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口名簿補發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股價、配息、目標價等股票新聞資訊

另外網站內政部提供災民身分證免費補發等多項服務也說明:二○六花蓮震災,內政部提供災民多項服務,包括補發國民身分證、核發戶籍謄本、補領戶口名簿、補發權利書狀、地籍謄本等,均免收規費,並協助外籍災民 ...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 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 柯于璋所指導 陳建中的 政府殯葬設施委外管理之研究-以南投縣立殯儀館為例 (2017),提出戶口名簿補發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南投縣立殯儀館為例。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政治學研究所 李佩珊所指導 黃正芳的 戶籍登記與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之研究 (2011),提出因為有 戶政、非婚生子女的重點而找出了 戶口名簿補發的解答。

最後網站新生兒報戶口要帶什麼?流程、補助、證件一次搞定則補充:新生兒出生證明書正本新生兒出生後,院方會請家屬辦理「出生證明書」。 · 戶口名簿登記後會換發新的戶口名簿,此手續需負擔30元規費。 ·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戶口名簿補發,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政府殯葬設施委外管理之研究-以南投縣立殯儀館為例

為了解決戶口名簿補發的問題,作者陳建中 這樣論述:

摘 要近年來國家財政日益惡化,在政府有限的預算下進行公共建設的興辦著實不易。因應時代改變及尊重傳統禮俗的需求,改善往生者家屬治喪禮儀,提昇現代殯葬文化的水準,使往生者保有其尊嚴且符合其治喪需求,建立新時代的殯葬設施刻不容緩。本研究藉由民間投資政府公營造物的方式,促使公立殯葬服務機構轉型並跟上時代脈動,更新殯葬設施,加強殯葬經營業者專業化服務,提升殯儀館服務品質,並提供民眾優質治喪環境,以公辦民營的方式導入民間企業經營管理的專業、效能及資金,一併解決政府行政效率不彰及財政不良的難題。本研究以南投縣立殯儀館公辦民營 OT 委外案例探討,受訪者以南投縣府政府民政處殯葬業務之承辦人員、委託經營廠商、

殯葬公會人員及民眾為受訪對象,期盼藉由該案例的探討分析,從公私治理、委外問題及經營問題上建構解決委外廠商及可能面臨服務面、法規面、經濟面與政治面的爭議問題,藉由與政府與廠商協力合夥關係,使政府與廠商邁向合作、協調、履行雙贏局面,從四個不同面向看政府面對公共建設委外辦理的問題,政府如何與廠商建立良好的公私夥伴關係而達到III永續經營之目的,如何讓民間企業經營管理以專業服務與品質形象得到民眾認同,並提供政府作為殯葬設施委外經營管理之參考。政府業務委外經營的理論基礎常影響政策的制定及發展,國內外學者曾對於委外經營發展出不同的理論及看法,政府業務委外經營的理論基礎源自於制度經濟學理論,而制度經濟學理論

是修正與擴展新古典經濟學的分析方法,其相關途徑的創見與詮釋被廣泛的運用,制度經濟學理論也是民營化的理論基礎包含公共選擇論、委託人代理人理論、交易成本理論、資源基礎理論、社會選擇論、理性選擇論等理論,提供了相關對應理論點,本研究僅從於公共選擇理論、委託代理人理論、交易成本理論來探討公私協力的理論,在促進民間參與共建設法訂有多種民間參與 公 共 建 設 之 模 式 , 例 如 , BOT ( Build, Operate and Transfer )、 BTO(Build,Transfer and Operate)、ROT(Rehabilitate,Operate and Transfer)、OT

(Operate and Transfer)等,提供政府作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參考。經本研究所獲得成果:經由訪談,瞭解民眾對於服務面著重在殯葬設施委外辦理後,使南投縣立殯儀館收費服務方式公開、透明貼近民眾的需求,並能汰換老舊設備及增購新設備,以專業技能與精湛的企業經營,提升服務品質及人員態度,積極推動辦理 ISO 認證,以服務為導向;經濟面於經營權移轉後政府財政收益增加,減少人事成本與管理,政府不負盈虧;法規面涉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建築法、殯葬管理條例、環境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政府採購法、招標規範、契約等,經營者必須遵從相關法規及契約之規定;在政治面上,由於首長係為選舉產生任期為 4

