政公共性之公共設施的提供,乃現代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對人民所應負之生存照顧義務,而體現為給付行政領域中,設施行政下之供給行政,尤其,公共設施通常具有公共財、外部性或獨占性等特質,故傳統認應由國家承擔公共設施提供之

行政義務,惟隨著行政任務日益膨脹,政府嚴重失靈,為濟其失,除適度縮減國家任務外,對繼續維持國家任務屬性者,為補政府財政力量、專業知識等不足,乃以各種方式與私部門合作而引進私部門力量於行政任務之執行,其中亦包括公共設施行政任務之民間參與,亦即由民間機構在興建營運階段參與公共設施之舉辦,此時,行政任務之國家責任,僅執行責任轉由民間承擔,行政任務之本質並未有所變動,國家仍負有擔保、保障責任,確保其與國家自為執行無異,並於無法確保時,本於備位之網羅、承接責任,予以承接後續之執行責任,鑒於無論是採取特許權模式或PFI模式,民間參與公共設施之主要目的均在引進民間資金,減輕國家財政負荷,而屬財務私部門化之典

型,雖其於制度設計上,賦予參與之民間機構興建或經營之特許權,而使其混有功能私部門化之色彩,但其主要在使民間機構得藉此籌措興建或營運階段之一切資金並承擔風險,以及藉以取得營運公共建設所生之收益,來攤還投入之資本並獲得合理之報酬,而為推動財務私部門化之輔助措施,其尚無以此冀免國家所應承擔之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只要公共設施係由公部門提供,公部門即應確保公共設施不得存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客觀安全性瑕疵,如有,且因而肇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不因交由民間參與而有改變,惟民間所參與者必須係屬公共設施,乃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適用之當然前提,然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之公共建設

是否即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如僅就一般概念理解而言,二者雖可視為同義詞,但如精確分析,卻顯非無疑,此從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立法目的,除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外,亦同時寓有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即知其二者必然有所分歧,蓋民間參與之公共建設,如非屬公共設施行政任務領域之事項,而僅係純粹商業行為,如以營利之私經濟活動為主要營業內容之觀光遊憩中心、大型購物中心、國際飯店、旅館或商業大樓等之興建營運,其或有促進觀光、刺激投資並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之考量,但主要目的在活用政府土地、增加政府財源,故其不具「公共設施性」,而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設施,自無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之適

用,顯然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公共建設有無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應以其是否屬行政主體為公行政目的而提供利用為斷,如與此不符,自無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餘地,基此,本文即以公共設施之提供係國家所應承擔之行政任務作為公共設施之判斷標準,惟何等給付攸關人民生存而具生存照顧義務之屬性,並無法直接從生存照顧概念當然導出,允宜取決於當時之社會經濟條件,並須考量人民基本權保障等,作綜合之分析與衡量,始得論斷國家有無此一給付責任,此既涉及眾人事務之具體決定,即須交由國家循政治程序加以確認並決策,故制憲者或立法者應具得透過實定法規範而將某公共任務設定為國家任務之廣泛權限,故是否係公共設施,應先行尋覓

有無相關法令將之設定為國家應行提供之公共設施,例如都市計畫法、公路法等。再者,本於行政追求公益,積極參與形成公共事務之本質功能,行政部門自亦得基於本身民主正當性,於回應社會公意及不牴觸法律規定前提下,自主地將某一設施之提供納為自己之行政任務,故於設施係由行政部門所提供時,包括由行政部門自己興建管理以及民間有所參與時,該設施原則上得初步推定其屬行政任務之執行,惟須再進一步判斷其是否具有人民生活高度依賴或具有其他人權保障必要性及重要性等,以確認其是否係本於公行政目的所提供,藉以排除不具公共性之非公共設施,並以公共財、外部性或獨占性等輔助判斷其有無恪守補充性、必要性等原則,而非與民爭利,並舉行政實務

所推動的數則促參案例進行相關檢討。 為減輕財政負荷,但又能廣興公共設施,引進民間資金,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乃勃然而興,而根據本文之研究,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確係以此作為建制與運作之核心,惟減輕財政負荷應有其界限,不宜認國家賠償責任亦得同時免卻,否則,同屬國家提供之公共設施,僅因民間參與,即不負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恐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且開啟國家規避責任之蹊徑,亦不能有效促使國家確保其對民間參與公共設施之實質充分影響力,蓋國家如未善盡其監督之責,雖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行使公權力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可能,但如其已善盡監督之責,卻因民間機構置之不理所致,恐無適用之餘地,此時,公共設施國家

