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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承租轉讓」規定與限制,你應該知道的事項

國有土地承租的轉讓受到一定的限制,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在轉讓租賃權前,必須先經出租機關同意。違反此規定,將受到處理。然而,根據最新規定,以「於82年7月21日前實際使用至今的現耕人或繼受人」的身分條件租用國有耕地,即可在符合條件下轉讓租賃權。此外,承租人在轉讓租賃權時,應該遵守原租約約定之義務,並在轉讓或變更名義後一個月內通知出租機關。另外,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養地租約之轉讓受到特別限制,承租人只能在特殊情況下轉讓給同戶籍原共同耕作或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承租。最後,民眾於82年7月21日前已經實際使用國有土地,並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即可申請承租該土地,但仍需符合相關條件。

國有土地承租轉讓:必須遵循法律規定,且有特殊限制

國有土地承租轉讓是一個相當重要的問題,需要依據相應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理。根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約定用途使用的國有土地不能逕予出租或標租,承租人在轉讓租賃權前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如違反此規定,需要遵循相應處理方式。當承租人想轉讓承租權時,必須先徵詢出租機關同意。出租機關約經1-2周後發出公文准許承租權轉讓,隨附有相關的表格和聲明,方可進行轉讓。 對國有土地的耕作有特殊限制。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養地租約之轉讓方面的特殊規定,承租人因年邁體衰時,才能由原来共同耕作或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租國有土地。其他轉讓都受到特殊限制。例如,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時,受讓人應履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必須於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 近年來,國有放租耕地可以轉讓租賃權的對象資格有所變動。現在,只要是於82年7月21日前就已經實際使用至今的現耕人或繼受人,都可以有資格租用國有土地。因此,在國有土地承租轉讓方面,嚴格的對象限制已經有所放寬,相對方便了申請人的辦理手續。 需要注意的是,在國有土地承租轉讓的操作中,有一些特殊限制需要留意。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養地租約之轉讓仍受到特殊限制,只有特定因素才能進行轉讓,其他情況需慎重處理。因此,在辦理前必須仔細閱讀相關法律法規,確認自身的資格,才能順利完成國有土地承租轉讓的手續。

國有土地承租轉讓須知,違反者將被處罰!

國有土地租賃轉讓注意事項 如果你正在考慮轉讓國有土地租賃權,需注意以下兩點: 一、如果國有土地是以標租或逕予出租方式所得到的,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無法自由轉讓租賃權。只有經出租機關同意後,才能進行轉讓。違反規定者,將被處罰。 然而近年,國有放租的耕地資格限制有放寬,只要符合特定身分條件,就可以轉讓租賃權了。 二、如果國有土地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養地租約所得到的,則在特定條件下才能轉讓租賃權。除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得過戶換約由其同戶籍原共同耕作或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承租外,不得自由轉讓,需經過特別限制才能進行。 所以,在進行國有土地租賃轉讓前,務必詳閱相關規定,避免違法行為發生。

國有土地承租轉讓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唐義虎寫的 擔保物權制度研究 和李長明的 土地糾紛錦囊(專業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大陸台商土地權益保護手冊 - 第 7 頁 - Google 圖書結果也說明:土地 他項權利有時與土地所有權能項的分離很難區分,例如西歐的英、法等國有一種終身用益 ... 是指土地所有權人把自己所有的土地有償或無償地轉讓給他人終身享用。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北京大學 和法律出版社所出版 。

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吳光明、楊崇森所指導 林長振的 美、日土地信託在我國之繼受與發展 (2019),提出國有土地承租轉讓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信託法、繼受、土地信託、不動產信託、美國、日本、原住民族。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屏東大學 不動產經營學系碩士班 賴碧瑩所指導 葛梅香的 原住民族保留地使用權利變遷之研究—以屏東縣春日鄉為例 (2016),提出因為有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原住民族地區的重點而找出了 國有土地承租轉讓的解答。

