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到場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股價、配息、目標價等股票新聞資訊

另外網站請領國民身分證 - 澎湖線上申辦網站也說明:(2)未滿14歲: (a)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如法定代理人無法共同辦理,應由未到場之法定代理人出具同意書,交由另一方辦理。) (b)本人戶口名簿 ...

國立中正大學 政治學研究所 李佩珊所指導 黃正芳的 戶籍登記與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之研究 (2011),提出未到場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戶政、非婚生子女。

而第二篇論文淡江大學 公共行政學系公共政策碩士班 林麗香所指導 呂其昌的 股東參與經營機制之研究-以股東表決權與股東提案權為中心 (2004),提出因為有 股東表決權、股東提案權、委託書、書面方式、電子方式的重點而找出了 未到場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的解答。

最後網站屏東縣政府便民E櫃檯-印鑑證明則補充:父或母無法共同代辦時,應加附他方未到場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他人辦理者,應出具委任書(委任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註明申請份數)及委任人身分證、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未到場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戶籍登記與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之研究

為了解決未到場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的問題,作者黃正芳 這樣論述:

摘 要我國民法親屬編自1930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171條條文,並自1931年5月5日施行,迄2010年5月19日止,期間歷經13次修正與增訂條文,修正及增訂內容除有關夫妻財產制外,另包含結婚形式要件(第982條)、子女從姓約定與變更(第1059條)、非婚生子女從姓(第1059條之1)、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第1063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訴(第1067條)、收養(第1072條至第1083條之1)等,對於戶政事務所之登記作業,均產生重大改變。然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律卻未與民法親屬編為同步修正,導致實務運作上有所矛盾,甚或窒礙難行,民眾與戶政機關無所適從,惟賴內政部以

行政函釋為過渡因應之道。現行民法親屬編第三章係針對「父母子女」(第1059條至第1090條)為規範。依上開規範,子女與生母間視同婚生子女,有基本權利義務關係;子女與父親間,則以婚生子女或準正視為婚生子女者,方有權利義務關係的存在。準正視為婚生子女於民法第1064條雖有明文規定,但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雖非生父,亦被推定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質言之,現行民法親屬編之父母章節,乃著重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至於事實上之生父與子女(非婚生子女)關係,則未詳為規範保護。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從姓、認領與訴訟上之權利,雖然民法親屬編及相關訴訟法有所規範,且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無將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保護摒除於

外,但究非周全無瑕。故而,本研究擬藉由紀錄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實施戶籍登記作業情況,透過實務上運作概況比對相關司法判決之認定理由,並紀錄出現那些問題?希望藉由實務的運作經驗,釐清戶籍登記對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所衍生之釋疑。針對本研究所得,茲提出以下建議:一、結婚形式要件  修正民法第982條規定。 將原條文「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刪除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蓋我國現行婚姻制度既改採登記主義,則有關須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於實務運作上無實質

意義,誠屬累贅,宜予刪除。二、兩願離婚之方式 修正民法第1050條規定。 將原條文「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修正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刪除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並增訂應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蓋我國現行婚姻制度既改採登記主義,則當事人雙方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經戶政人員審核身份無誤即可。有關須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於實務運作上無實質意義,誠屬累贅,宜予刪除。三、增訂分居制度及訴請離婚之限制 分居是否增訂為訴請離婚事由之一,多有爭議。但為

保障婚姻關係,在雙方衝突時有冷靜思考之空間與緩衝之時間,可增訂分居之協議與向法院聲請分居之宣告,並規定分居期間及分居時之權利義務;另分居多久時,才可直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增訂分居制度及訴請離婚之限制,除可降低離婚率外,亦可避免婚姻當事人雙方一時衝動,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四、制定身分確認法:  為保障非婚生子女之權益,政府應以公費方式為新生兒鑑別生父、生母的身分。透過法制化程序,強制公部門落實鑑別政策,免費提供DNA鑑定,非婚生子女之身分確認始有保障。五、增訂同居生子權益之規定:  於民法親屬編增訂條文,明定兩性同居時,必須協議所有的權利義務對等關係,包括其子女的身份確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依相關規定辦理。除可刺激許多不願意結婚的人同居生子外,並可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權益,及防止同居生子後,拒不履行協議條件之約束規範。六、建立反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認證制度:  全民均須接受反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認證,要拋棄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思維,以互相尊重及以愛的關懷作為人際關係的出發點,從基礎教育做起,政府機關並應接受人民的歧視申訴。七、修正國家賠償對象之規定:  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修正為「本法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人時,亦適用之。」原條文規定是採取相互保證主義,必須

依照條約或被害的外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可以在該國與該國人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時,該外國人才可適用成為我國國家賠償法保護之客體。但國際人權保障是普世尊重的價值,被害人保護制度為國家人權保障的重要指標,面臨人權保障國際化浪潮,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及政府人權立國施政理念,建議刪除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

股東參與經營機制之研究-以股東表決權與股東提案權為中心

為了解決未到場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的問題,作者呂其昌 這樣論述:

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制設計下,以股東為構成員之股東會成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舉凡攸關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決定均屬股東會之專有權限。股東參與股東會,對於議案表示其意思而形成決議後,由公司依該決議執行,是未擔任公司董監事職位之股東,欲影響公司經營方向之直接管道,是故,股東藉由參與股東會行使權利,可達成參與公司經營之需求。因此在股東權中,可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利的股東表決權,以及提出議案之股東提案權,備受矚目。 在股東表決權部分,傳統的委託代理制度力有未逮,因此新型的書面、電子行使方式於外國法制中漸次出現以為因應;而在股東提案權部分,賦予股東依法得主動提案的權利有助於公司治理,外國法制亦行之有年

。為藉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機制,達成監督公司經營階層之目標,二○○五年六月,我國公司法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等規定,分別增訂股東提案權、以及賦予公司得允許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直接行使表決權之明文。舉凡書面、電子等新型行使方式,以及股東提案權制度,外國立法例施行均有相當時日,故在我國公司法增修後,足為新制運作所生問題之對案參考,爰為本文探討相關問題之重要依據。 本文主要採取傳統法學研究方法,以法條釋義的體系運作與法制實務現象的檢討為主。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緒論,說明研究動機、目的、方法、及範圍;第二章為股東表決權之介紹,分別以現行之表決權行使方式與新型之

表決權行使方式,依次說明現行實務現象與問題及外國法制上運作之情況;第三章為股東表決權之問題探討,以公司法增修條文所引進之新型行使方式規定為據,詳為檢討各種表決權行使方式之問題;第四章為股東提案權之介紹,先以外國法上相關規定與實務情形之說明為開端,續以我國公司法增修條文規定運作可能之問題,參考外國運作之情形提出討論;第五章為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