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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吳從周所指導 邱逸先的 我國法上「債權準占有人」制度之再構成 (2021),提出creditor意思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信賴保護、權利外觀理論、民法第310條第2款、債權準占有人、清償、表見代理、存款交易。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 葉啟洲所指導 李家徹的 人身保險要保人變更之研究—以契約關係變化、詐害債權及贈與稅課徵為中心 (2021),提出因為有 要保人變更、人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詐害債權、代繳保費、贈與稅、稅捐保全的重點而找出了 creditor意思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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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creditor意思,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我國法上「債權準占有人」制度之再構成

為了解決creditor意思的問題,作者邱逸先 這樣論述:

關於我國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債權準占有人」概念,實務與教科書多認為是由民法第966條之「準占有」概念所延伸而來,惟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範意旨無疑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保護善意之債務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分配第三人冒領風險之規定,與民法第966條保護準占有人之旨趣大相逕庭,則關於「債權準占有人」概念,即有必要透過信賴保護原則所延伸出來的權利外觀理論加以理解並重構。我國民法第310條第2款乃繼受自日本民法第478條,恰逢日本令和民法對第478條有重大修正,故本文以日本法作為比較法,借鏡日本民法第478條「債權準占有人」概念之演變,與日本學說對於債權人可歸責性之相關討論,反思我國民法第310條

第2款。依照權利外觀理論的三大要件「相對人主觀上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客觀上有一可供相對人信賴之權利外觀」、「原權利人對前開權利外觀之創造具有一定可歸責性」,我國民法第310條第2款有關債權人之可歸責要件明顯付之闕如,故本文參考同為權利外觀理論一環之表見代理制度,分析應如何將債權人之可歸責性納入我國民法第310條第2款中一併評價。本文認為基於清償之特殊性,債務人之地位較為弱勢,僅須於判斷債務人清償是否有正當理由時,將債權人之可歸責事由一併納入評價即可,於此模式下可針對不同類型之清償,對債權人可歸責性之內涵做出適當的調整,特別是存款交易案型,由於大量交易之特性,若讓銀行於每個個案中均須確認債權人

之可歸責性,恐將延滯交易,故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以債權人可歸責性之方式重新理解,並融入上開模式中,始得兼顧存款交易案型之特殊性。

人身保險要保人變更之研究—以契約關係變化、詐害債權及贈與稅課徵為中心

為了解決creditor意思的問題,作者李家徹 這樣論述:

  人身保險作為現代人投資理財的重要工具,要保人變更即是資產分配的其中一種方式。惟保險法上並無要保人變更之明文規定,該變更行為之法律性質以及變更後對於契約關係之影響,仍多所不明。另近年國稅局越來越關注要保人變更之課稅議題,甚至發函要求在完成贈與稅稽徵程序之前,保險人不得辦理要保人變更業務。然要保人變更是否一定屬於贈與行為,贈與稅之構成要件應如何適用在不同類型的人身保險上,仍需近一步的探討。  本文透過對美國法、日本法以及德國法進行比較法研究,確立我國保險法體系為二分法和三分法並存之特殊架構,推導出要保人為我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並針對保險利益之適用以及保險契約主體之各項權利與義務進行整理。  

要保人變更之契約關係變化,主要分為契約當事人以及新要保人與保險契約關係人兩部分進行討論。本文自保全保險人危險篩選權以及契約自由等觀點,對不同學說進行分析。除了定性要保人變更之法律性質為契約承擔,對保險契約上權利義務之移轉一同進行探討。另外針對保險法、保單示範條款與行政函釋中,限制要保人變更之相關規範,逐一進行檢討。  要保人變更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權利會隨同移轉與新要保人。若因此原要保人陷於無資力,則原要保人之債權人有民法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適用。本文以案例分析法,收集判決並整理歸納出應如何認定變更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之讓與,且針對代繳保險費之個案,分析應如何適用民法244條。  要保人變更性

質上為契約承擔,屬於原要保人之財產移轉。若新要保人對於該變更行為並無對待給付,該變更行為即屬贈與行為,需要課徵贈與稅,因此本文將逐一檢視贈與稅各項構成要件與程序應如何適用於要保人變更中。此外現行課稅實務之稅捐保全程序,以行政函釋拘束契約自由並課予保險人協力義務,恐有牴觸稅捐法定原則且不符合稅捐經濟之虞。為解決上述問題,本文針對具體條文、保單類型之適用範圍與保險人之協力義務提出修正建議,以建立更加完善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