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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債違約意思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JamesAngelos寫的 希臘悲劇:政治與民主治理下的債務殘局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矽谷銀行風暴其實早有訊號!一文看懂信用違約互換CDS - 風傳媒也說明:信用違約互換,又稱為CDS(Credit Default Swap),主要作為避險工具使用,投資人持有政府或企業債券時,為了防止債券發生違約造成損失,便會買入CDS 移轉 ...

輔仁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陳猷龍所指導 范嘉紋的 消費者與金融業者間消費借貸爭議之解決機制—以雙卡利率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中心 (2010),提出外債違約意思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契約自由、雙卡利率、非市場力量、違約金、民法第205條、卡債風暴、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替代性紛爭解決、卡債協商機制、協商前置主義、債務清償方案、債權人會議、薪資所得者更生程序、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消費者保護、免責制度、擔保債權、無擔保債權、信用諮詢、財力測試、最佳利益原則、金融業者。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陳自強所指導 林于人的 間接代理之研究 (2005),提出因為有 間接代理、直接代理、隱名代理、不公開本人代理、顯名原則的重點而找出了 外債違約意思的解答。

最後網站主權違約-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則補充:主權違約(英語:Sovereign default)是指一國政府無法按時對其向外擔保借來的債務還本付息的情況,如:債務重組;當期本金、利息未如期如數支付;債務總額超過國際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外債違約意思,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希臘悲劇:政治與民主治理下的債務殘局

為了解決外債違約意思的問題,作者JamesAngelos 這樣論述:

希臘人如何吃垮自己的國家?   文明古國希臘有著漂亮的小島海灘、大理石古蹟、古代哲學家,但當代希臘卻以政治人物侵占公款,政府效力不彰與外債高舉等新聞攻占版面。有人說是「希臘人吃垮自己的國家」,也有人說「希臘先是自己惹麻煩,然後碰到三巨頭帶來的麻煩」。   作者安傑羅士是通曉希臘語且有一半希臘血統的記者,在希臘債務危機後,多次回到希臘實地探訪官員、當事人與居民,尋找問題癥結。他從官醫民合作詐領補助的「盲人島」事件為起點,一路抽絲剝繭:因查稅引發民怨的「漁船小館」事件、貪汙引殺機的「區長命案」、宗教與民族主義情結所引起的政教衝突,以及難民安置與人權爭議等。   經過多方採訪,作者發現政

治與民主治理機制失靈恐怕是造成今日希臘債務殘局的原因。希臘經歷多次政黨輪替,為爭取選票與鞏固勢力,除上演政策買票外,每當新任執政黨上任,便會一次又一次地擴增公務員職缺安插同黨人士。而希臘的債務危機,不僅是政府未有效利用來自外部的基金與貸款,還有逃漏稅造成稅收不足的問題。此外,希臘身為債務國,卻試圖以全民公投否決債權國的償債協議,而這樣的態度也許與希臘經歷過連續殖民的歷史有關。希臘在不斷受到外強介入插手的環境中,勢必發展出強化自身的民族認同與民族主義論述。但希臘近年仇外的紛爭,卻也使國內新納粹黨得以快速崛起。   希臘是歐洲文明與民主制度的發源地,但當代希臘的表現卻使歐盟各國「希退」聲浪不斷。

雖然目前紓困案通過後,危機暫時退燒,但若未能找到調整體質的解方,作者最後也直言,「債務危機會不會不久後重演呢?不太有人懷疑不會。」 名人推薦   張翠容   歐元區很多人認為,勤勞的德國人應該為好吃懶做的『東方』南鄰希臘收拾殘局,這種見解流於輕率,作者從幾個角度加以剖析。但在曝露希臘政客不法行徑上,作者也同樣不遺餘力,更揭穿希臘公務員終身職的弊端以及拜占庭式的官僚體系……在安傑羅士先生的巧筆下,從關懷的角度分析希臘現代文化,本書裡的種種荒唐缺失讀來才不至於像一筆流水帳。--《華爾街日報》   作者在《希臘悲劇》中用七篇關於日常生活與新聞故事的小品文,穿插簡單的歷史旁白,傳神捕捉希臘金融

