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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名支票遺失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高宇,荷米斯寫的 保險、票據爭點地圖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國立高雄大學 高階法律暨管理碩士在職專班(EMLBA) 廖義銘所指導 陳聖允的 水利田地地上物徵收探討 –以高雄市旗山區湄洲里大溝頂住戶拆遷乙案為例 (2020),提出記名支票遺失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湄洲里大溝頂、土地徵收、徵收補償。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謝哲勝所指導 周靜儀的 線上小額付款機制之民事法律關係研究 (2004),提出因為有 小額付款的重點而找出了 記名支票遺失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記名支票遺失,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保險、票據爭點地圖

為了解決記名支票遺失的問題,作者高宇,荷米斯 這樣論述:

  保險   本書一次性地為讀者彙整司律一試、二試可能出現的重要爭點,並且提供爭點地圖表,提高讀者審題的敏感度,降低遺漏重要考點的機率。本書很適合有一定程度之讀者作為快速複習之工具,也可以給基礎還不穩的讀者作為考前速成的工具,幫助讀者短時間內提高取分的能力。   票據   國考考試科目眾多,時間永遠不夠用,為求效率最大化,本書於各章節之初,先就體系架構為概要說明,嗣就各章節相關爭點整理各家學說、實務見解間之爭議,考前可直接看爭點部分,以快速複習、掌握票據法之爭點。  

水利田地地上物徵收探討 –以高雄市旗山區湄洲里大溝頂住戶拆遷乙案為例

為了解決記名支票遺失的問題,作者陳聖允 這樣論述:

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土地徵收條例之制定,係為整合分岐不一的土地徵收法規,並統一徵收程序與補償標準。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惟土地徵收程序屬於行政程序,如個別行政法規有關行政程序之規定,對當事人之權益保障較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還不充分者,此時行政程序法即

有補充適用之餘地。本文試圖檢視土地徵收程序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意旨。關於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則以徵收處分與補償處分為核心,討論土地徵收之程序爭議問題。本文認為,土地徵收條例於民國101年修正後,仍有下列之處須再加以檢討改進:1. 內政部於審核徵收處分時,應明文規範給予被徵收人以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照聽證程序來達到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聽取徵收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機會之意旨。2.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並未規範對徵收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係重大立法疏漏,應再修法於第1項明定對徵收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並將原第1項之內容調整至第6項。3.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條第2項對徵收價額不服之救濟,將異議、復議程序從必要先行程序修改為任意先行程序,係不當之修正,應再修法予以改正。4. 被徵收人主張徵收失效之救濟,現行法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本文認為應提昇至母法規範且更改為被徵收人應向內政部提出申請,由內政部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線上小額付款機制之民事法律關係研究

為了解決記名支票遺失的問題,作者周靜儀 這樣論述:

電子商務小額付款機制大致可分為可分為「線上小額付款」及「離線小額付款」。所謂「離線小額付款」,乃指實體小額付款方式,例如 ATM 帳號轉帳、便利商店或物流公司之代收付款、信用卡傳真付款、郵政劃撥及寄送匯票等實體收付等方式,均屬離線小額付款機制。而所謂「線上小額付款」,通常係指網路線上直接付款方式,例如網路信用卡、現金儲值卡、電子票據、網路轉帳或ISP或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PAYPAL、EZPAL等線上代收代付服務業者等付款方式。上述小額付款機制中,離線小額付款存在現實生活已久,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而線上小額付款方式中,又以網路信用卡為網路交易小額付款之大宗,而利用現金儲值卡為小額付款者亦不在

少數,此外,利用ISP或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甚至利用PAYPAL、EZPAL等線上代收代付服務業者等小額付款方式亦極可能成為未來小額付款之趨勢,故本文研究範圍擬以「線上小額付款」為研究範圍,並以上揭「網路信用卡」(第三章)、「現金儲值卡」(第四章)、「ISP或電信帳單及PAYPAL等線上代收代付服務」(第五章)等線上網路買賣交易中最常為網友使用之付款方式為研究對象。針對上述線上小額付款提出下述結論:壹、網路信用卡信用卡是目前網路小額付款最主要的交易付款工具,然網路交易安全仍存有相當疑慮,日前社會新聞上多次報導有駭客入侵竊取消費者信用卡卡號、到期日等基本資料,導致多數消費者躊躇不前。而就消費者

在網路使用信用卡可能遭遇之風險,目前各家公司之契約條款多半責任由消費負擔,似對消費者不甚公平,本文建議主管機關應就網路信用卡交易條款,制定官方版契約版本,要求各家金融業者遵循,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以下就本文網路信用卡法律關係部分,整理結論如下:一、冒名申請信用卡時,事實上冒用人並無為被冒人代理之意思,自無表見代理及無權代理之適用,此時發卡機構及被冒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冒用人請求損害賠償。發卡機構亦可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冒用人請求返還其所得之利益。二、信用卡喪失占有後遭冒用時,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七條規定是否有效?本文認為因區分情形而定,若為傳統

