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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費用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李永然寫的 民事、家事官司與狀例(三版) 和讀享編輯團隊的 好齊好多!總複習Ⅰ:2021律師、司法官第一試、第二試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本票裁定的程序?規費如何收? - 天秤座法律網也說明:本票裁定 的程序?規費如何收? ... 一、本票裁定的程序如下:. (一)持發票人票據至發票人所落戶當地法院提出民事起訴含(本票裁定)。 (二)至法院服務台購買空白書狀(2元)+書寫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永然 和讀享數位所出版 。

國立政治大學 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姜世明所指導 華奕超的 非訟事件訴訟化之事件類型與法理適用 (2020),提出本票裁定費用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訟爭性、嚴格證明、非訟事件訴訟化、聽審權、當事者權、闡明義務。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許士宦所指導 陳彥竹的 論民事保護令事件之程序標的與要件事實 (2020),提出因為有 民事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非訟事件、程序標的、要件事實、既判力的重點而找出了 本票裁定費用的解答。

最後網站立法院-本票裁定制度存廢問題之研析則補充:3.訴訟成本大增:以1,000萬元案件為例,聲請本票裁定的裁定費只需3,000元,但若進行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費即需繳10萬元,增加的費用恐將轉嫁給債務人。 (五)為降低本票遭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本票裁定費用,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民事、家事官司與狀例(三版)

為了解決本票裁定費用的問題,作者李永然 這樣論述:

  人與人之間難免發生利益衝突,尤其步入工商業社會,不僅糾葛之事有增無減,糾紛類型更見五花八門。協商、調解、和解、仲裁……,固然是解決紛爭的有效途徑,但萬一這些方法盡皆破局,告上法院打一場民事官司,似乎也是不得不然的終極選擇。      既要訟爭,則必求勝;求勝第一訣,必以熟知民事官司進行程序為要務。本書以淺顯文字暨狀例,將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中之普通訴訟、簡易訴訟、小額訴訟、法院調解、督促、財產保全、強制執行、家事事件等程序和運用法則「一舉成擒」,呈現讀者面前。

非訟事件訴訟化之事件類型與法理適用

為了解決本票裁定費用的問題,作者華奕超 這樣論述:

向來認為具對立之當事人、就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為爭執,並具有訟爭性者,為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則與其相對。並認訴訟事件應適用訴訟法理,非訟事件則適用非訟法理,此即所謂二元論。訴訟法理包括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以判決為之,及判決具既判力等;非訟法理則為職權主義、職權探知主義。以裁定為之,及裁定不具既判力等。然而,從程序保障的觀點來思考,非訟事件如能給予當事人更優厚之程序保障(如兼適用訴訟法理),何以非訟程序不能賦予其實質確定力?為因應事件類型之多元化,於部分民事事件,如予訴訟事件非訟化、非訟事件訴訟化,使其得為更適當妥適之裁判,自非不得為之。尤以家事事件法立法後,訴訟事件、非訟事件更非這麼截然二分,則

前開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嚴格二分之區分自有修正之必要。民事事件中,有些事件類型其就權利存否並無爭執,僅係就其分配、劃定請求法院予以裁判。故其本質上具「非訟性」,但因涉及利害重大,或為求慎重,而予以訴訟化處理,此即「非訟事件訴訟化」之事件,此類事件包括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確認經界事件及家事事件法中之遺產分割事件等,本文即分就上開三種事件類型逐一進行分析探討。本文經由逐一分析可發現,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確認經界事件及遺產分割事件,上開事件原則上仍適用訴訟法理,即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等仍有適用,但因其本質上均具「非訟性」,故兼有非訟法理之適用,其中包括原告起訴僅須聲明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分割或確認經界即

可,原告縱未提出分割方案或劃定界址,或法院最終未採行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法院均不得將原告之訴駁回,即原告均得獲致勝訴判決。且法院之裁判並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法院甚可選擇一兩造均未主張之方案以為裁判,又法院審理過程中,認有必要時,尚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外,因家事事件法第10條另有特別規定,遺產分割事件,法院認於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未予主張之事實,且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對自認、擬制自認等有例外排除適用。又最終法院之裁判結果,倘未選擇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時,例外改採「實質不服說」,即認原告得提起上訴,上訴後並得排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之適用。再就訴訟費用之分擔部分,亦非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而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法院得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此等種種均顯現上開事件具有「非訟性」之本質,雖予訴訟化後,仍兼有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之適用。再者,因「非訟事件訴訟化」之事件有別於一般訴訟事件均適用訴訟法理,其尚有非訟法理之適用,故「聽審權」之保障與維護,亦為一重要課題。法院應如何善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得集中爭點而為充分之事實或法律上之主張或陳述,而令當事人得盡其自己義務及完全義務,又法院在必要時亦得適度公開心證或表明法律見解,使當事人在審理過程能夠充分預測到裁判的內容,而不致產生來自法院的突襲,以此得使當事人能就分割方案或經界劃定的裁判內容,有更充分的攻擊防禦及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得以強化其程序主體地位,並有助於法院作成之一正確、妥適之裁判,而得以此貫徹人性尊嚴之尊重。

好齊好多!總複習Ⅰ:2021律師、司法官第一試、第二試

為了解決本票裁定費用的問題,作者讀享編輯團隊 這樣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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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保護令事件之程序標的與要件事實

為了解決本票裁定費用的問題,作者陳彥竹 這樣論述:

