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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獨資商號之負責人需概括承受變更登記後之債權債務 - 百合記帳 ...也說明:獨資商號 之負責人需概括承受變更登記後之債權債務. 十二月 31. 作者: 2009/12/31 下午01:49.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 ...

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鄭冠宇所指導 胡培中的 政府採購違法轉包法律問題之研究 (2019),提出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債務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轉包、分包、主要部分、自行履行、代為履行、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損害賠償、拒絕往來廠商、機關與有過失。

而第二篇論文東海大學 法律學系 黃啟禎所指導 李旗勝的 從我國稅法上限制出境制度修法變革後之研究—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與關稅法第48條為中心 (2015),提出因為有 限制出境的重點而找出了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債務的解答。

最後網站行號變更負責人清算 - 靠北上班族則補充:獨資 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為合夥組織或變更負責人,應否辦理註銷登記及決、清算... ... 之課稅及裁罰對象;乙君既然同意擔任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自有同意甲商號變更.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債務,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政府採購違法轉包法律問題之研究

為了解決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債務的問題,作者胡培中 這樣論述:

「轉包」乃政府採購法所明文禁止之行為,旨在避免廠商變相之借牌,得標廠商違反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要求損害賠償,並啟動該法第101條之通知程序,俾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惟其據以認定轉包至為關鍵之「主要部分」,卻繫於個案招標文件標示之內容而定。由於主要部分之訂定,需考量產(專)業分工實務,事涉商業機密,機關難以確實掌握,將此一重責大任,立法責由機關採購人員承擔,實有未洽,爰實務上機關採購,招標文件標示之「主要部分」過於廣(空)泛、與產業分工實務脫節,甚或依法卻須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等有欠允妥之情形,仍所在多有,致廠商於履約時,動輒有違法轉包之疑慮。嚴格執

行,反有悖於產業分工實務,增加廠商遵法成本與履約風險,恐有礙經濟及產業正向發展。又,廠商轉包之情節容有不同,遇何種情形機關得限期通知廠商改正;又於符合何種條件時,機關行使不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裁量,可免於圖利廠商之訴追,現行法令乏有相關規定或作業指引。又機關遇廠商轉包沒收保證金之額度,隨採購性質及履約進度而異,甚或有超過契約金額之可能,欠缺合理性與正當性,顯示現行政府採購法禁止轉包及其相關配套,有檢討精進之必要。經研究獲致結論如次:一、審慎定義「自行履行」之意涵,以切合產業分工實務。二、將「主要部分」正名為「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以免以辭害義。三、將「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

分」回歸其他法規有關規定論處。四、機關標示「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時,應同時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指定處標示,否則視為未標示;其標示違反法令、過於廣(空)泛或與產業分工實務脫節者,得應廠商要求辦理契約變更及時導正。五、相關目的事業法規訂有產業分工規定者,機關應從其規定。六、機關於訂定廠商資格時,應將「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納入考量,發現廠商未具足該部分履約能力者,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將現行轉包應沒收保證金之規定,改處以懲罰性違約金為之,其額度以轉包契約與原契約相當金額之一定比率(例如:10%)為限。八、轉包本質屬違約行為,如有將之納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之事由,宜以情節重大者為之

,以符比例原則。九、另就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採購範本等,提出具體修正建議。

從我國稅法上限制出境制度修法變革後之研究—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與關稅法第48條為中心

為了解決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債務的問題,作者李旗勝 這樣論述:

本論文在整體內容之編排上,首先概述我國限制出境保全制度法制基礎稅捐稽徵法第24條與關稅法第48條修法背景介紹,包括限制出境處分之實體與程序法律要件,並參酌德國稅法上限制出境之規定為比較基礎作為我國限制出境制度之借鏡,再依序討論限制出境處分之性質,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救濟之程序,並評析稅捐稽徵法、關稅法修法,輔以實務作業面深入探討分析,俾對限制出境制度有效性提出建議。 次論述兩公約施行後對我國稅法上限制出境制度之影響,包括在大法官解釋之引用及稅務判決的適用。第三,對於限制出境制度之合憲性重新探討,以憲法第23條所揭示四大原則檢驗限制出境合憲性審查,並於比較法上,參酌美國及德國有關遷徙

自由管制之違憲審查基準。 最後,本文首次對內地稅法授權海關代徵之稅捐適用不同稽徵程序作合憲性之探討,亦即平等權原則對海關代徵之內地稅適用不同稽徵期間之合憲審查。在論文之整體撰述上,自租稅法理與原則及出發,佐以實際案例說明與問題檢討,與論文有關之法理與原則,重要者擬以獨立章節先予區隔,以利遇相關問題時,作為說明之思維模式及解釋方法。對於實務問題,以學說及實務見解依次分析,亦針對實務及學者見解提出可行性分析,作全觀性之論述,以期提升我國限制出境制度目的與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