崩潰的嚴峻後果。安傑羅士(第二代希臘裔美國人)是一位觀察入微、擅長訴說細節且富有同情和見地的記者,他巧妙地揭開因嚴苛樽節而引爆的長期矛盾和偏見。他深入這個因鬧劇和災難齊頭並進而破碎不堪的國家,充滿反諷意味的幽默感使作者與讀者都不至於陷入極度不滿或絕望。在悲喜交替中,我們清楚記得這個惱人的印象,今天希臘最大的悲劇可能不是發現自己的處境有多悲慘,而是對於這個現實,似乎沒人真知該怎麼辦。《希臘悲劇》是個成功的作品。--卡爾內齊斯(Panos Karnezis)The Convent一書作者    對被混亂吞沒的今日希臘,這是一部吸引目光、愉快有趣,但有時令人恐懼的深度觀察。書中華麗的人物卡司使其愈

加切中要害,包括貧困的島民、富裕的船主、驕縱的政客、老謀深算的東正教主教,和狂熱且嚴重分歧的選民。安傑羅士生動描寫我們視之為民主制度發源地上所發生的事,也給我們所有人上了一堂課。──史東(Tom Stone)《我的希臘小館》一書作者

消費者與金融業者間消費借貸爭議之解決機制—以雙卡利率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中心

為了解決外債違約意思的問題,作者范嘉紋 這樣論述:

契約自由是民法的大原則,然消費者與金融業者具有先天資訊上的不平等,為避免私法自治遭濫用或扭曲,國家以行政手段或立法規範調整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可謂有其介入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或許,上開措施可使消費者得以與金融業者站在較對等的平臺締約,但實際上金融業者仍有較強大締約實力,藉由躲到民法第205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保護傘下,合法化其從消費者取得高額利息之締約行為。惟近年來消費者保護聲浪升高,應實質認定契約條款是否公允,而非形式上認定是否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此外,以「非市場力量」壓抑市場利率,恐有礙金融業發展,故不宜斷然調降第205條之利率上限,但仍應有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弱勢之消費者。 雖

然法院外替代性紛爭解決(ADR)機制可某程度達到訴訟經濟功能,然而「卡債協商機制」成效不佳,且現行破產法過時不符實際,又因應「卡債風暴」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終於在各方妥協下完成立法。首先,本條例性質上為破產法之特殊債務清理程序,採更生及清算程序雙軌制,符合聲請要件之聲請人有選擇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要求債務人涉及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等四種法定債務類型,始須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即所謂的「協商前置主義」。其次,本條例特重程序利益保護原則及費用相當性原理,酌採「債權人會議裁量化」,並創設更簡易、迅速之「薪資所

得者更生」程序(條例第64條)。再者,為強化消費者之保護及賦予其重生機會,而特於債務清理法上明文「免責制度」, 但為避免引發消費者道德危險,有賴立法者設計嚴謹的免責制度以及司法者審慎權衡雙方權益,在消費者保護與貸放業者之受償權間設定衡平支點。 本條例通過後,不可避免地對金融機構之衝擊,銀行業勢必要採取防範措施,強化良好的業務能力以及重視風險管理以激發良性循環。同時,我們有迫切需要加強債務人之基本能力或常識、提升債務人更生之信心,尤其是,債務人應竭盡履行說明之義務與提出相關資料以顯示其誠意,供承辦法官判斷。總而言之,我們由衷期使債務清理選擇利用之結果能符合雙方當事人之最佳利益。

間接代理之研究

為了解決外債違約意思的問題,作者林于人 這樣論述:

在現代分工的經濟社會,從事交易活動,事必躬親,殆不可能,假手他人,實有必要 。不僅如此,即使在傳統農業社會,倘若本人力有未逮,即有由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要,易言之,藉此第三人的協助完成本人事務之情況,實屬無可避免。由此亦可得知,此種假第三人之手而完成本人事務的情形,應屬人類經營社會及經濟生活所必須,換言之,前揭情形,確屬已存在良久之社會事實,且具有社會經濟上之功能。然而,無可否認的,因為第三人的加入,使得原本單純的雙方關係,轉變成複雜的三角關係。究竟第三人之行為,對於原本之雙方當事人間以及對於第三人自身而言,究竟產生何種法律效果,也成為複雜難解的三角習題。為了妥適調和三角關係,作為社會生活規