最後網站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_百度百科則補充:國有土地 使用權轉讓是指首次從國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或者集體將其土地使用權以有償方式在一定時期內出讓,租借給他人的經濟行為。通常是指城市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一是對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國有土地承租轉讓,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擔保物權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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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解決國有土地承租轉讓的問題,作者唐義虎 這樣論述:

《擔保物權制度研究》內容介紹︰擔保物權,是以確保債權實現為目的,而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特定物或特定財產權上所設定或者依法發生的定限物權。擔保物權的物權性,是擔保物權最基本的屬性。相對于所有權和用益物權來說,擔保物權又具有從屬性、物上代位性及不可分性等獨特屬性。擔保物權主要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 擔保物權的立法有規律可循,但是立法技術有可選擇性。擔保物權的歷史,從所有權的擔保出發,到一定階段出現了質權,而抵押權制度最後建立。這是經濟發展、社會進步和權利發育的必然。但是一個國家、一個法域,如何在立法上確立擔保物權的種類和選擇各種物權的具體名稱和權利內容,涉及法律傳統的慣性、立法政策的定位

和立法技術的選擇。如我國1999年《合同法》第286條所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同于德國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的法定抵押權,以及法國、日本《民法典》規定的承攬人的優先權(先取特權)。又如,出賣人優先權是法國法系法律傳統和立法技術的產物,但是與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立法例無關。物權變動的其他立法例,也可以接納出賣人的優先權制度。我國1999年《合同法》規定了所有權保留,這不妨礙物權法規定出賣人優先權。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了所有權保留的,出賣人的優先權不產生,沒有約定所有權保留的,優先權可依法成立。為加強對出賣人利益的保護,建議對所有權保留和出賣人優先權兼收並蓄地予以規定。為維護已經付款的買受人的

利益,建議物權法借鑒英美法相關制度規定買受人優先權。 2007年《物權法》對于設立擔保物權的債權合同與擔保物權變動的要件予以區分。2007年《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該條將物權變動與債權合同做了區分,物權登記之前債權合同即可有效。據此,在設立抵押場合,抵押合同如無違法情況,也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原則,在抵押權登記之前即可有效。登記是抵押權成立要件或對抗要件,而不是抵押合同有效或生效要件。對此,《物權法》第187條規定︰“以本法第180條第1款

。第l項至第3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5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第188條規定︰“以本法第180條第1款第4項、第6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5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189條第1款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181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就動產質押,《物權法》第212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就權利質押,第224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

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第226條第1款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第227條第1款規定︰“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第228條第l款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

立。”所有這些規定,都糾正了1995年《擔保法》對質押合同效力與質權成立的混淆。 2007年《物權法》就擔保物權的設立和實現,擴大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間,如就抵押財產,《擔保法》第34條第1款第6項的規定是“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相比之下,《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7項規定的是“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物權法》明顯地擴大了可抵押財產的範圍;又如《物權法》規定基金份額、應收賬款可以質押;就擔保物權實現,規定“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可以實現抵押權,“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時”可以實現質權。 抵押與質押最大的不同是,抵押不移轉擔保物的

佔有,而質押一般需要移轉擔保物的佔有。抵押權是物權、絕對權、價值權。抵押權因登記而取得對抗世人效力。因為抵押不移轉佔有抵押物而且抵押權是價值權,所以抵押人于抵押期間可以繼續使用抵押物,但是抵押權實現條件具備時需要以抵押物變價清償債權。正因為抵押權是物權、價值權,所以抵押權具有物上代位性。 土地承包經營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留地使用權、自留山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股權、國有林地使用權、農地承租使用權及農地地役權等農地權利均可抵押,但條件各異。農地權利抵押與農地附著物抵押的立法具有技術性和政策性。農地權利抵押的深層問題,不是法律問題,而是農村經濟和社會保障問題;農地權利抵押的順

利實踐,關鍵在于農村經濟的發展和社會保障體系的完善。 優先受償是抵押權的核心效力。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物權法》簡化了抵押權實現的程序,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而1995年《擔保法》規定的是,“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質權,是債權人佔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財

