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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吳大學 會計學系 馬嘉應、楊葉承所指導 宋梅芬的 探討我國對於國際間來源所得之課稅議題 (2008),提出盈餘匯回母公司扣繳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租稅管轄權、國際重複課稅、國際租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租稅協定。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盈餘匯回母公司扣繳,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探討我國對於國際間來源所得之課稅議題

為了解決盈餘匯回母公司扣繳的問題,作者宋梅芬 這樣論述:

由於國際貿易日益昌盛,國內企業正加速全球化的投資布局,經營模式由單一國籍公司型態演變成為多國籍的跨國企業,「跨國服務」就扮演著極重要的角色,也因此,『來源所得』之認定問題,更增加課稅上的爭議性。各先進國家,為了維護租稅主權,消除重複課稅及租稅扭曲的效果,均制訂了許多相關法令以供徵納雙方依循,頗值得我國借鏡。 本研究蒐集整理國內外有關來源所得的定義,對所得的認定時點,屬人主義、屬地主義、屬人兼屬地主義課稅主義的內涵,消除重複課稅方法的介紹-免稅法、扣除法及扣抵法,均先加以界定,並整理國內外重複課稅之理論與國際租稅協定相關辦法,並探討與比較其規定與我國之異同。本研究的建議及結論可歸納如下:

1.第2款盈餘分配:外國分公司盈餘匯回母公司時,應對此盈餘課徵所得稅,使子公司與分公司的稅負相同。2.第3款勞務報酬: 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以勞務提供地標準,可繼續維持。但對於勞務所得之來源地判斷不宜擴大解釋。另外,綜合性業務勞務的情形,應劃分境內來源所得及境外來源所得,才能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稅收分配公平原則。3.第5款租賃所得: 建議修改為以承租者(支付者)在境內有營業活動為來源所得的依據。船舶或航空機之租賃,海空運事業性質特殊者亦要納入修正範圍。4.第6款權利金: 對於權利金與勞務性的混合性服務合約,建議應依照合約的內容按權利金、勞務報酬或是其他所得予以分門別類。5

.第8款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可參照日本和新加坡的做法,以支付者為所得來源判定的標準,以減少徵納雙方的爭議。6.第9款經營工商等盈餘: 我國所得稅法有關外國營利事業之課稅規定,係不論其在我國是否有常設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只要有中華民國營業利潤皆須課稅,雖與國際租稅協定規範背馳,但是然為確保我國租稅之課徵,相關法令與函釋實有存在之必要。7.第11款其他收益:本款為『其他』收益,應明定指出係指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皆無規定時,才有該款的適用。此外,現行法令規若屬其他收益者,就「全部收益」採扣繳方式繳納所得稅,而非以收益所產生之所得淨額課稅,其課稅方式與所得稅之課稅

精神不符,應以第9款經營工商等盈餘之方式,將收益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就其所得課稅,或參照所得稅法第25條、第26條之所得計算方式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