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制度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股價、配息、目標價等股票新聞資訊

特留分制度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寫的 繼承法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繼承人之特留分 - Elodie也說明:(一) 所謂特留份是指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遺產之ㄧ定部分予繼承人之制度,此制度之設立是為了保障繼承人之權益和日後的生活,故民法第1187條明定遺囑人得以 ...

銘傳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吳珮君所指導 江仁智的 特留分對財產自由處分之影響 (2020),提出特留分制度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特留分、遺囑自由、財產自由處分、羅馬法、日爾曼法。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戴瑀如所指導 蘇閩閒的 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理論與實務 (2020),提出因為有 遺產酌給、扶養義務、民法第1149條、親屬會議、遺產分配的重點而找出了 特留分制度的解答。

最後網站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則補充:据此,法国法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分为两部分: 一为特留份,它是强制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划出. 后确保转移给特定继承人的无任何负担的财产权利,它实为遗产的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特留分制度,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繼承法

為了解決特留分制度的問題,作者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 這樣論述:

  俗語說:「生不帶來,死不帶去」,個人畢生努力之財產,不能隨其死亡帶離世界。國家為處置人民死亡後之財產關係,特規定民法繼承編,以解決該權利義務之歸屬。為此,本書以論述民法繼承編為目的,分為兩大部分:序論與本論。於序論中闡明民法繼承權與繼承財產之特色,共分五章,依次為繼承之根據、繼承之意義及分類、繼承法之編訂、繼承法之性質與繼承權。在本論中,依民法繼承編之體系,共分為三章,首先為遺產繼承人,說明被繼承人死亡以後,由何人為其繼承人;其次為遺產之繼承,闡述繼承人繼承財產之方法,與繼承所生之權利與義務;最後為遺囑,乃為尊重被繼承人處置個人財產之自由意思而設,並應優先法定繼承。

  本書為三代傳承之著作,由大戴(炎輝)、中戴(東雄)及小戴(瑀如)所共同撰述。各代有不同的時代背景與社會環境,而呈現立法與修法之進展。本書之主要特色有二:其一,繼承法在於解決被繼承人之財產如何由繼承人繼承,而以財產法之規定易發生牴觸。於發生牴觸時,應如何優先適用,有深人檢討。其二,理論之探討,需要實務之配合,方能融會貫通,為此本書另以「繼承法實例解說」予以搭配,以期讀者能融會貫通,而有條理的解決因繼承所生之法律疑難。

特留分制度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在退輔會業務報告裡,我留意到「榮民金字塔三級醫療照護計畫」,主要強化榮民三級醫療體系支援,落實醫療分級。而今年起各地榮總積極與榮家合作,開始施行遠距醫療服務,即時提供榮家住民遠距醫療及會診,立意良善。

提到遠距醫療服務,我去年時也曾針對在宅醫療開過專家學者會議,希望可以提供資源。目前看到報告中指出想擴大遠距醫療,主委回答我,目前遠距醫療分為北中高,北榮目前是跟板橋榮家合作,利用相關新的儀器、視訊方式,主要服務對象為榮家。

其實未來獨居的長者人口應會上升,我希望未來可以考慮開放到一般民眾。如果退輔會對遠距醫療有想法,是不是也可以邀請榮總體系,加入一起來研究,如何擴大遠距醫療,當然第一波一定以榮民優先,那榮民如果試辦成功,就可考慮如何推及其他。

主委回覆我,會朝這個方向繼續努力。
希望能夠實際落實這樣的制度,能有更多的資源照護高齡化的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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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分對財產自由處分之影響

為了解決特留分制度的問題,作者江仁智 這樣論述:

在台灣,特留分一直是個議題。在講求個人意志自由的現今社會中,遺囑自由仍受到限制,為此立法院也針對民法中的特留分進行修法,以緩步降低特留分所佔比例的方式來減少對社會的衝擊, 目前法案仍在審理中尚未通過。特留分制度的起源來自於古代歐洲,為防止被繼承人濫用遺囑自由使得家產外流,並以保障法定繼承人有最低限度的遺產、照顧遺族為目的所設立,然而時代背景已經大不相同,過去的生活由自給自足的農牧方式,轉變成現代全球化經濟流通的商業經營模式, 個人資產之自由處分、 利用更加顯得重要。台灣過去的家庭制度是大家族形式,也因為社會變遷,改以小家庭為生活重心,財產也由公同共有變成了個人私有財產,尤其個人各自成家之後,

其手足對於個人家庭的貢獻度其實相對降低,但是台灣的民法規定被繼承人的兄弟姊妹仍享有特留分權,其合理性也受到質疑。因此,本文以個人意志自由、繼承的原始發生開始探討,並且藉由歐洲古代法中特留分制度的形成過程,與台灣關於特留分的修法,來了解現代個人在自由處分財產時,是否於受到特留分若干限制,期待台灣的繼承制度在未來能更符合大眾的需求。

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理論與實務

為了解決特留分制度的問題,作者蘇閩閒 這樣論述:

民法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於大家庭時期扮演穩定社會功能,以及維持遺族基本生活之角色,歷經立法變革後,遺產酌給請求權轉為死後扶養之概念,又有關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要件規定過於簡潔,在學說中對要件之解讀有不同看法,在實務適用上亦產生爭議。 本文為釐清上開爭議,故針對遺產酌給請求權規定之請求酌給要件、請求酌給程序,以及請求酌給標準三部分為探討。首先就請求酌給要件當中,請求權人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以及本身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整理並分析學說相異見解,以及實務上採取該相異見解之理由;再

者,就請求酌給程序以召開親屬會議方式進行,檢討於現今工商社會中以此方式進行是否適當;最後,針對請求酌給標準中,應考量諸多之酌量事項,而實務在面對不同主體請求遺產酌給而生之紛雜事實,又是如何進行審酌,進而決定最終之酌給數額,實有觀察及統整之必要。 故本文由法制史理解遺產酌給請求權規定之緣由,再就學說見解整理不同脈絡,並觀察分析實務見解之適用情形,得以呈現遺產酌給請求權之定位與立法意涵之轉變,再參考英國立法例及其立法精神作為比較法研究,檢視是否有值得我國法參考及修正之處,最後提出本文之修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