產,于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時,以債權人所佔有的特定財產的價值優先于其他債權人而受償的擔保物權。質權與抵押權的最大區別,在于動產質權須轉移擔保物的佔有,而抵押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在我國,質權與留置權的最大區別在于,前者是約定擔保物權,後者是法定擔保物權。 質權包括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對于權利質押的性質,雖然有讓與說、抵押說、“中間”擔保方式說、準質權說、質權說等不同的觀點,但是一般認為權利質權系于權利上設立的質權,出質之權利仍屬于出質人,而質權人取得與出質權利相異之權利,即質權。權利質押,是質押,而不是權利讓與的最關鍵的理由是,須經過質權實現這一環節

才能實現權利質押的目的。這是因為,如果權利已經發生轉移,則無需經過質權實現的環節,而可由質權人徑直享有和行使被質押的財產權。權利質權是通過限制出質人對權利的控制、行使和處分等而實現對所擔保債權的保障的,與動產質權佔有標的物而擔保債權的機理一致,所以權利質權仍是一種質權。尤其要注意的是,采用讓與說,使債權質權降低為一種債權,不能對抗第三人;采用讓與說,也無法解釋數個債權質權競存時前順位的質權優先于後順位的質權的問題。 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的區別包括︰第一,質物不同。動產質權的質物是有形的動產,而權利質權的質物為無形的財產權利。第二,質權設立方式不盡相同。動產質權的設立方式為訂立質押合同

和交付質物。權利質權的設立方式,包括訂立質押合同和交付權利憑證,有的以登記為成立要件,有的則以通知方式設立。第三,實行的方式不同。動產質權的實行包括采取折價、拍賣及變賣,而權利質權的實行方式除上述方法外,還包括這樣的l方法——在一定條件下,由質權人取代出質人的地位,向出質權利的義務主體直接行使權利,以使質押擔保的債權優先受償。 權利質與動產質在一定條件下發生轉換,如質物滅失,出質人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的,質權人可依物上代位之規則,于該債權上行使質權,此時質權標的物由有體物轉變成了權利。而權利質之質權人行使債權收取的標的物為動產有體物的,則權利質向動產質轉變。 各國一般都規定

了留置權,而且大同小異,只是名稱不同,細節性規定有別,適用範圍有異而已。有觀點認為,德國和法國等國家只有債權性的留置權而無物權性的留置權。這是“重大誤解”。我們稱“留置權”的權利在德國民法典和商法典上被作為“法定質權”予以規定。瑞士民法典第四編物權法編第二十三章規定的是動產擔保,其中第一節是質權及留置權,第二節是權利質權,第三節是典當;雖然其中留置權已經作為一個獨立的擔保物權種類予以規定,但是從法典的章節安排來看,瑞士的留置權仍然有羅馬法及德國法的法定質權的影子。被我們稱為“留置權”的權利,在法國民法典中被安排在優先權之列,而在日本民法典上包括第295—302條的“留置權”和一部分“先取特權”

。 抵押權和質權都是約定擔保物權,而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與其他擔保物權相比,留置權最大的特點是,權利人對于標的物的扣留和對標的物所有權人以及其他人的抗辯;在我國和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加之留置權的法定性——留置權的成立無須當事人事先約定,所以留置權的主張又帶有明顯的自力救濟的特點。此外,留置權的內容和效力分兩個階段和層次先後發生。 我國2007年《物權法》規定的留置權的適用範圍有所擴大,不再僅限于合同關系。我國《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等法律規定,留置權適用于法律具體列舉的一些合同債權,包括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及基于行紀合同委托人應當向行紀人支付的

報酬等。但理論上一直有人認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產生的債權,甚至對于加害人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賠償債權等,只要債權與債權人所佔有的動產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債權人均可就其合法佔有的動產享有留置權。例如甲踢足球時,足球打破了乙的玻璃窗,而且足球進入了乙的屋內而為乙佔有。為擔保乙得到甲的賠償,乙可以就足球予以留置。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2007年《物權法》規定了企業之間的留置權,而且其構成要件比一般留置權的構成要件寬松,這有利于維護企業之間的信賴關系,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但是,現行法律規定不具體,應予以完善,建議規定︰“企業之間因營業關系而佔有之動產,可用于留置擔保因營業關系所生之債權。”

