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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財團法人資訊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寫的 個資保護2.0(2版) 和邵衛國的 企業綠盾:常見環保問題法律應對與典型案例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法律責任- 翰林雲端學院也說明:官員若有違法失職、貪汙等情事,由司法機關加以判定,接受法律懲罰與制裁。 可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書泉 和法律所出版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林仁光所指導 周菁的 內線交易行政制裁制度之比較研究 (2015),提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內線交易、行政制裁、監管、Civil penalty、刑事制裁、民事賠償責任。

而第二篇論文東海大學 法律學系 李成所指導 白奇憲的 醫療行為說明義務之探討─以民事責任為中心 (2006),提出因為有 醫療行為、說明義務、民事責任的重點而找出了 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解答。

最後網站違保密義務之責任則補充:公務員違反嚴守秘密義務,應負之刑事責任,不以法律直接處罰洩露秘密罰者為限。 ... 公務員行政責任,不因受刑事處分而免除,因此如涉及妨害秘密,得依公務員懲戒法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個資保護2.0(2版)

為了解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問題,作者財團法人資訊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這樣論述:

  必知!一定要懂的個資法,讓您面對個資不觸法!   ◎藉由Q&A清楚明白組織和個人在個資法中扮演的角色!   ◎透過淺顯易懂的說明,搞懂個資法輕而易舉!   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係以「人格隱私權」概念中之「個人資料保障」為出發點,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合理利用、告知義務等程序事項;以及個人資料之當事人權利維護等實體事項。本書以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整體架構為脈絡,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最新修正條文,更新《個資保護1.0》相關法規內容說明,並新增個資保護國際概況掃描以及臺灣個人資料保護與管理制度(TPIPAS)章節,透過深入淺出的內容說明個人資料保護與管

理,搭配相關函釋及案例說明,使國內個人資料保護工作者更快速、清楚認識如何維護權益及遵循法律。  

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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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喧騰一時的特別費案,如今可望除罪化了。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昨天初審通過會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這代表首長特別費的這項""歷史共業"",可望獲得解決。而朝野立委,基本上都不反對這項修法,立法院長王金平就說,一旦能解決,將是功德一件,院會也會盡快處理,最快29號、下個禮拜五就能通過。

特別費風波造成朝野首長多人牽涉其中,不少人仍官司未了,不過立法院財委會初審通過會計法修正案,這項""歷史共業""可望除罪化。根據初審通過的版本,包括各機關首長特別費、民意代表的研究費、助理費等,因2006年底前規範不足,導致作業瑕疵,解除民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則不罰。而自己和幕僚都曾受波及的立法院長王金平說,能解決歷史共業,是功德一件。

然而民進黨團其實在提案版本中,除罪化範圍還包括總統國務機要費和村里長補助費,但未獲委員會通過,因此民進黨立委雖然不反對特別費除罪化,但仍免不了質疑政治操作居多。

國民黨立委倒是對特別費案除罪化,樂觀其成,甚至還為已經服刑完畢的台北市政府前秘書余文叫屈。

為特別費除罪化修正的會計法第99條之1,立法院長王金平表示,最快在下周院會,也就是29號,就能通過。

記者 李曉儒 張梓嘉 張國樑 台北報導"

內線交易行政制裁制度之比較研究

為了解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問題,作者周菁 這樣論述:

中國大陸2015年的股災爆發以及幾樁重大的內線交易案件的調查啟動,暴露中國大陸內線交易情形之氾濫,以及由此帶來的對證券的負面影響,同時也體現出對於證券市場內線交易行為打擊之必要性。從中國大陸的現狀來看,證監會發動的行政制裁是中國目前打擊內線交易的主要手段,但是目前中國大陸的行政制裁制度除了受到行政資源,以及監管人員執法水準的限制之外,其程序上也有諸多不盡完善之處。本篇論文主要通過介紹美國SEC和英國FCA對內線交易施加Civil penalty制度,來與中國大陸行政制裁制度做對比,以觀中國大陸目前行政制裁制度的缺陷和可行之改進之法。 本文主要通過三個方面來作出比較,