賠償責任之適用,將有助於導正現行行政實務僅求推動績效,而不顧事後監理完善所必要之監督或介入作為的導入,以及欠缺事前於投資契約妥訂公共建設安全性客觀欠缺之防免機制,包括公共建設之安全標準或性能、防免安全危害之定期維護措施、危害發生後之緊急因應處置等缺失。至於有認如此解決,將導致國家賠償責任過於擴張,然此純係立法論之問題,本文雖肯認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使人民受公共設施侵害者,得由國家填補其所受損害,契合國家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的憲法意旨而予肯認,但其終屬立法者形成自由,立法時,允宜本於公益,同時考量是否使國家財政過度負荷,以致影響受託付行使國家公權力之機關行動能力,進而對國家持續運作所確保之全體人

民公共福祉帶來危險,惟本文認為除在立法上改弦更張,採取設置或管理行為責任,甚或依交通安全義務理論,就人民生活依存程度之高低與密切程度,將公共設施分別劃屬公法上之國家賠償責任或私法上之工作物責任,或依法律行為形式選擇自由理論而依公共設施之設置或利用關係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來決定公共設施賠償責任究為公法責任抑或私法責任外,亦得以其他方式調和,例如採取限制賠償範圍或設定賠償總額最高限制之適當賠償原則,甚至參考民法義務人生計關係酌減規定之立法例,交由法院透過比例原則之運用,比較衡量並判斷,來獲致個案衡平之適當法律效果。況於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本於應以肇致損害之原因距損害之遠近,以及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大小定

其終局負責範圍之損害分擔原則,參與之民間機構仍係終局負擔該損害之人,故可透過主辦機關之求償權或投資契約所定之相關求償措施,諸如履約保證金之抵償設計,向參與公共建設興建或營運之民間機構加以主張,避免國家賠償責任之無限擴張,甚至於投資契約中規定參與之民間機構應為必要之投保,以分散公共設施難以完全防免損害人民之風險。 最後,本文雖認透過法釋義學之操作,得導出民間參與具公共設施屬性之公共建設,仍有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惟鑑於學者立場不一,見解分歧,所以,法釋義學之操作,恐難獲有一定共識,故本文認仍有立法解決之必要,乃就法務部所提國家賠償法有關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之修法改進方案加以評析,並暫

在維持現行物之危險擔保責任作為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之本質基礎下,認法務部98年7月31日修正版本第6條修正草案第2項規定,僅限委外管理部分,而不及民間參與公共設施之興建,不但未能貫徹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不因民間參與而變動之價值決定,亦不符國家擔保責任不僅只擔保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無管理之欠缺,也應同時擔保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無設置之欠缺,另其但書規定人民對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使同一侵害事件,同時併存公法性質之國家賠償責任與私法性質之民事侵權責任,而甚為不妥,允宜採求償權之方式處理,從而提出建議條文:「民間機構參與設置或管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

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其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應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參與之民間機構有求償權,並應求償之。」另為避免國家賠償責任過於擴張,導致國家財政過度負荷,以致影響受託付行使國家公權力之機關行動能力,進而對國家持續運作所確保之全體人民公共福祉帶來危險,如立法政策上,仍採取現行物之危險擔保責任作為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之理論基礎,則建議增訂限制賠償範圍或設定賠償總額最高限制之適當賠償原則,甚或參考民法義務人生計關係酌減規定之立法例,交由法院透過比例原則之運用,衡量並判斷得以獲致個案衡平之適當法律效果的相關條

文,尤其在民間參與具公共設施屬性之公共建設時,宜增列主辦機關支付之國家賠償金得自履約保證金抵償,以為求償,以及同步配合修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明定民間機構就其參與之公共建設所可能肇致之人民損害,應為必要之投保,以及規定有關公共建設安全性客觀欠缺之防免機制,包括公共建設之安全標準或性能、防免安全危害之定期維護措施、危害發生後之緊急因應處置等與必要時,主辦機關得採行改善之監督或介入作為,藉以確保國家對民間參與具公共設施屬性之公共建設,具有排除安全性客觀欠缺之實質充分影響力。

圖解專利法(四版)

為了解決法制局法律諮詢的問題,作者曾勝珍,嚴惠妙 這樣論述:

  知識經濟時代來臨,以有形資產衡量國家財富的標準已逐漸勢微,國家強盛與否的指標取決於對智慧財產的創造、保護、管理與應用之綜合表現,其中又屬「專利權」最能代表一個國家或機構創新研發的能量,透過完善的法規授予專利權保護,建立制度鼓勵創造與發明,互益的遊戲規則調和私益保護與公共利益,其最終目的在於刺激經濟或產業之發展。本書藉由圖文並列,表列陳述的方式侃侃敘述專利法內容與其規範,內容精簡解說清楚,無論是初學者或準備國家考試甚至學術研究人員,都有閱讀的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