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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楊鴻基所指導 呂怡君的 論航空貨物運送之法律關係—以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之賠償責任為核心 (2018),提出押匯銀行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貨運單、華沙公約、蒙特利爾公約、運送人、國際運送、航空運送期間、責任限額。

而第二篇論文中華科技大學 航空運輸研究所 李彌所指導 戴愛芬的 國際航空運送人責任制度與案例之研究 (2014),提出因為有 航空運送人責任制度、華沙公約體系、一九九九年蒙特婁公約、民用航空法的重點而找出了 押匯銀行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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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讀國貿實務精華:最好吸收的國貿問答錦集

為了解決押匯銀行的問題,作者王有康,童中儀,黃振瑩 這樣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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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航空貨物運送之法律關係—以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之賠償責任為核心

為了解決押匯銀行的問題,作者呂怡君 這樣論述:

我國並未跟進國際航空運送責任之國際公約,就國際運送、運送人、航空運送期間及航空貨運單(業界普遍以空運提單稱之)訂定定義及範圍。係因我國並非華沙公約、蒙特利爾公約等國際公約之締約國,長年累月之下,政府官員、產業界、學界及法院實務工作者對於匯集國際間有識之士建議,制定而成的國際公約,因不親近致產生許多隔閡。從基礎名詞定義不清問題,或如航空貨運單與空運提單功能、名稱觀念混淆;乃至我國因國家定位未定,無法成為國際組織會員國,因而對國際公約普遍有隔閡的情況下,衍生出是否直接比照國際公約規定制定國內法的立法問題;是否應比照華沙公約、蒙特利爾公約,將運送人責任修訂為推定過失責任,使運送人責任與國際公約一致

之議題;此外,法院實務上常將航空貨運單背面條款認為是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法院見解與產業界通念落差情形,種種情形逐一檢視。本文主要採用比較法觀點作研究,對於美國民用航空法律體系沿革及制度作瞭解,並介紹美國法院適用國際公約之見解,從中瞭解未來的發展趨勢。針對國際航空運送責任之國際公約相關規範之內容與實務運作,作一鉅細靡遺的窺視,加以分析比較,並進行檢討與提出建議,作為將來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如有法規調適需求時之借鏡與參考。

國際航空運送人責任制度與案例之研究

為了解決押匯銀行的問題,作者戴愛芬 這樣論述:

國際航空界為統一航空事故之賠償內容,曾於1929年制定華沙公約,而華沙公約生效後歷經多次修改、增訂形成華沙公約體系,也造成適用上之混亂,為解決適用上之歧異,國際航空界又於1999年制定蒙特婁公約以取代華沙公約體系,則國際航空界對於航空事故之賠償責任,已訂有明確之規範,為國際航空運送人所共同遵循之準則。 然而,我國並未加入聯合國,亦未簽署任何國際航空運送人責任公約,是以,發生於我國之空難事故,應適用我國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處理,是故,為明瞭我國航空事故發生後,航空運送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為何,實有了解我國民用航空法相關規範之必要。 為期對航空運送人責任制度有全面性之瞭解,本研

究以文獻探討及個案評析之方式,分別於第二章及第三章介紹、分析華沙公約體系及1999年蒙特婁公約之責任制度及其內涵,另於第四章逐條說明我國民用航空法關於航空運送人責任制度之相關規定及爭議議題,再於第五章針對國際航空運送人責任案例以及我國法院關於運送人責任之相關判決個案加以評析,最末建議我國可加入國際航空運送人責任公約之簽署,或以立法方式將國際公約精神援引至民用航空法規定內,以與國際接軌。並就民用航空法第九章主要條文提出修法建議如下:一、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將本條「因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財產…」文字,修正為「航空器在航行中對地面的人或物造成損害時…」,明確特定其適用對象。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在條文中加註「因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等語,以為明確三、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可參考歐盟296/2004號規則之精神,並考量我國之國情,制定遲到認定之標準,以及後續損害賠償請求之相關規定,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四、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建議廢除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將賠償標準統一制定於民用航空法內,除符合法律保留之憲法精神外,亦可避免掛一漏萬或互相矛盾之疑慮。五、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可參考參酌1999年蒙特婁公約相關規定,就貨物運送人之責任歸責原則,在條文中予以明定。另建議提高法定賠償數額,並制定限額調整機制,以符合社會經濟之整體發展。關鍵字:航空運送人責任、

華沙公約體系、1999年蒙特婁公約、民用航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