留置權的特殊性表現在成立要件、適用範圍、權利內容、權利行使及消滅等各方面。如留置權只能在接受債務人交付的動產上成立,而不是在第三人交付的動產上設立,此與抵押權、質權不同。而留置權最大的特殊性是其權利內容和效力分兩階段、兩層次先後發生。主債清償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依法留置其合法佔有的動產,但尚不能立即就留置物變價取償,而應給予債務人一個寬限期以履行債務;寬限期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即可就留置物變價取償。 對于寬限期,我國《物權法》第236條第1款前段規定,“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

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物權法》在寬限期方面有兩點變化︰�不再具體要求約定的寬限期“不少于兩個月”;�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的寬限期,在留置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時不受“兩個月以上”的限制。 債權人留置動產後,是否需要通知債務人履行債務呢?《擔保法》第87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物權法》第236條第1款前段未提及“通知”;但是既然《

物權法》規定未約定寬限期的,債權人應當確定寬限期,那麼債權人就應當通知債務人,否則債務人根本不知道寬限期的長短。所以還是要分兩種情況︰�當事人約定了寬限期的,不必通知;�未約定寬限期的,債權人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擔保物權不一定都需要最終的變價清償。只要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而消滅,擔保物權即歸于消滅而無須變價處理。因此,一物之上並存數個擔保物權導致的沖突,有時並不爆發。但是,一物之上,各擔保物權的效力是相同還是有強弱之分?這對于各擔保物權人甚至其他的相關當事人的利益有重要影響。一物之上,設立數個擔保物權,不值得提倡,卻也不能回避。該如何

處理擔保物權的競存呢?既然擔保物權是物權、絕對權,那麼需要根據公示的具體情況予以確定。當然還需要考慮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立法的政策、技術和價值目標。 擔保物權的競存,是邊緣性問題,但卻是富有法理性和邏輯性的問題。擔保物權的競存,雖然紛繁復雜,但有章可循。 第一,先公示的擔保物權優于後公示的擔保物權。其法理基礎是物權,屬性以及物權公示原則。物權具有絕對性和對世效力。其對世效力的法理基礎是公示。先公示,則確立對抗所有世人的基礎;後公示的擔保物權可以因公示而對抗在先公示擔保物權人以外的人,但不能對抗在先公示的擔保物權人(除非先公示的擔保物權人惡意)。 第二,留置權

優于其他擔保物權。因保管、加工、修理等行為而佔有動產的債權人不僅僅佔有動產,而且對動產的保持、保值、維護和維修,做出了直接的貢獻。在運輸標的物的情形之下,因運輸本身包含特殊的保管,故亦屬對標的物的保值。對留置物的維護、維修和保值對各擔保物權人都有利,不予以維護、維修和保值,則各擔保物權都無法實現或者無法完全實現。而對留置物有增值貢獻的留置權人就增值部分享有優先權,其理由更是不言而喻的。 第三,遵循自願原則。基于在先前成立的擔保物權人的意思表示而設立的在後成立的擔保物權優于在先成立的擔保物權。其法理基礎是意思自治原則。既然先設立、成立的擔保物權人處分擔保物,那麼該擔保物權人就應該受到

其處分行為的約束。 第四,前面三個規則相互聯系,是一個統一的整體,後面的規則優于前面的規則,即第一個規則受到第二和第三規則的限制,第二個規則受到第三個規則的限制。 第五,優先考慮善意取得。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的擔保物權優于已經成立但為善意取得人所不知道的擔保物權。不過,善意取得的擔保物權是否優于其後成立的擔保物權,仍須依照前述四個基本規則進行判斷。 《擔保物權制度研究》(唐義虎編寫)適合從事相關研究工作的人員參考閱讀。 第一章 擔保的方式與擔保物權的屬性、種類及分類 第一節 債權擔保的多樣方式與擔保物權的法律屬性 第二節

