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股價、配息、目標價等股票新聞資訊

銘傳大學 財金法律學系碩士班 王偉霖所指導 賴雅倫的 表演人之權利保護 (2020),提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著作權、表演人、羅馬公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與錄音物條約、北京視聽表演條約。

而第二篇論文嶺東科技大學 財經法律研究所 曾勝珍所指導 武治華的 著作權法關於教育目的法定授權之研究 (2018),提出因為有 法定授權、使用報酬率、合理使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公開播送的重點而找出了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表演人之權利保護

為了解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問題,作者賴雅倫 這樣論述:

隨著科技發展錄音、廣播技術的純熟,進而衍生表演人就業問題,基於表演人對於文化傳播有其貢獻,國際間開始就表演人保護之議題進行討論,透過國際聯合保護智慧財產局(BIRPI)、國際勞工局(ILO)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之合作領導下於1961年制訂,國際上首個保護表演人權利之國際公約:「羅馬公約」(Rome Convention),緊接著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制訂「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協定」(TRIPs),以保護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其中亦能發現有表演人權利保護之蹤跡,而後更為因應網路數位時代之發展,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制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

)以保護表演人於錄音物上之權利,由於當時國際社會間對於處理視聽物上表演之議題仍有意見分歧,最後幾經多次協調與溝通後,最終於2012年簽署通過「北京視聽表演條約」(BTAP)以處理表演人於視聽物上之權利問題,使表演人權利保護更往前邁進。台灣為積極融入國際社會,因此於各項法制建立上向來希望能與國際標準相符合,更甚者優於此標準。其中關於表演人權利保護之實踐亦不例外,然究竟現行法對於表演人之保護內容是否已充足抑或是有改進之空間?更甚至是否貼近於我國實務環境等問題,則係本文所欲討論之範疇,本文首先將先定義何謂表演與表演人,其次透過國際公約及台灣與美國相關法制之回顧與比較,從中檢視台灣表演人權利保護法制之

內容,最後再藉由各章節之研究成果,為我國未來表演人權利保護發展之走向提出淺見。

著作權法關於教育目的法定授權之研究

為了解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問題,作者武治華 這樣論述:

所謂著作權法之「法定授權」(compulsory license)制度,係指基於公益考量,為平衡著作權人之私權與公眾接觸著作之公益,降低授權洽談成本,使利用人於符合著作權法所定條件時,不待任何申請或取得授權程序,即可逕行利用著作,惟應支付適當費用之制度,例如我國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著作權原屬私權,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理,政府似不應過度介入,然因「國民教育」攸關國家發展大計,故德國、日本等著作權法制先進國家,皆為因應「教育目的」的需要,而有「法定授權」之制度,我國亦從之。經探索該制度於各國著作權法制之緣起、現況及未來趨勢,及依照「比例原則」來檢驗我國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雖能肯定

該制度有利國家科技、經濟與文化等各方面之長期發展,而具有高度的公益價值,但是我國原公告法定使用報酬率表長期未加調整,似乎已損及原著作人權益,而有修訂之必要;且為增進因該條文適用而能產生之公益價值,亦應順應時代潮流演進,納入符合教育目的之其他利用著作行為,例如「公開傳輸」;另為表示尊重原著作人,並避免損害其著作人格權,應予增列「通知後利用原則」與「著作者信念改變之著作撤回權」。此外,主管機關應釐清教育目的之「公開播送」行為涵義,以避免相關規定難以實際適用。最後,檢視整體著作權法中,關於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民事及刑事責任規範,本文認為,實有必要將相關刑罰規定,修訂的更加合理,例如明定一般「非營利性」且

「非常業性」之著作權侵害案件,排除刑罰規定之適用,以免與「比例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