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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系 城仲模所指導 洪文玲的 行政調查制度之研究 (2000),提出電子帳簿 國 稅 局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資料蒐集、行政檢查、正當程序、規制性調查。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王仁宏所指導 陳思廷的 從投資人保護法制論國際存託憑證發行服務架構及其電子化帳簿劃撥作業 (1999),提出因為有 國際存託憑證、超國家法律、投資人保護、帳簿劃撥、證券集中保管、電子化證券、發行、貸記、入帳、移轉的重點而找出了 電子帳簿 國 稅 局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電子帳簿 國 稅 局,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行政調查制度之研究

為了解決電子帳簿 國 稅 局的問題,作者洪文玲 這樣論述:

現代政府分工細密,專業機關依賴資訊制定推行決策之法令,作成具體決定,並確保政策被確實遵行。隨著網路科技的發達,資訊流通更為迅速,資訊載體樣態複雜,速度、效率、自由、開放的新價值觀,在在衝擊傳統調查方法與法律制度之內容。 本論文旨在建構既符合法治原理與人權保障要求,又能契合時代脈動具前瞻性之行政調查制度,故從行政調查之概念界定,繼而探討其傳統面貌以鑑往知來,再進行比較法制之觀察作為借鏡,進而探討未來行政調查制度內容之各種問題,分別從調查權之法源依據、調查主體與被調查者之關係、各種調查手段應遵行之正當程序、對調查瑕疵之各種救濟可能等層面逐一討論之。

從投資人保護法制論國際存託憑證發行服務架構及其電子化帳簿劃撥作業

為了解決電子帳簿 國 稅 局的問題,作者陳思廷 這樣論述:

國際存託憑證(International Depository Receipts)制度為一種以間接方式跨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通常為資本證券(Equity securities))。根據組織型態(發行公司是否參與)可分為參與型與非參與型,但依國際發行實務與我國現行規定係以參與型為主。籌募資金之公司(發行公司)分別與承銷集團(Underwriting Group)簽訂存託股票承銷契約,以及與存託機構(Depository Bank)簽訂存託契約,並由存託機構指定保管機構(Custodian)(兩者間簽訂保管契約),而參與發行公司須將股票存託於保管機構,再委託存託機構發行表彰存託股票之存託憑證,

並將之交付予承銷集團銷售,投資人購得憑證後,應依憑證上條款與存託契約對存託機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近年來,我國證券市場逐步國際化與自由化,不僅引進僑外資金投資本國市場,國內企業紛紛至國際市場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海外存託憑證)籌資,但隨著台灣經濟高度發展,造成國民資金過剩卻苦無暢通國際投資途徑,因此有必要引進外國企業來台發行有價證券(台灣存託憑證)吸取氾濫資金,不但可擴充既有之投資管道,亦因此拓深台灣證券市場之國際化。然而國人對於存託憑證此一投資工具性質與其法律風險並不瞭解,我國現行法令對投資人之保護亦不周全,如生法律糾紛,將導致投資人求救無門之窘狀,因此,本文即試圖從投資人保

護法制來探討國際存託憑證發行服務架構與其電子化帳簿劃撥作業。本文認為研究投資人保護法制之重心,應當置於國際存託憑證發行之投資人服務架構--投資人取得憑證後如何主張權利,證券承銷之流程與技巧已非關注之點。由於國際證券市場涵蓋多數國家,資金需求者與投資人位於不同法域,契約之法律用語因各國法制不同而其義各異,且依選法條款(Choice of Law)導致適用內國法之結果亦難以預測,募集與發行國際存託憑證需要複雜之技巧來克服各國內國證券市場之障礙,包括資本移動限制、外匯管制、證券法令與稅法等,如須個別同時符合各國證管法令則顯有困難,因此,國際存託憑證市場已創造出共通之契約型態以及與發行技巧一致性之法律