擔保物權的法律屬性 第三節 擔保物權的種類 第二章 抵押權︰“擔保之王” 第一節 抵押權的本質 第二節 抵押權的取得 第三節 抵押權的效力 第四節 抵押權的消滅 第五節 權利抵押權 第六節 動產抵押權 第七節 財團抵押和浮動抵押 第八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九節 共同抵押 第三章 質權 第一節 質權的屬性與分類 第二節 動產質權 第三節 權利質權 第四節 最高額質權 第五節 轉質 第六節 共同質押 第四章 留置權︰法定擔保物權 第一節 比較法考察 第二節 留置權的法律特征 第三節

留置權的成立要件 第四節 留置權的效力 第五節 留置權的消滅 第六節 特別法上的留置權及相關擔保權 第五章 擔保物權競存︰邊緣性卻富有法理性的問題 第一節 同種類的擔保物權的競存 第二節 不同種類擔保物權的競存 第三節 基本結論︰基本規則及其法理基礎 參考文獻

國有土地承租轉讓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劉櫂豪要求行政院正視農民公地放領、國有地承租權益問題

劉櫂豪立委昨(22)日於立法院質詢蘇昌貞院長,要求行政院應正視農民公地放領及國有地承租權益問題,蘇貞昌院長表示,在合理範圍內會積極來辦理,並允諾將指示行政院秘書長與內政部等相關單位研商,研議解決之道。

劉櫂豪表示,台東土地面積34萬7,165公頃,公有地面積30萬6,746公頃,約佔88%,而近9成的公有土地,涉及的管理機關包含內政部、財政部、國防部、交通部、經濟部、退輔會、農委會、原民會以及台糖等國營事業,土地問題複雜程度,加上時空變遷,經常引發民怨。而東部地區農民大多為日據時代翻山越嶺來開墾,歷經三代傳承至今,因受限於法令使得民怨不斷,亟需行政院研議通盤解決方式。劉櫂豪說明,過去政府辦理過3次公地放領政策,其中第三期從1994年開始,後因行政院檢討國土復育,因此停辦至今,劉櫂豪要求行政院應正視農民需求,在六都之外的地區,在一定條件下研議公地放領,這是過去歷史遺留的問題,行政院應該現在就來解決。

劉櫂豪說明,今年2月立法院上個會期質詢蘇貞昌院長時,提出國有耕地承租人因年邁無力續耕,法令限制無法轉讓的問題,很欣慰蘇院長立即指示財政部完成修正「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42點修正規定」,讓年邁老農可以轉讓耕地租約。但是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耕地租約仍無法適用,因此建議行政院再研議辦理。蘇貞昌院長表示,感謝劉櫂豪委員詳細的將台東土地問題說明清楚,對於歷史遺留的問題,現在不解決,只會讓問題更複雜,行政院會積極來研議,在合理範圍內,解決土地問題,允諾將指示行政院秘書長與內政部等相關單位研商,研議解決之道。

美、日土地信託在我國之繼受與發展

為了解決國有土地承租轉讓的問題,作者林長振 這樣論述:

我國自60年代締造舉世矚目之經濟奇蹟以來,隨著經濟之高度成長與工商業之擴充發展,對於土地之需求日益殷切。但受囿於國人重視土地之保有甚於利用之傳統觀念,及個人缺乏開發之資金與技術等因素,造成民間土地資源之大量閒置,無法作有效之利用。相對而言,政府部門就公有土地之經營,除因不諳管理致將大片土地長期置於低度利用外,其近時以競價方式出售閒置土地,更間接助長地價之飆漲,亦同為人們所詬病。在我國現今公、私有土地同樣面臨地利未盡與地價飆漲之難題下,如何活絡民間土地開發事業,暨如何將民間活力導入公有土地之經營管理之體認,乃成為我國當前土地法律政策之重大課題。 美、日土地信託對於活絡土地經濟及金

