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拋棄繼承順位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股價、配息、目標價等股票新聞資訊

債務拋棄繼承順位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黃振國寫的 不動產信託實戰第一線:辦理登記與稅務規劃範例(2版) 和輕愉的 這是一本身分法解題書(7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因為遺產有負債我可以不繼承?也說明:... 告知對方自己即將拋棄繼承. 繼承發生時 — 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聲請 —→ 通知下一順位繼承人 ... Q: 身故人留有債務,我是否就要拋棄繼承呢? 不一定的。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永然 和讀享數位所出版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吳從周所指導 翁禎翊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研究——以實務爭議問題為中心 (2020),提出債務拋棄繼承順位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1、民法第881條之8、民法第881條之12。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黃詩淳所指導 張美眉的 自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研究 (2014),提出因為有 自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生前契約、殯葬自主、遺體、喪葬費用、契約執行人的重點而找出了 債務拋棄繼承順位的解答。

最後網站親人遺產有限卻債台高築,光說「我要拋棄繼承」是沒用的 ...則補充:民間傳統上認為「父債子還」是天經地義的事,但就現行法律來說,已非如此。基於男女平等,子女都有權利繼承父母的遺產,也會繼承債務。此外,倘若父親的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債務拋棄繼承順位,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不動產信託實戰第一線:辦理登記與稅務規劃範例(2版)

為了解決債務拋棄繼承順位的問題,作者黃振國 這樣論述:

  不動產信託,可確保資產保護、財產管理、長久規劃、節稅、風險控管等功能,運用在不動產開發案上,亦可提供不動產開發案中各關係人,包括地主、建商、營造廠商、銀行及承購戶較為周延的保障。本書就房地產信託登記申請書及信託條款與相關稅務申報書,逐一列入本書各項範例,方便讀者申辦時有所參考及運用。同時亦就內政部及法務部相關函釋舉例說明,讓讀者對不動產信託有最深入的了解。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研究——以實務爭議問題為中心

為了解決債務拋棄繼承順位的問題,作者翁禎翊 這樣論述: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實務上爭議繁多之問題,然於民國九十六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增訂相關章節後,學說上多僅就新法內容為介紹說明,而未持續聚焦於新法解釋適用上發生的各項疑義,對新舊法銜接適用衍生之相關爭議亦缺乏系統性之整理。故本文透過對最高法院判決進行實證研究與分析,爬梳出重要之法律爭點,並就各個爭議要件中,對照我國學說見解進行整理,並參考日本法之文獻進行討論。本文於第二章中先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本內涵為介紹。其中就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核心特徵而言,早期實務見解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未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然學說和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均強調,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該係擔保「不特定」之債權;最新的實務裁判也指

明擔保債權的特定與否,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和普通抵押權的最大差異之處。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從屬性該如何理解和解釋,學說上向來區分成「從屬於基礎法律關係」與「從屬性最大緩和化」(或否定從屬性)兩說,實務裁判則多未明確表示見解。本文第三章在處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債權範圍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問題。本文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債權範圍於形式要件上,必須於土地登記簿上有所記載,如僅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則該契約書必須實際提出作為登記簿的附件,才發生物權效力;在實質要件上,擔保債權範圍的登記內容必須符合「實質限定性」與「客觀明確性」。倘形式要件或實質要件有任一不符合,則屬於擔保債權範圍沒有限制的概括

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文認為,於民國九十六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設定的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與之相對,於此前設定的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為完全有效。本文第四章則處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讓與問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包含三種型態:與基礎法律關係一併讓與、獨立讓與、與擔保債權一併讓與。實務上爭議最大者為獨立讓與,本文認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具有真正溯及的效力,因此不論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獨立讓與是發生在民國九十六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或後,均為有效;至於獨立讓與的效力應採不區分說為當,不論受讓者的地位為何,獨立讓與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僅發生債權人標準變更,債務人、擔保債權範圍標準則不變。本文第五章、第六

章詳盡處理了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的問題。就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約定確定而言,本文第五章認為「確定期日」與「存續期間之終點」是完全相同的概念;至於「存續期間之起點」是否同樣也有限制擔保債權範圍的功能,本文認為應該判斷該起點之約定是否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相同而定。就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法定確定而言,本文詳細回顧了民國九十六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實務裁判所宣示的各項確定事由,並與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各款規定相互對照說明。於此部分,本文重要的見解有:債務人單方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該當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的「擔保債權不再繼續發生」;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係過往實務裁判見

解的明文化,因此當然具有真正溯及效力;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但書所指「查封經撤銷」應係指抵押物於物理上遭啟封始該當之。最後,本文第七章完整介紹了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分成兩種類型,一為純粹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為累積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前者而言,本文認為其要件為:擔保債權範圍、債務人、最高限額完全同一,且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為「共同擔保」;而其於效力面得準用民法第875條以下關於普通共同抵押權的規定。反之,若上開要件缺有任何之一,則為累積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質上並非「共同擔保」,在效力上也不應該透過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75條以下之規定。