之信用卡交易,應認其為無效,因發卡機構、特約商店在辨識冒用有較高的專業知識與能力,另發卡機構也較消費者有承受風險的經濟能力,然若於線上盜刷信用卡,則因線上交易係以輸入卡片上之卡號、卡片到期年月…等卡片上的基本資料,此時發卡機構、特約商店無法藉由簽帳單上的簽字來辨別是否為冒用,故應課予消費者較高之保管義務,以督促其於信用卡遺失後,負有立即通知掛失之責任,且為防止損害之擴大及嚴重阻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故本文認為此約款於信用卡線上交易時,應屬有效。三、第三人竊取持卡人資料製造偽卡而冒用時,本文以為依照委任契約之性質,非委任人具體指示受任人處理事務,此時委任人卻為事務之處理,自非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換

言之,持卡人並未具體指示發卡機構處理該筆信用卡之消費帳款,然發卡銀行卻為處理事務,自不得對持卡人請求償還該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此種情形與財政部所公布之信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同,蓋信用卡在喪失占有下遭冒用盜刷,持卡人應盡保管之最大義務,更應於知悉信用卡遺失、被竊之第一時間,通知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本類型係第三人竊取持卡人基本資料、製造偽卡,對於毫無防範、預見能力之持卡人,自無法於第一時間內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不應由其承擔風險,本文對於線上交易之情形同此見解,至於其損失應如何分配?發卡機構自不得向被冒人主張償還其支付此冒用之消費簽帳費用,此時發卡機構及被冒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

之規定,向冒用人請求損害賠償。發卡機構亦可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冒用人請求返還其所得之利益。四、第三人冒用虛擬信用卡而線上消費,發卡機構是否可向持卡人主張償還處理委任事用之必要費用?本文以為虛擬信用卡並無實體卡,持卡人自無法即時向發卡機構掛失,故遭冒用盜刷自不得認為係持卡人所為之付款指示,發卡機構對於非持卡人之指示,而處理之事務,自不能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支出處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若發卡機構確實就此主張,自必須對於持卡人就此筆消費帳款,確實有具體指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貳、現金儲值卡發行現金儲值卡,依前述財政部之命令,似以銀行等金融單位為限。然現成實務上,線上遊戲公司、網路內容公司所片面發行之類似現

金儲值卡之點數卡、計費卡非常普遍,主管機關財政部似不見其有明確之法規命令加以規定,可供廠商遵循。然若不管一般廠商其資力如何,均任其發行類似現金儲值卡之商品,將來必發生詐欺、惡性倒閉之社會問題。日前社會上發生發行圖書禮券、貨品禮券之廠商倒閉,致消費者求償無門之窘境,即是一例,為避免此情形之發生,本文建議政府應將所有現金儲值卡或類似現金儲值卡之發行,均納入規範管制,以確保一般消費大眾之權益。對於非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本文認為可從制定專法或藉由修法將非銀行業者納入現金儲值卡發行及管理辦法中規範,對於非銀行之發行機構發行現金儲值卡之基本要求,本文建議如下:一、非銀行業者發行現金儲值卡須接受金融監控管理

。二、非銀行業者發行現金儲值卡須提撥責任準備金。三、非銀行業者發行現金儲值卡,業者有義務以相等面額之法償貨幣贖回其所發行之現金儲值卡內所圈具之價值,並於與持卡人之契約中明訂贖回條件。四、非銀行業者發行現金儲值卡,應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儲值卡之面額投保責任保險。五、非銀行業者發行現金儲值卡應有科技技術的能力維護其系統,在有效維護系充安全之情形下,防止偽造現金儲值卡之不法事由發生,避免損及社會大眾之權益。六、非銀行業者發行現金儲值卡應有一定之資本額及最低營運運用資金。七、非銀行業者發行現金儲值卡,其投資種類應受限制,僅得從事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商品投資。八、為確認非銀行業者發行現金儲值卡是否符合上列標

準,非銀行業者每年至少應有二次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之義務。參、代收代付服務業者目前ISP帳單或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和便利商店代收水電、瓦斯、電話帳單等行為相近,施行已久,又因其結合每月ISP或電信帳單,帳目較為詳細清楚,消費者為每月事後付款,故廣為一般消費者接受,再者,ISP或電信公司擁有其用戶之基本資料,且可掌握該用戶之付款情形等信用狀況,故呆帳率相對其他小額付款方式為低,故亦廣為一般線上遊戲等網路內容商家之靚睞。從而,本文以為,該ISP帳單或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其法律關係屬之委任關係,法律關係單純,故應為一般消費者及網路商家小額付款之最佳選擇方式。此外,國內之帳單線上代收代付服務諸如EZP

AY、台灣里公司等皆兼營線上履約保證業務,然以美國發生層出不窮的網路Escrow詐欺事件為例,雖然網路Escrow業者以獨立客觀地位代交易雙方保管價金或物品的方式,恰巧彌補了虛擬網路世界交易雙方身分無法確認、互不信任缺點,然而,任由網路Escrow業務自由發展的結果,容易發生網路詐欺,任何有心從事不法之個人得藉網路隱身,從事不法活動。而面對營運不佳或體質不良之線上付款代收代付業者,國內目前亦缺乏適當之主管機關加以監督控管。當帳單線上代收代付服務業者之真實身分都無法確定時,消費者亦不敢將價金交由線上付款代收代付業者代收,網路商家亦無法認同其指示發出貨物。故本文以為或可比照美國網路Escrow針對

帳單線上代收代付服務業制定專法,抑或由行政院指派由財政部擔任以該帳單線上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之主管機關,即時訂定相關管理規範等法規命令,將可使一般網路消費者在使用帳單線上代收代付服務時,更加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