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於1998年制定,賦予被害人不必提起民事或刑事程序,即得聲請法院直接命相對人作為或不作為之救濟手段,避免因家庭暴力而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與提供被害人暫時之救濟制度。嗣於2012年制定之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根據事件類型審理必要論,依照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將家事事件區分為五類事件,同時,於家事非訟之保全程序,增訂暫時處分制度,使其與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保全處分制度,共同構成家事保全程序。依家事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明定,民事保護令事件(下稱保護令事件)為丁類事件。保護令事件應如何納入家事法的架構,達成貫徹家暴法保護被害人與防治家庭暴力之目的,向來似並

未透程序法的角度加以理解。依家暴法第9條所定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種救濟途徑間之關係如何,亦與其在家事法中定位有關。上開問題之解決,涉及四大問題意識。首先,法院審理時應適用訴訟或非訟法理。第二,程序標的之內涵為何,聲請人應如何特定其程序標的。再者,保護令之要件事實為何,最後,涉及保護令之裁定效力。此等既成為解釋論之重要問題,其解決亦有助於釐清保護令在家事法之體系架構。本文擬透過比較日本法與美國法之研究,參照既有學說理論及審判實務見解,闡釋保護令事件之規定,確定訟爭性之判斷標準、程序標的概念之必要及特定、實體要件之解釋、要件事實之判斷、非訟裁定既判力之肯否見解等,對於理解保護令事件

之定位係必要且有益。本文共計六章,第壹章為緒論,簡要說明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研究方法與整體篇章架構。第貳章說明美國法上保護令事件。其中,第一節從體系性之角度,討論民事禁制令與保護令事件之關係。由於美國模範法與各州法規之規定不同,因此須採取廣義的保護令概念。透過與禁制令體系上觀察與比較之結果,可得出保護令與禁制令有相同與相似處。相似處在於,通常保護令對應永久禁制令,提供聲請人權利救濟之可能。緊急保護令(或一造保護令)則附隨於通常保護令存在,與暫時禁制令相似。相異處在於禁制令必定附隨於本案程序。第二節從各種保護令之比較,廣義概念之保護令主要可分為通常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二種類型。通常保護令與緊急保護

令兩者不同,但具有一定之連續性。關於聲請人請求之程式特定、要件事實之解釋以及裁定效力存在部分差異,結論上兩者為本案程序與中間程序之關係。第參章介紹日本法上保護令事件。首先,第一節從保護令與民事保全處分之比較出發,對於保護令與民事保全處分是否相同,學說存在同質說與異質說之爭論。分別自聲請程式、制度目的、核發要件、法律效果等層面觀察,應認為保護令與民事保全為不同類型之事件。此外,配偶暴力防止及被害者保護法(下稱家暴防止法)之新法修正後,保護令事件增訂一造保護令之類型。然而,文獻欠缺相對應的討論,尚有待實務和學說之發展。第二節部分,由於學說及實務見解並未意識到通常保護令之程序標的概念,主要探討通常保

護令之實體要件與裁定效力。由於日本法係由聲請人決定聲請保護令之範圍,家暴防止法第10條對於被害人、被害人未成年子女、被害人親屬之保護令分別定有個別要件。再者,保護令核發後,再度聲請保護令之情形,主要分為不同種保護令與同種保護令之再度聲請。再度聲請不同種保護令,視為不同之程序標的,法院應進行實質審理。再度聲請同種保護令之情形,得再區分為退去命令或其他種類之命令。再度聲請退去命令之情形,應依家暴防止法第18條處理之;其它情形則適用家暴防止法第10條,法院應進行實質審理。第肆章回歸我國法上保護令制度之特色與非訟事件之程序標的概念。第一節介紹保護令之公益性與非訟性,與公權主義具有密切關係。探究保護令之

法理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所衍生之「家庭暴力侵害制止請求權」,又可分為「家暴侵害防止權」以及「生活環境自主決定權」。再者,非訟性得從實定法上規定外,從本質論出發為文探討。為落實家事法制定後紛爭審理類型必要論之旨趣,得出保護令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法理處理之。第二節探討保護令之程序標的內涵,基於通常保護令之法理為家暴侵害制止請求權,獨立於一般非訟程序和保全程序,依家暴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程序標的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與「必要性」。暫時與緊急保護令之參考民事保全處分之程序標的,構造上包含「被保全權利」與「必要性」。第伍章為保護令事件之要件事實與裁定效力。第一節探究保護令之要件事實。參考日本學

說,家事事件是否存在要件事實存有爭議。然而,建立要件事實能夠具體化法院應考量之要素,比起綜合判斷,標準更為明確。家暴法第14條第1項,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包含「家庭暴力事實」與「必要性」。在美國、日本法之解釋,「必要性」屬於「利益衡量」之判斷。然而,本文認為,以非訟事件存在要件事實概念為前提,「必要性」為被害人有無繼續發生家暴危險之規範要件,須進一步探究評價「必要性」之評價根據與評價障礙事實。至於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要件事實,法院辦理家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3點,暫時保護令之「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以及家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緊急保護令之「急迫危險」

,皆屬於規範性要件。依「臺灣親密關係危險評估量表」所列之十五項因素,得作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或被害人受不法侵害危險之評價根據事實。第二節探究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裁定效力。非訟裁定有無既判力之見解,雖存在本質論與根據論之爭議,但非訟裁定須具有正當性和必要性基礎,始具有既判力適格。經檢視既判力之正當性與必要性基礎,保護令欠缺既判力適格。然而,通常保護令仍須兼具法安定性需求,發揮一事不再理之功能。為此,如不符合家暴法列舉延長、變更、撤銷通常保護令之情形,法院應駁回同一事件之請求。最後,第陸章總結本文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