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銘傳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林勳發所指導 曾韻潔的 人壽保險契約停效與復效制度之研究 (2014),提出台灣人壽保單借款申請書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停效、保險法第116條、告知義務、可保證明、人壽保險、復效、催告、寬限期間。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林勳發所指導 彭英偉的 保險契約停效與復效制度之研究 (2008),提出因為有 停效、復效、復效申請書、可保證明、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附條件同意復效、復效生效時點、不實可保證明的重點而找出了 台灣人壽保單借款申請書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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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台灣人壽保單借款申請書,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人壽保險契約停效與復效制度之研究

為了解決台灣人壽保單借款申請書的問題,作者曾韻潔 這樣論述:

  保險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但在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險金尚未領取以前,難以感受到保險費給付之對價效果,要保人或因疏忽,或因財力不足,時有欠繳保費之情形。保險契約之停效與復效制度,乃有別於一般民事契約之特殊制度,其目的在使要保人一時忘記或無力繳交續期保險費之保險契約,不會輕易喪失契約效力,而保留恢復效力之可能。我國過去因保險法、保險法施行細則、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三者在內容上多有扞格,造成長期以來保險糾紛不斷,學說見解紛歧與法院判決混亂之現象。民國96年保險法修法,第116條之規定有許多重大變革,對各種爭議問題予以明確回應,其立法方向普遍受到肯定,保險法施行細則與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就相關規範內

容亦跟隨其後配合修正。惟現行法規仍有部分規定存有疑義,有待釐清。  本文首先介紹保險契約效力判斷的四個層面,說明停效與復效所屬之層次,進而分析保險契約之效力狀態,區別停效與無效、解除、終止之間的差異,並整理我國與外國學者對停效與復效之定義,探討停效與復效之法律性質。其次,介紹德國、美國、日本、中國大陸之制度,分析我國保險法之沿革演化,並比較各國法制,歸納其特色及優缺點。第三,介紹我國人壽保險契約發生停效的三種情形,以及保險契約停效後之效果,並討論相關法律問題。第四,介紹我國人壽保險契約復效之條件,尤其著重於民國96年修法新增之「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與「保險人之同意權」要件,並討論相關爭議問題。

文末,對現行停效與復效制度提出個人研究心得,並就現行制度尚有疑義之處,提出未來修法建議。

保險契約停效與復效制度之研究

為了解決台灣人壽保單借款申請書的問題,作者彭英偉 這樣論述:

保險契約中之停效與復效制度,為有別於一般民事契約之特殊制度,其目的在使一時忘記或無力繳交續期保費,不會立即遭到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要保人並得在一段復效期間內,於符合一定條件下,恢復原保險契約之保障。至於復效時必須符合之條件,各國規定不盡相同,但通常包括下列項目:(1)復效申請書(2)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3) 繳清欠繳保費(4) 保險人之同意。我國過去因舊保險法、施行細則及示範條款三者間,對復效應具備之要件規範並不一致,引起學說之重大爭議,法院判決亦常見不同之判決結果,致保險實務上糾紛不斷。為解決保險市場之脫序現象,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之保險法,乃對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作大幅修正,明確規

定如下:「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新法對保險市場新秩序之重建應有重大助益,但新法也衍生一些新的問題,諸如,可保證明之意義及範圍、要保人提供不實可保證明時應如何依法處理、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之認定標準及核保標準、保險人有無要求附條件同意復效之權利,以及復效生效時點如何認定…等疑義,均有待釐清及解決

。本研究廣泛蒐集及比較各國立法制度,並整理我國實務判決重要爭點,剖析新法對保險市場產生造成之影響,並對新法產生之新問題提出本文意見與建議,以作為日後研擬修法時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