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股價、配息、目標價等股票新聞資訊

另外網站「非知不可」--限定繼承Q&A也說明: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 九、已聲請限定繼承者,原則上仍得先行申辦繼承登記並處分遺產,毋須待公示催告 ...

銘傳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戴東雄所指導 林映辰的 我國法定繼承現制之檢討 (2020),提出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限定繼承、開具遺產清冊、未開具遺產清冊。

而第二篇論文開南大學 法律學系 郭欽銘、李麒所指導 鄭梅吟的 兩岸繼承法之比較研究 (2012),提出因為有 當然繼承、法定期間、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全面限定繼承的重點而找出了 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的解答。

最後網站子女應陳報遺產清冊釐清債權、債務 - 全國法規資料庫則補充:在子女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後,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法院將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並訂三個月以上期間,命債權人在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在這段期間內,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子女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我國法定繼承現制之檢討

為了解決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的問題,作者林映辰 這樣論述:

我國於民國19年(公元1930年)繼受歐陸法體系所制定之民法繼承編,以當然繼承與概括繼承為原則。即被繼承人一死亡,不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當然繼承開始;同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明定繼承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但例外得採取「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民國19年(公元1930年)制定之繼承編,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若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表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即可能發生因繼承債務,導致繼承人可能終生背負債務之情形。為解決此不合理之情事,而引起修法之動力。民國74年(公元1985年)曾全面修訂繼承編,但礙於立法院尚未全面改選立法委員,修法態度過於保

守,未能有突破性的修正,「父債子還」之繼承原則,仍未變動,甚為遺憾。爾後,於民國97年(公元2008年)及98年(公元2009年)再次連續修正繼承編,使現行民法繼承編有重大之變革。繼承原則雖然保留當然繼承與概括繼承,但原來「父債子還」的無限責任繼承,改為全面法定限定繼承。即被繼承人一死亡,所有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繼承人,除非有觸犯法定無限責任繼承之規定。此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立法者有意保護繼承人之權益,但對於繼承債務之清償,也不能忽視。換言之,現行繼承法以法定限定繼承盡力保護繼承人,但對於繼承債權人如何對有限之遺產獲得清償,乃成為本次修正後最重要之任務。有鑑於此,本文以現行民法繼承編之相關內容

,透過學理探討及實務運作之觀點,提出法定限定繼承有何特色及開具遺產清冊與未開具遺產清冊對繼承債權人債務清償所致之後果有如何差異,予以深入探討其利弊得失,並提出個人之改善建議,以供將來再有修法機會時,作為參考之用。

兩岸繼承法之比較研究

為了解決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的問題,作者鄭梅吟 這樣論述:

我國民法繼承編於修正前係採取「當然繼承主義」,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明定繼承係以「概括繼承」為繼承之原則,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為例外之繼承制度。然而隨著家庭結構及社會環境之遽變,與 1985 年當時修正民法繼承編之背景與環境,有明顯差異。此繼承制度對於不諳法律的繼承人顯有不足,加上近年來,時代變遷、世界潮流趨向於個人主義,個人意識主義抬頭之影響及強調以自我為中心之生活態度,致親人間關係日漸疏遠,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因而現實社會屢屢發生因繼承債務導致繼承人可能須終生背負債務之情形,為解決此不合理之情事,立法院於 200

7 年 12 月 14 日及 2008 年 4 月 22 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暨其施行法修正草案,並於 2008 年 1 月 2 日及同年 5 月 7 日經總統公布。然立法院於 2009 年 5 月 22 日三讀通過修正有關全面法定繼承,並於同年 6 月 10 經總統公布。惟修正之現行 2009 年民法繼承編暨其施行法是否確以落實「全面法定繼承」為導向之制度,係為本文討論與研究之重點,故予以提出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