第一方面是關於美國、英國和中國大陸監管機構各自對國內的內線交易案件進行行政處罰施加的程序進行比較。美國從1988年便開始引入了Civil penalty制度,目的是改善刑事程序舉證要求過高,而使得違法行為難以定罪,制裁無法落實的情形。並在之後的修法中,又不斷提高制裁的後果,以提高對證券市場違法行為的嚇阻力度。英國的Civil penalty來自於2000年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案,在處罰幅度上法案沒有限制,完全交由FCA來做決定。兩國在Civil penalty制裁的運行程序,運行方式以及制裁後果等方面均有不同。美國的Civil penalty由SEC發動,由法院決定是否要對行為人施加Civil

penalty以及Civil penalty的數額。但是Dodd-Frank法案之後,SEC獲得了以其自身行政程序施加Civil penalty的權力,SEC也正在逐漸行使並完善其這一權力。英國的Civil penalty由FCA發動,並且直接由FCA以其內部行政程序進行審判,雖然FCA也可以通過法院來決定施加Civil penalty,但FCA鮮少利用該程序。在這方面上,中國大陸的機制更加類似於英國——由中國證監會發動行政處罰的程序,並直接通過內部的行政程序進行審判與制裁。 第二方面是通過考察英國、美國在面對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之間的關係時,使用的處理方式作出比較,並且對大陸目前在

這個問題上可採行的方式提出建議。這一方面主要包含兩點,一是解決在對內線交易施加刑事制裁或是行政制裁時,如何進行區分,即何種特點的案件適合被施加行政制裁,何種特點的案件適合被施加刑事制裁。二是討論在中國大陸是否應當允許對同一案件的同一行為人同時施加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是否會有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逾。在這一點上,美國和英國的處理方式截然不同。美國SEC主張對內線交易的行政的調查程序和刑事的調查程序同時進行,並且允許在內線交易的案件中,對同一行為人的同一行為同時施加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英國FCA則明確主張不應該對同一案件的同一行為人同時進行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FCA在調查完畢之後需要對案件的刑事制裁

和行政制裁擇一進行。中國大陸目前未有立法之明文規定禁止對同一行為人的行違法行為同時施加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但是由於沒有證監會明確的表態,和證監會與司法機關的程序上的配合和銜接規定,因此實踐中並沒有出現對同一行為人的同一行為同時進行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的現象。 第三點是通過對英國、美國行政機關在對內線交易的民事賠償方面的制度進行介紹。由於英國在內線交易損害人賠償方面態度比較保守,不主張以「同時期從事相反交易人」的這一標準來識別內線交易受損害投資人的範圍。因此這一部分主要是介紹美國的公平基金制度,以及類似公平基金制度引進大陸以及運行的可能性。同時,由於公平基金與民事賠償責任兩者均具有受害人

賠償的功能,因此需要厘清兩者在方面的關係。 本文希望通過在以上方面與英國和美國相關的立法以及案件審判結果的比較,對中國證監會在內線交易的行政制裁制度提出建議。包括對中國大陸目前的行政制裁施加程序的完善,行政制裁與刑事制裁之間關係的釐清,就證監會沒有明確規範之處的建議,以及引進公平基金制度的建議。

企業綠盾:常見環保問題法律應對與典型案例

為了解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問題,作者邵衛國 這樣論述:

環境監管越來越嚴,環境風險越來越大,企業環境法律風險已經成為企業目前最大的風險之一。在此情況下,企業環境法律風險防範已經成為企業必須考慮、認真應對、全面防範的主要工作之一,必須引起企業的高度重視。本書站在企業的角度,從企業的設立、生產經營、關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也就是從企業由「生」到「死」所面臨的常見環保法律問題進行解答,並在面臨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等環保法律問題時,找出相關法律規定,進行法律分析,以典型案例詮釋法條,提示法律風險點。 邵衛國,執業近20年,環境、資源律師,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環境資源能源法專業委員會委員,廣東省律師協會環境與資源法律專業委員會秘書長,深圳市律師協會環