這是一本身分法解題書(7版)

為了解決債務拋棄繼承順位的問題,作者輕愉 這樣論述:

  WHY?為什麼要買這本?作者告訴你   身分法這科無論在國家考試或是研究所考試,相對而言比較簡單且容易準備。身分法就考試來說,太過瑣碎的地方不需要花太多時間準備,而且讀者如果觀察過歷年考古題應該不難發現,身分法的考點重複率很高,近年的趨勢特別喜歡考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以及遺產繼承分配。這不是沒有原因的,一來是因為這兩個部分非常重要,二來是因為改題老師好改!   身分法在考試上大概只要抓住傳統考點及近期修法重點即可,本書主要是幫準備考試的讀者們整理歷年研究所及國家考試經常出現的考點,以及近期修法比較有考相的部分。用題目讓讀者複習身分法中比較容易成為考題的法條及章節!林老

師和戴老師有特殊見解的部分,筆者也以題目帶觀念說明兩位老師的看法。而本書解題是以身分法的兩大家—戴說與林說為中心,因為在考試當中時間有限,沒有辦法把各家學說一一並列,所以以這兩大家的見解為主,再適時的補充實務見解。本書希望可以提供讀者寫題時的架構與鋪排,以及在考試有限的時間內應如何呈現答題內容,讓改題者可以一眼就看出答題的重點。  

自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研究

為了解決債務拋棄繼承順位的問題,作者張美眉 這樣論述:

  本文所探討之主題為「自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特殊性之一在於契約內容涉及消費者就自己殯葬事宜(遺體處分)之安排,亦即該契約代表死者本人之「遺願」。惟目前我國實務與學說通說,多將「遺體」與「遺產」、「繼承」綁定掛勾,認為遺體之所有權因繼承而歸屬於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在此論述脈絡下,死者對於遺體可說毫無處分空間,在死者遺願與繼承人(生者)之意願發生衝突時,相較美國與日本兩國,我國現行法制對死者遺願之保障相當薄弱。本文認為,「殯葬自主權」涉及人格權與內在信仰自由保護,應受到高度之保障,死者對於殯葬事務之安排,若不違背公序良俗或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於現實上亦具可行性時,即不應僅係道德上之誡命,

對於生者應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在現行法制欠缺對遺體處分權統一之法規範,且現行實務與學說將「遺體」與「遺產」連結之見解有所不妥之情況下,立法論上最適切之作法應是單獨就遺體處分權設置規範,可參酌美國立法例明文規定遺體處分權人順位,加入死者得指定特定人選享有遺體處分權(意定遺體處分權人)與死者對殯葬事務指示具法律上拘束力之規範,如此亦才能確保自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  自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另一特性為「契約履行時點,締約當事人一方已死亡」,本文接續檢討此特性是否對契約存續有所影響。由於原締約當事人死亡,而其繼承人繼受其法律地位成為新契約當事人,此時「繼承人能否解除或終止契約」以及「繼承人得否

透過拋棄繼承而免於負擔契約費用」便成為問題。就前者而言,乃涉及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利益衡平,本文認為除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情況外,若契約中被繼承人就其殯葬事宜之花費為合理,便不應該允許繼承人隨後恣意架空死者生前對殯葬事務之安排,並且,因遺體處分權歸屬於死者,若契約之內容不違背公序良俗或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現實上亦具有可行性時,即不應允許繼承人得以任意解除或終止該契約;就後者而言,因自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費用具被繼承人債務與喪葬費用之雙重性質,因此仍需就喪葬費用之給付義務人進行探討,本文認為,喪葬費用應與遺體處分權相結合,在遺體處分權歸屬死者之情況下,喪葬費用即應為死者遺產負擔,遺體處分權人則負有先

行墊付喪葬費用、再回頭向遺產請求償還之義務。因此繼承人即使拋棄繼承,若其為遺體處分權人,則仍應先墊付喪葬費用,此與拋棄繼承無涉。  最後,就自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部分,我國現行法制設計上存有「契約執行人」之角色,惟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意見相左時,契約執行人除道德上勸說之外,別無有效手段得以確保契約之履行;就契約執行人與殯葬禮儀服務業者間,現行契約執行人制度設計,亦無法達成「監督、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本文認為,應強制要求自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須選定契約執行人,其資格應有所限制,還必須明文賦予契約執行人「契約」與「遺體」兩面向之權利,尤其應承認契約執行人享有遺體處分權,方能使契約執行人有權請

求遺體之交付,使死者之遺願真正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