語言,亦使投資人保護法制呈現超國家法律(Transnational Law)性質,國際存託憑證投資人服務架構採取英美「受託人」(Trustee)制度較能保障投資人權益。 另一方面,隨著資訊科技之快速發展,國際存託憑證發行作業亦引進集保與電子化帳簿劃撥制度,以提昇效率並降低風險,然而,該創新制度也同時帶來新的法律問題,除須面臨現行法無從規範之不足外,證券集保、交易結算交割與資金支付等運用電子帳簿劃撥之作業流程,如未釐清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將置投資人於高度之法律風險,有礙國際存託憑證制度之發展。 基於上述意識,本論文計分為五章,茲概述如下:

第一章說明本論文之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方法與研究範圍(含論文架構),並進行文獻分析以定位本文研究價值。 第二章旨在說明國際存託憑證之基本概念與其發行組織架構,首先敘述存託憑證之意義與類型,並將本文重心置於台灣存託憑證投資人之權益保護,所研究存託憑證之範圍亦限縮在公司參與型與未同時於發行公司本國境內募集與發行股票之國際型;其法律性質為我國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其與其他類似概念如「原股跨國上市交易」、「可轉換公司債」或「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不同,經闡述後將有助於更清楚認識國際存託憑證之概念。國際存託憑證制度具有眾多之優點(經濟功能),國內企業迄今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籌資者

眾,隨著台灣外匯存底(Foreign Reserves)名列世界第三,資本市場日受重視,國外企業開始來台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亦提供我國人對外投資管道之多元化,在我國證券市場國際化之發展進程中似有促進之必要。 其次,國際存託憑證發行之整體組織架構可分為承銷與投資人服務兩方面,但以後者與其使用電子化帳簿劃撥作業所生之法律風險與投資人最切身相關,此等風險包括居於弱勢之投資人行使個別權利之困難,或依契約準據法適用內國法時可能遭受契約條款不被承認之不可預見結果,而投資人行使存託憑證上權利未受到保障(如任意增加發行存託憑證將稀釋所表彰權利,或無法行使憑證所表彰存託股票上權利)將使國際存託

憑證無法在我國推展。若使用集保與電子帳簿劃撥制度時,最根本之法律問題為電子化證券與我國現行法之「書面」、「簽名」等要式性規定不符,未解決此矛盾情形前遑論實施電子化作業。此外,更因採取混藏保管與擬制人名義制度而使投資人與證券商、集保機構、存託機構、保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不明,而須進一步設計具超國家法律性質之投資人保護機制。 第三章即針對前述法律問題(或風險)提出國際存託憑證發行服務架構及其電子化帳簿劃撥作業中投資人保護之法制,本論文比較歐陸法系以證券持有人會議(Societe des Obligataires)以及英美法系以證券受託人為機制來保障投資人權益,本文認為存託機構不應

僅作為發行公司之財務代理人(Fiscal Agent),應使其作為存託股票受託人並為投資人利益行使受託權限,並負善良管理人與忠誠義務。進而,在投資人服務架構使用集保與電子化帳簿劃撥作業後,應參考「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交易模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之建議,先修法承認電子化證券之書面與簽名要式性以及證據能力、證據力,復就證券集保、電子化帳簿劃撥與交易結算交割制度釐清相關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確保在實施「混合保管」、「擬制人名義」制度與以帳簿劃撥代證券交割時,投資人仍能依證券存摺主張存託憑證權利。除證券之帳簿劃撥外,應收

款項之電子貸記移轉法制之建立亦有助於確保投資人權益。 第四章則對於國際存託憑證發行服務架構與其電子化帳簿劃撥制度進行比較法研究,選定最有可能與我國發展證券跨國發行交易之新加坡為探討對象,說明該國法制與我國法制不同處,進而審視我國發行規範、投資人服務架構、集保與電子化帳簿劃撥制度適用內國法律之問題,檢討我國有關國際存託憑證投資人保護法制之現狀,試圖提出修法方向與引導國內實務一致朝國際化標準(超國家法律)運作。 第五章係本文結論,再次強調在國際存託憑證發行服務架構與其電子化帳簿劃撥作業中應有之投資人保護法制,整理各章論述之重點作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