境與資源法律專業委員會主任,廣東省法學會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理事,深圳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調研基地立法工作者,深圳市法學會會員,生態環境部環境執法大練兵評審專家。發表多篇論文,其中《土壤環境修復相關法律業務的發展》被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環境資源能源法專業委員會評為年度優秀論文。所承辦的多起環境行政、刑事案件,被廣東省律師協會評為年度典型案例,連續五年被廣東省律師協會評為優秀委員。

醫療行為說明義務之探討─以民事責任為中心

為了解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問題,作者白奇憲 這樣論述:

由於醫療結構的變遷及醫療關係的改變,加上二次大戰德國納粹違反本人意願擅自進行人體試驗;以及消費者運動之發展,使得病患權利意識逐漸強化,醫療行為的說明義務在英美、德、日等國藉由判例及學說逐漸發展,而違反醫療行為說明義務之醫療訴訟也日漸增多。本文第一章緒論介紹研究動機、目的、研究方法及其範圍。第二章就醫療關係之產生,醫療行為及其主體先加以界定,再介紹醫療說明義務之意義及理論基礎。第三章介紹醫療行為說明義務的當事人主要是醫師與病患,說明義務人應以施行醫療行為的醫師為主。惟在醫療組織水平分工的情形時應以實施醫療行為之治療醫師為說明義務人。至於被說明應以病患本人為原則,惟有在病患不能或不宜親自受領醫師

之說明時,始可例外地以法定代理人、配偶或親屬為被說明人。而英美法對病人同意能力之有無主要依病患的理解能力為判斷基準,並依醫療行為之風險高低而異其對理解能力之要求。同時為尊重兒童的醫療自主權發展出成熟孩童法則(Mature Minor Doctrine),允許心智成熟的未成年人自己作醫療決定,此一規定值得我國借鏡。 第四章醫療行為說明義務的範圍及內容,關於醫師的說明到何種程度始足以協助病患作出無瑕疵之同意其判斷基準有理性醫師說、理性患者說、二重基準說、具體病患及折衷說,本文則認為宜依照一般專業醫師所能預見之風險及所應知悉之醫療資訊為揭露,尤其可能造成病患殘廢或死亡之重要風險均應包含在內,醫

師說明之後再由病患表明自己主觀上認為重要之事項由醫師說明。而說明義務之分類各有不同,學說上常見的類型包括為取得病患有效承諾(同意)之說明義務,療養指導之說明義務、勸告轉診之說明義務、及單純的報告義務。而說明義務之內容包括診察結果及採取醫療行為之理由、治療方案可能發生之風險、替代治療及其風險,使用藥物的危險性等。第五章違反醫療行為說明義務時,說明義務人可能有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英美法上對於醫師違反說明義務可分為故意侵權行為與過失侵權行為,其賠償責任亦不同。不同於美國僅以侵權責任追究醫師未盡告知之責任,我國法則可依侵權行為法及契約法中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而未盡說明義務在侵權行為法中不

僅無法阻卻違法,同時因違反醫師的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推定過失。說明義務在契約法不論屬於何種給付義務均可以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未盡說明義務醫師負損害賠償。 最後本文於第六章提出下列修法建議,由於我國現行醫師法及醫療法有關被說明人的規定並不一致,為確實保障病患醫療自主權宜將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65條、第73條、第81條之被說明人統一成:「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刪除醫療法中可向關係人說明之部分。並建議未來在醫師法增訂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65條、第73條相關之規定,而以醫師為說明義務人以統一醫療法與醫師法就說明義務人之規定

。此外為統一說明義務內容,建議醫療法手術前,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說明內容應包括進行原因,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包括死亡率、肢體殘廢之機率),替代檢查或治療及其利弊。醫療法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盡說明義務,並取得書面同意,違反該規定並定有行政罰之規定。然並無就構成要件中手術,侵入性檢查及治療作立法解釋,亦未有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本文建議宜盡速訂定法規命令將手術、侵入性檢查及治療的範圍予以明確界定,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