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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研究所 林誠二所指導 李元暉的 從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論品製造人責任 (2003),提出遠傳易付卡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行動電話預付卡、商品製造人責任、消費者保護法、服務提供人責任。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企業管理研究所 曾光華所指導 張育甄的 創意起飛―行銷傳播概念之研擬及表現:以廣告公司為例 (2002),提出因為有 創意、行銷傳播、傳播概念、廣告公司的重點而找出了 遠傳易付卡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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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論品製造人責任

為了解決遠傳易付卡的問題,作者李元暉 這樣論述:

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係屬侵權行為之規範。於與民法之適用順序上,依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原理,得優先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惟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者,得依民法為主張。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關係上,商品製造人責任之主體,係指從事提供行動電話業務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企業經營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所稱經銷業者,是否為便利商店或通信商行等,依消保法第八條,應就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行動電話業務經

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實務情形,經銷之便利商店或通信商行等,並不居於經營者與使用者之間,一定之銷售地位,是彼等並非所謂經銷業者。於責任分配言,使之負連帶責任,未盡公平。 至於歸責原因,係服務具有缺陷或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時,始足以成立商品製造人責任;是行動電話業務服務,是否得成立商品製造人責任,於此產生爭議。 而其損害類型,理論上,應區分為財產上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類型。依電信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電信事業對用戶之賠償責任,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對所收之費用應扣減之。

於經營者應擔負商品製造人責任相關之另一情形,是理論上,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停止其服務。惟行動電話業務對於使用者安全,恐未有危害之可能;至於危害健康之爭議,由來已久,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對此爭議,亦難提供解決之道,嚴格課經營者此一安全注意義務,恐失之過苛。

創意起飛―行銷傳播概念之研擬及表現:以廣告公司為例

為了解決遠傳易付卡的問題,作者張育甄 這樣論述:

有鑑於企業對於多元運用創意的殷切需求,而相關研究卻多將焦點放在產品的創新或技術的突破上,本研究因此選擇從行銷傳播面向切入創意這項議題,並由廣告公司的角度出發,以深入探討其幫助企業研擬產品對外之行銷傳播概念的創意發想過程,以及進一步將此概念表現在各種傳播工具上的創意落實過程。 藉由廣告雜誌所評選的1998~2001年度十大熱門行銷個案作為取樣基礎,並以負責個案的創意總監或業務總監為主要受訪對象,透過半結構式的深度訪談蒐集相關資料,最後共取得十二份訪談資料。經由主題分析法進行文本分析後,主要得到以下發現: 一、引導創意之動力―傳播概念形成之背景因素

包括欲打破既有的競爭態勢、強化顧客的忠誠度,以及扭轉消費者既有的認知或印象等。 二、創意發想―傳播概念之研擬 在產品相關資訊、目標消費者心理輪廓、競爭者情報、其他針對類似目標群的成功案例、時下社會潮流以及生活經驗等等既有的資訊基礎上,透過團隊中多元、異質的組成份子,不斷開展、激盪出各種可能的創意方案,幾經比較、淘汰、修正、整合的功夫,最後發展出一個融合各方訊息所透露之重要意義的創意傳播概念。 三、創意落實―傳播概念之應用、表現 首先乃是決定適當的的傳播組合及媒體計劃;接著發展各項傳播工具上的具體表現內

容,除了一些共同原則的掌握外,仍會視不同傳播工具或媒介的基本屬性而採取適當的調整,而在整體的表現內容中,某些特定表現元素的巧妙運用往往擔負著加強消費者對於產品及其傳達概念之識別的重要功能;最後,則須經由傳播及銷售面向的效果評估結果,以決定是否及如何進行前述各項步驟的修正、補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