年,而縣、市首長的態度左右殯葬管理委外契約簽約之年限,亦會影響廠商投資的意願,而民意代表的關說與請託也會困擾委外廠商,這些政治面的風險也足以使廠商對委外案件之投資卻步。現有殯葬法規並不夠完整,且在歷次修改未能全面考量殯葬事務之本質及法令的完整性與一致性,也缺乏配套措施,未來在修正殯葬管理條例時應一併考量,以符合時代及人民之需求。關鍵字:民營化、公私協力、公共選擇理論、委託代理人理論、交易成本理論、BOT 模式、OT 模式、服務面、經濟面、法規面、政治面

戶籍登記與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之研究

為了解決戶口名簿補發的問題,作者黃正芳 這樣論述:

摘 要我國民法親屬編自1930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171條條文,並自1931年5月5日施行,迄2010年5月19日止,期間歷經13次修正與增訂條文,修正及增訂內容除有關夫妻財產制外,另包含結婚形式要件(第982條)、子女從姓約定與變更(第1059條)、非婚生子女從姓(第1059條之1)、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第1063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訴(第1067條)、收養(第1072條至第1083條之1)等,對於戶政事務所之登記作業,均產生重大改變。然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律卻未與民法親屬編為同步修正,導致實務運作上有所矛盾,甚或窒礙難行,民眾與戶政機關無所適從,惟賴內政部以

行政函釋為過渡因應之道。現行民法親屬編第三章係針對「父母子女」(第1059條至第1090條)為規範。依上開規範,子女與生母間視同婚生子女,有基本權利義務關係;子女與父親間,則以婚生子女或準正視為婚生子女者,方有權利義務關係的存在。準正視為婚生子女於民法第1064條雖有明文規定,但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雖非生父,亦被推定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質言之,現行民法親屬編之父母章節,乃著重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至於事實上之生父與子女(非婚生子女)關係,則未詳為規範保護。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從姓、認領與訴訟上之權利,雖然民法親屬編及相關訴訟法有所規範,且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無將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保護摒除於

外,但究非周全無瑕。故而,本研究擬藉由紀錄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實施戶籍登記作業情況,透過實務上運作概況比對相關司法判決之認定理由,並紀錄出現那些問題?希望藉由實務的運作經驗,釐清戶籍登記對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所衍生之釋疑。針對本研究所得,茲提出以下建議:一、結婚形式要件  修正民法第982條規定。 將原條文「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刪除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蓋我國現行婚姻制度既改採登記主義,則有關須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於實務運作上無實質

意義,誠屬累贅,宜予刪除。二、兩願離婚之方式 修正民法第1050條規定。 將原條文「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修正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刪除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並增訂應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蓋我國現行婚姻制度既改採登記主義,則當事人雙方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經戶政人員審核身份無誤即可。有關須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於實務運作上無實質意義,誠屬累贅,宜予刪除。三、增訂分居制度及訴請離婚之限制 分居是否增訂為訴請離婚事由之一,多有爭議。但為

保障婚姻關係,在雙方衝突時有冷靜思考之空間與緩衝之時間,可增訂分居之協議與向法院聲請分居之宣告,並規定分居期間及分居時之權利義務;另分居多久時,才可直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增訂分居制度及訴請離婚之限制,除可降低離婚率外,亦可避免婚姻當事人雙方一時衝動,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四、制定身分確認法:  為保障非婚生子女之權益,政府應以公費方式為新生兒鑑別生父、生母的身分。透過法制化程序,強制公部門落實鑑別政策,免費提供DNA鑑定,非婚生子女之身分確認始有保障。五、增訂同居生子權益之規定:  於民法親屬編增訂條文,明定兩性同居時,必須協議所有的權利義務對等關係,包括其子女的身份確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依相關規定辦理。除可刺激許多不願意結婚的人同居生子外,並可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權益,及防止同居生子後,拒不履行協議條件之約束規範。六、建立反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認證制度:  全民均須接受反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認證,要拋棄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思維,以互相尊重及以愛的關懷作為人際關係的出發點,從基礎教育做起,政府機關並應接受人民的歧視申訴。七、修正國家賠償對象之規定:  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修正為「本法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人時,亦適用之。」原條文規定是採取相互保證主義,必須

依照條約或被害的外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可以在該國與該國人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時,該外國人才可適用成為我國國家賠償法保護之客體。但國際人權保障是普世尊重的價值,被害人保護制度為國家人權保障的重要指標,面臨人權保障國際化浪潮,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及政府人權立國施政理念,建議刪除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