範之法律,自不能置身事外,而在私法自治原則及自己責任原則之範疇下,亦創設出數種歸屬規範 ,將前揭情形區分為各種類型而賦予本人對於第三人行為負責的效力,使第三人努力之成果得以歸由本人享有,並使本人為第三人之行為負責。 民法上的代理制度即係在規範此種三方關係的制度之一,透過民法代理之規定,在符合要件之情形下,使代理人代理本人所為行為之效果歸屬於本人。民法之規定,固然使符合代理規定之事件有法可循,但是,民法之代理制度係以直接代理 之情形為規範對象,而此種於民國18年民法制訂時同時訂定的直接代理制度,在當時仍屬傳統農業社會之時空環境下,對於處理斯時發生之案例,固然能夠游刃有餘,或能符合當事人間之

利益狀態,甚至其立法衡量或許能夠符合當代的時代背景。而在經過七十餘年後的今日,我國社會從傳統農業社會轉變為工商業社會後,呈現出截然不同的社會風貌,民法的立法者是否能夠在七十年前立法之際即預見如此鉅變,實非不容置疑。申論之,在大量使用代理人或第三人代本人處理事務之工商業社會裡,現行民法以直接代理為主的代理制度是否仍然能夠符合時代的需求?商業代理是否應與民法代理為不同的處理?因而須擴大代理制度在商業上之適用,甚至將間接代理制度納入商業代理之中?尤其,我國作為一個高度依賴國際貿易的海島型國家,在講求速度及效率的競爭環境中,如果仍然侷限在現行民法代理規定設置的窠臼裡,是否能夠承擔時代考驗,亦為我國現行

代理法所需面臨的問題。曾世雄也指出,民法對於間接代理並未專設條文投注,學說對於間接代理亦多忽視,可是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尤其商業活動領域,間接代理甚為重要,所扮演角色與日俱重,民法規定、學說所重與社會生活間可見有所脫節 。 抑有進者,國際間自1930年起即開始著手進行代理法統一之工作,陸續制定出1961年統一代理法草案、1961年統一行紀法草案、1983年國際商品買賣代理商公約、1996年歐洲契約法原則及2004年國際商事契約原則等國際規範,對於代理制度均有另類的詮釋,其中更有將間接代理承認為代理之一環者,上開國際趨勢著實道出了代理概念的變遷,而我國作為高度依賴國際貿易的海島型國家,本難自

外於全球化的潮流,且因為跨國經濟導致國家之間的藩籬亦日益傾圮,在這無國界的時代裡,我國的法律能否與國際接軌,抑或有檢討改進之處,亦須藉著與他國法律或國際公約分析比較,呈現出我國代理法的差異之處後,再予以檢討改進,進而能夠符合世界潮流及現今趨勢。有鑑於此,在商事領域活躍的間接代理制度或相類似之制度,是否能夠因應時代需求而在台灣法律體系中重新定位,呈現出新的風貌,並能夠納入前揭歸屬規範的體系架構中?即需予以探討。 具體而言,我國民法的代理僅指直接代理已如前述,間接代理於我國法則非代理,在採取代理人行為說理論下,我國法僅承認直接代理人以本人名義代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據法律規定將效力歸屬於本人

,反之,以代理人自己名義進行交易的間接代理即非民法上的代理,因此無法依據法律產生此種效力。因此,相較於英美法系的代理包括顯名本人(disclosed principal)、部分公開本人(partially disclosed principal)及不公開之本人(undisclosed principal)等類型,日本商法更在第504條規定了隱名代理,足見我國民法代理的範圍似乎較為狹窄。然而,即使在顯名原則的限制之下,最高法院仍然寬認在「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有代理意思」等情形下,構成所謂「隱名代理」,並認為產生將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歸屬於本人之效力 ,換言之,最高法院表示隱名代理相同或

類似於民法的直接代理,而應賦予相同之法律效果,就此而論,應與探求的是,隱名代理與民法直接代理間之關係為何?最高法院是否也認為隱名代理並非直接代理?是否亦承認民法規定的代理範圍較為狹窄,從而藉著透過法律解釋或類推適用承認了隱名代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話,民法規定之代理何以在實務運作上產生問題,即有檢討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文不禁要藉著與外國立法例及國際規範的比較,以及對於歸屬規範的觀察,尋找間接代理制度在我國代理法或是歸屬規範體系中是否有容身之處,探討間接代理中當事人的風險分配及利害關係,以及在外國立法中,本人及第三人突破契約相對性原則,跨過間接代理人,直接向對方主張契約上權利之規定,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及效率的要求?更進一步,回歸我國實定法,探討上列問題對於我國法律體系可能造成的衝擊及尋找我國法制能否走向新的旅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