融,各有不同之特色與功能,乃我國現行土地開發利用實務之所無。在美國,利用土地信託之目的,主要在於地主欠缺充分之事業資金、出賣時有信用度之問題,或為資本收益之取得、多數地權人間權利關係之統合等情形,對於不動產之取得、融資及處分提供簡化、彈性及實用之方法,受託人僅係為此而保有土地之產權,實際上為信託財産土地之管理或處分,乃委託人兼受益人。另一方面,日本則係基於地價高騰導致土地閒置之困境,住宅提供政策之需求,及促進國公有地管理、處分方法之多樣化等由引進土地信託,以為土地之有效利用,並達成推進公共政策及提升公共福祉之目的。 上述美、日土地信託之受託人,對於土地權利人提供土地融資或土地開發一貫進行

之便利,恰可回應我國目前土地開發事業面臨之課題,引進美、日土地信託,除可謀求土地管理、處分方法之多樣化,以解決公、私土地有效利用之問題,亦可藉此拓深信託法之理論研究及其本土化。尤其,對於沉痾難起之原住民族土地制度,透過信託之應用,不僅可緩和現行法令之限制,並可促進原住民族土地經濟發展及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土地糾紛錦囊(專業版)

為了解決國有土地承租轉讓的問題,作者李長明 這樣論述:

本系列圖書希望成為你排憂解難的錦囊妙計,成為你幸福生活的保護神。    本系列圖書著眼于日常生活中高頻出現的法律糾紛問題,通過對具體案例的解析,聯系現行法律規定,為讀者提供解決糾紛的技巧與操作指南。    書中選擇的案例具有代表性,基本涵蓋該領域的焦點與難點;來自律師、法律顧問等專業人士的點評通俗易懂;附錄部分精選了該領域的常用必備法律法規,以方便讀者查閱。

原住民族保留地使用權利變遷之研究—以屏東縣春日鄉為例

為了解決國有土地承租轉讓的問題,作者葛梅香 這樣論述:

  全世界許多原住民族都曾受到現代國家強大武力、優勢經濟的殖民殘害,導致傳統文化瀕臨滅絕及嚴重的土地地權流失,在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的宣布後,讓許多國家開始重視原住民族的權利。基此,我國政府也試圖跟隨國際人權的步調一同彌補曾在台灣歷史受到傷害的台灣原住民族。其中關鍵因素在原住民保留地的制度處理。  土地對原住民族來說具有特定價值,此與非原住民地盡其利之價值觀念不同,使用土地是依據自然生態而順暢輪迴,土地是進行耕墾、漁獵、採集、祭典的綜合生活空間,並非可支配的資本。近年來發生的杉原海岸美麗灣開發案、水庫興建問題、馬告國家公園設立爭議、山坡地超限利用造成的土石流及滑波及國有地占用問題,大多與原

住民族土地有關。  為明瞭原住民保留地地權流失原因,究竟是源於武力侵奪或係由上而下的強制性制度變遷抑或是自然的經濟變遷使然,本文將從各階段政權對台灣土地的管領能力看原住民保留地地權變遷過程中分析造成地權流失的各個面向,以及流失土地地權將對原住民族生存產生何種影響,又對非原住民使用保留地造成原漢衝突之嚴重性。  本研究擬以文獻回顧蒐集相關資料,分析原住民保留地形成之歷史,探討在保留地形成之過程中,非原住民如何進入使用,並造成了那些問題。並透過問卷調查、統計分析,釐清目前原住民保留地相關問題,並試圖找出原住民族土地使用的較佳方式。  在104年底原住民族委員會統計資料中,非原住民合法承租的原住民保

留地占全國原住民保留地總面積的3.35%,不含違法轉讓、轉租無法登記土地。另外經過問卷調查實證分析後,以屏東縣春日鄉為例,我們發現目前屏東縣春日鄉原住民擁有保留地的約占76.8%,其中約有1.2成的原住民雖擁有保留地所有權但已經轉讓非原住民使用,原住民在使用保留地的方式以配合政府造林為最普遍佔59.1%。當非原住民使用保留地產生爭議時有51.4%的非原住民傾向以請民意代表出面協商者較多,另有48.6%的非原住民則會循訴訟方式處理。研究結果希望提供做現行原住民保留地政策及政府在原住民族土地立法制訂時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