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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新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含碩專班) 黃相博所指導 蘇辰欣的 銀行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說明義務與適合性原則及爭議處理機制─以TRF與DKO為例 (2017),提出複委託開戶國泰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衍生性金融商品、說明義務、適合性原則、爭議處理機制、TRF與DKO。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邵慶平所指導 曾冠樟的 證券交易所跨境連線交易之監理架構研究 (2016),提出因為有 跨境連線交易、證券交易所跨境合作、滬港通、豁免規定、監理套利、域外效力、監理合作、互惠性安排的重點而找出了 複委託開戶國泰的解答。

最後網站TDR、GDR是什麼?這類存託憑證股票適合投資嗎?優缺點與 ...則補充:存託憑證的運作方式是國外的公司委託存託銀行(Depositary ... 整的買賣交易方式也與一般股票相同,因此只要在券商開戶,即可以在市場上交易DR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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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說明義務與適合性原則及爭議處理機制─以TRF與DKO為例

為了解決複委託開戶國泰的問題,作者蘇辰欣 這樣論述:

金融商品日新月異之情況下,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方式眾多,使金融消費者在霧裡看花的情況下尋找自己適合的金融商品,但與金融服務業之交易過程中,金融消費者往往仰賴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資訊。若金融業者與消費者於訂立契約前磋商購買金融商品時,故意違反說明義務,積極捏造事實或消極隱瞞事實,且未告知應揭露的資訊或告知錯誤的資訊,而造成發生損害時,為保護委託人的利益,在民事上,此時應認為金融業者違反契約訂立前之說明義務,已有明顯締約上之過失責任;對於我國民法體系中,特別是與有關特別法之學理及關聯之比較上,對於有關金融各法規中關於「說明義務」與「適合性原則」之研究中,以各國法理及實務中之加以探

討。許多有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爭議的發生可能來自於誤解或者處理不當,導致爭議案件不斷。由於金融服務業所提供多是具有高度專業且複雜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所要說明及告知之事項眾多,而金融消費者資訊較為缺乏,在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風險評估及價值估算等方面,處於資訊不對等的狀態,因此,如何使當事人間之資訊不對稱之現象平衡,以及如何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關於說明義務與適合性原則為研究重點,並從美國、英國及日本之相關規範、學說見解及判例中比較我國規範及相關辦法。於2014年發生TRF與DKO的金融爭議案件,使得交易相對人紛紛走上訴訟,由於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之規定,並不適用TRF與DKO之客戶。簡言

之,由於該商品之承作對象係屬於專業法人客戶,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2第2項所稱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是屬於TRF,但若購買該商品須經過董事會通過金保法所稱的金融消費者,只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不包括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之自然人或法人。其中受害者都是中小企業,都是銀行經過審核符合財力的法人,並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通常銀行協助中小企業之負責人偽造財力證明及客戶財報並協助開戶,符合「專業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專業投資人」之資格,佯裝成為專業投資人做TRF投資。實務上大多爭議案件之當事者,其中不符合專業投資人的金融消費者,主要均由金融服務業協助偽造、隱飾專業投資人所以排除

適用金保法。因此,銀行銷售之行為,在「說明義務」、「適合性原則」解釋其內容時,更應著重於投資人方面之保障。此外,一般消費者亦不具有專業知識及訓練,因此,金融服務業者所提供之說明義務與風險揭露上更顯得格外重要。且近年來我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設立也不久,使得許多血本無歸之金融消費者可另尋求訴訟外之途徑救濟。因此,本文一同研究有關我國金融紛爭處理機制,亦探求美國、英國及日本之金融處理爭議機制發展與規範,比較我國與各國上對於金融爭議案件之處理方式。

證券交易所跨境連線交易之監理架構研究

為了解決複委託開戶國泰的問題,作者曾冠樟 這樣論述:

在證券市場的國際化及自由化下,資金移動去國界、企業跨境籌資及投資人進行海外投資成為趨勢,加上另類交易平台、投資銀行等新興中介業者的崛起,使證券交易所面臨嚴峻挑戰,亟思因應之道。跨境合作乃各國證交所重要的應變方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近年積極推動「國際連結」,希望藉此吸引國際投資人及企業注意,達到擴充台股規模及推動國際化之目的。其中,跨境連線交易係由證交所主導的創新跨境交易方式,作為證交所跨境合作的進階類型而頗受重視,藉由降低本國證券商承作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業務的成本並簡化程序,使本國投資人能得到更方便、快速且低價的海外投資服務,另一方面也使外國證券商及投資人更容易進入本國證券市場投資,有助於提

升市場量能及流動性。跨境連線交易因可大幅提高市場間的連結程度,使兩地形同單一市場,故被譽為跨境交易的終極型態,近來尤於亞太地區盛行,包括台星通、澳星通、東協共同交易平台、滬港通及深港通等均為著例。跨境連線交易的類型廣泛,本文從跨境交易的原始類型—傳統複委託模式出發,依序介紹亞太地區較常見的遠端交易會員模式、東協共同交易平台模式、SPV對接模式及互設SPV模式,並以此為基礎檢視在我國現行法制下實施跨境連線交易時可能產生的問題。本文將跨境連線交易的監理架構問題分為三層面,並以此開展討論:第一層面為外國證券交易所、我國或外國特殊目的子公司(SPV)及證券商的監理;第二層面為跨境市場不法行為的處理;第

三層面為跨境監理合作的進行。本文檢視三層面後,發現現行法制存在以下問題:其一,准入我國證券市場的法律依據方面,證券交易法及相關規則對於外國證交所、SPV及證券商之准入規定缺乏彈性;其二,證交所對於外國證券商或SPV的交易資格制度及其他監理事項之規定未臻完善;其三,臺灣證交所未能妥善處理自行設立並營運SPV的利益衝突問題。其四,證交法未明確賦予市場不法行為規定域外效力,且司法實務見解亦未能完全填補,而有跨境監理套利可能。其五,證交法第21條之1的跨境監理合作規定仍有待加強及釐清;其六,對於參與跨境連線交易之投資人保護尚需調整。針對上述問題,本文以澳星通、滬港通及深港通的經驗為中心,主要參考新加坡

證券暨期貨法(SFA)及新加坡證交所規則、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SFO)及聯交所規則之相關規定,並輔以澳洲、中國、美國及國際證券監理委員會(IOSCO)之法制為補充。本研究的主要結論及建議如下:第一層面上,應於證交法關於證交所及證券商准入我國市場之規定增訂豁免及授權條款;應於證交所章則引進遠端交易會員制度及跨境連線交易專章或單行規則,並在互惠基礎上制定核心交易原則或外國市場法規之遵循義務;應透過多層次安排解決法律上及商業上利益衝突,以合乎證交法第98條之立法本旨。第二層面上,應於證交法為跨境連線交易增訂第165條之4準用市場不法行為規定,明文賦予域外效力(效果標準及行為標準);應在監理機關及證交

所兩層次均加強跨境監理合作,簽訂備忘錄並善用監理官聯席會議。第三層面上,應重新檢視證交法21條之1,補充要件及判準並與其他法律調和,強化國際證券監理互助法制;應強化證交所的前端投保角色及投保中心的後端投保角色,並積極落實互惠性的跨境連線交易投保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