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商號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股價、配息、目標價等股票新聞資訊

獨資商號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薏偉著寫的 薏偉的民訴選擇題 和鄧湘全,洪國華,鄧志偉,陳虹均,潘佳苡,鄧亦恩的 政府採購之爭議處理與救濟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以公職人員登記成立獨資、合夥商號名義所取得之財產或所負債務也說明: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6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獨資商號」,雖以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讀享數位 和元照出版所出版 。

中國文化大學 法律學系 許惠峰所指導 謝松頴的 論商業組織型態之法律經濟分析- 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為中心 (2020),提出獨資商號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股份有限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法律經濟分析、寇斯定理、代理成本理論。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興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陳信安所指導 王裕泓的 論法人之行政責任—以政府採購法不良廠商制度為中心 (2020),提出因為有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法人制裁、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不作為犯、行政制裁之競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的重點而找出了 獨資商號的解答。

最後網站單一繼承獨資商號免營業稅 - 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補充:事業易主過程中,可能會有營業稅等的必要支出,不過若是在老闆死後,由家族成員繼承家業的情況下,高雄國稅局表示,若符合「獨資商號」、「單一繼承」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獨資商號,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薏偉的民訴選擇題

為了解決獨資商號的問題,作者薏偉著 這樣論述:

  .內容絕不重複的第一試注意事項提醒   .重要民訴觀念以表格方式整理異與同   .重要法條規定統合處理方便理解記憶   .完整解析具參考價值之第一試考古題

論商業組織型態之法律經濟分析- 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為中心

為了解決獨資商號的問題,作者謝松頴 這樣論述:

我國商業組織型態可分為非法人商業組織與法人商業組織,在非法人組織上我國有獨資與合夥;法人組織型態有公司法所定義之四種公司類型,然而,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最常見之企業組織型態,惟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許多管制性之強制規定,因此在遵守大型企業所設計之公司法規範需付出許多代理成本與遵循成本。我國於2015年引進並修法增訂新型商業組織型態,包含人合色彩重但具有法人格之有限合夥,以及股東人數與股份轉讓設有限制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使創業者在考量創設商業組織型態時有更多的選擇,並賦予創業者或股東有較大的自治空間。近年來新創產業興起,為鼓勵新創產業發展,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設使新創產業可有較大彈性之股

權安排與公司治理,並使其在商業上具有籌資靈活度之優勢,此外,我國商業組織以中小企業為多,且以家族企業為大眾,因具有人合色彩之特質,故在引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後能否以平衡商業組織人合特性與籌資上之需求。選擇商業組織型態時,除法規制度外,尚需考量商業組織型態之控制權決策分配、營運成本及代理成本等經濟效益,對此本文先介紹我國非法人與法人商業組織型態,次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為核心,介紹外國與我國閉鎖性公司之異同,最後,再以法律經濟分析之方法檢視各商業組織型態之經濟效益。

政府採購之爭議處理與救濟

為了解決獨資商號的問題,作者鄧湘全,洪國華,鄧志偉,陳虹均,潘佳苡,鄧亦恩 這樣論述:

  一本廠商必備的政府採購工具書!   .清楚介紹政府採購法常見爭議類型與救濟方式   .精挑70則案例,律師教您如何解決手上的採購爭議   坊間唯一針對政府採購之爭議處理與救濟的專書,市面上關於政府採購法議題所出版的書籍,大多圍繞在法規逐條解釋或體系介紹,對於廠商之政府採購承辦等非法律人而言,較為枯澀難懂;為強化政府採購爭議問題解決的實用性,本書歸納國內政府採購各類型爭議,並精選實際案例,供機關及廠商承辦人得以具體參考使用。   本書為精擅政府採購法之陽昇法律事務所團隊所著,舉凡招標、履約、刊登採購公報、追繳押標金或保證金及刑事責任等爭議,佐以案例及實務見解詳盡說明,文字白話兼具深度

,即使對於法令函釋不嫻熟之廠商、新手採購人員,都能容易上手。

論法人之行政責任—以政府採購法不良廠商制度為中心

為了解決獨資商號的問題,作者王裕泓 這樣論述:

由於在2012年後,實務見解一致的認為辦理政府採購程序的機關將不良廠商之名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的登載行為是一種行政罰,故當機關欲將某不良廠商的名稱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上時,自應受到我國行政罰法上相關原理原則與規範的拘束。而觀之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的規定後,吾人可以發現,其實在個案中廠商的不良行為很有可能同時該當 該條項中的數款規範,此時辦理採購程序的機關究竟應適用合款的規範作為認定該廠商為不良廠商的理由,實有待討論。有鑒於此項問題的討論結果將連帶地影響到該名不良廠商應被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上的時間長短,故本文特以該條項中規範要件較為相似的第2款與第6款規定作為討論的對象,並提出自

己對於此項問題的拙見,希冀得以為對於實務與學說之發展貢獻一份微薄的心力。而在本文的討論過程中,本文亦將針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的規定進行進一步的規範架構解析與立法評釋,最後並對於政府採購法此部法律提出一些修法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