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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110年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重點統整+歷年試題解析二合一過關也說明:... 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106年第1次投信投顧人員) (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邵慶平所指導 游光德的 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衝擊──以美國受任人義務為出發 (2019),提出有關投信投顧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自動化投資顧問、理財機器人、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揚岳平所指導 張學昌的 論臺灣私募股權基金之證券監管法制-以公司型基金為中心 (2018),提出因為有 私募股權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公司型基金的重點而找出了 有關投信投顧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的解答。

最後網站法規內容-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 ...則補充:法規內容 ·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 · 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 · 三、所稱證券相關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有關投信投顧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理論與實務

為了解決有關投信投顧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的問題,作者郭土木 這樣論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之法令規範,源自於證券交易法之證券相關服務事業,為資產管理之重要環節,處於當今專家理財與金融科技發達之時代,透過共證券投資信託同基金之公開募集與私募,以及代客操作之委託或信託運用,在資產規模與參與之投資人數量上,皆有驚人之成長。     尤其在金融商品之本質已逐漸融合銀行、證券、保險、信託之特性,定位有越趨模糊與複雜之發展;金融業務之分工也因越來越多元,為迎合跨業與兼營之經營競爭態勢,金融產業正面對新的挑戰與變革,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值此一劃時代之潮流中,如何扮演好自身之角色與功能,誠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監理法令規範之重要課題。     本書基於作者以往長年參與及

主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令之立法與執行經驗,擬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源由、規範內容與實務之運作提出論述,並參考國內外及其他相關法律之立法作進一步之比較與分析,希望能歸納出有益之具體建言,以分享各界並提供往後修法之參考。

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衝擊──以美國受任人義務為出發

為了解決有關投信投顧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的問題,作者游光德 這樣論述:

因應金融科技發展而催生「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隨著網路及行動裝置普及使其重要性與日俱增。在社群媒體廣泛鼓吹之下,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受到千禧世代廣泛使用而逐漸成為自然人顧問之低價替代品,於此同時卻忽略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並非本質上不具利害衝突。事實上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可能產生更嚴重之利益衝突,其介於投資人及基金公司之間,可能受共同基金和交易所買賣基金所提供之誘因,而產生對於投資人不完全有利之建議。 隨著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將徹底改變個人投資方式,此問題愈發重要,有必要為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建立適當之監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須在保護投資者及允許自動化投資顧問創新、發展之自由間取得平衡。自動化投資顧問

為年輕投資者及非高資產投資者之選擇,使原未使用投資顧問者受到財務專家之保障;另一方面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子法課予投資顧問對於投資人負有受任人義務,在該義務下而應避免與投資人產生利益衝突。相關法制如何介入處理、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應否及如何扮演中立之角色,同時確保其營運自由不受過度限制,即為本文所欲探討的焦點。本文將著重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在我國發展所產生之影響及提出解決利益衝突之方式,並主要以美國法制與案例作為主要比較法素材,從現有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法制、研擬中法制為方向進行研究。本文認為現行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有許多缺陷,但其出現使得原未得到投資顧問服務之投資人得以低廉之費用獲得較佳之投

資服務。對於研究方向的結論與建議如下:其一,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相關子法下對投資人負有受任人義務,原則應避免利益衝突,然而於部分情形下難以避免,應揭露利益衝突。得參考外國法制上Form ADV制度,藉由定期、即時更新告知投資人利益衝突之有無、程度,使投資人得以選擇投資顧問時作為其判斷基礎。其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子法在制訂時顯然無法預見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出現,因此將與部分法規產生衝突,隨著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通過後,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得不適用投信投顧法之規定。

論臺灣私募股權基金之證券監管法制-以公司型基金為中心

為了解決有關投信投顧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的問題,作者張學昌 這樣論述:

  本文以臺灣私募股權基金為研究對象,並以我國有限合夥名錄及公司之登記資料為基礎,發現我國之私募股權基金主要以公司作為投資架構。本文認為,這種投資架構,使得同樣為基金投資活動的私募股權基金可不被視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管制;但另一方面,私募股權基金在解釋上仍可能構成全權委託投資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受到嚴格的管制。此等結果顯示私募股權基金在臺灣面臨的高度法律風險,更突顯我國有「公司型基金」之管制漏洞。  本文以美國法作為比較研究之對象, 並提出三種建議改善現存的法律問題。第一,增訂「投資公司法」,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列,藉此補足公司型基金規範不足之處。第二,修正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行為」而非法律架構作為證投法的適用對象,重整現行法規中各業務之定義,藉此包納公司型與信託型兩種不同之基金模式,使兩種基金皆能受到法律規範,並配合適度的豁免規範與擴張反詐欺義務之適用範圍,使較不具保護必要性之私募基金得受到較低密度之規範,享有較自由的運作空間,但仍不得採取隱瞞或詐欺之行為,損害投資人之利益。另考量現實中立法上的困難性,因此本文亦提出第三種建議,僅修正證投法第8條反詐欺義務,使其得以擴張適用於私募股權基金,在整體法規不變動的情況下,使私募股權基金市場中的投資人仍能適用證投法的反詐欺規定,尋求最低限度的管制與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