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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與社工員對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聲請作業實況之初探-以台北市為例

為了解決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電話的問題,作者王秋嵐 這樣論述:

  保護令制度的實施為我國前所未有的創舉,特別是緊急性暫時保護令,其聲請標準必須要法律規定的聲請人(各級政府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檢察官)認為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急迫危險,才能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於緊急性暫時保護令對受虐婦女與其子女來說,是能夠在她們受暴危急時以及在通常保護令核發前,免於暴力威脅的法律救濟途徑;而員警與社工員在婚姻暴力案件的處理上,以及緊急性暫時保護令的聲請上,可謂為協助受虐婦女的第一線工作機制。本論文採用質化取向的研究方法,以緊急性暫時保護令的聲請作業實況為主軸,設定臺北市內曾為婚姻暴力受害婦女聲請過緊急性暫時保護令的警察人員,與從事婦女保護工作,且具有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聲請資格的

社政單位社工員為主要的研究對象,探討在保護令制度實施後,員警與社工員處理家暴案件的實務情況,在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聲請作業當中他們對急迫危險的認定、對聲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所持的立場,並且特別討論影響員警判斷處理的可能因素,還有員警與社工員在實務工作上所遭遇到的各種困難,並歸納下列重要研究發現: 一、目前緊急性暫時保護令絕大多數是警察機關為聲請人,社政單位因常非被害人第一順位求助窗口、人力與機動性上的限制,未曾出面聲請過該類保護令,並且兩者間的互動與合作機會也相當少。 二、員警與社工員在急迫危險的判斷上有不少相同的判準方向:倘若加害人經常酗酒施暴、持續性長期性

的暴力、肢體暴力、加害人使用器械施暴、受暴婦女過去有受暴史、傷害情形嚴重、當事人雙方同住,或者發現其子女亦受虐等情狀都會認為有急迫危險傾向聲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如果加害人還留在案發現場,屬現行犯,且對處理員警的言行不 當,警察自然會認為加害人必須為暴力發生負責,也會認為情節較為危險,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通常會為她們聲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不過,有部份員警與社工員在妨害人身自由、持器械恐嚇威脅兩項是否屬於急迫危險上,有不同的意見;社工員會認為這兩項符合其聲請標準,而受訪員警則對此有分歧的看法。 三、員警與社工員對於聲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的立場皆較為被動:警方秉持著尊重被害人

意願為主,主動建議為輔的立場,而社工員則要視警方對案件急迫危險的判斷與處理狀況才介入。尤其在臺北市,家庭暴力被害人在受害一日內求助各受理窗口,依序為警政單位(65.6%),醫療單位(60.3%),社政單位(5.5%) (江幸慧,2000),依據以上數據與研究者的研究結果看來,真正的第一線應該是警方,因此他們的判斷與立場其實更具決定性。因此對警察同仁來說,如何設定一套實用的急迫危險的判斷標準,以及權責的規範等等,是十分重要的。 四、員警的人口變項、教育訓練、社會文化(包括父權文化、社會傳統價值觀、婚姻暴力迷思)、組織制度,以及被害人的意願等因素,對員警處理婚姻暴力案件的態度與

決策,其影響力確實不可小覷,但是卻不必然影響員警提出聲請的決策或其他相關程序,關鍵在於員警仍然會依法行事,並且以被害婦女的意願來處理。警察個人對婚姻暴力的態度,並不會直接影響其處理婚姻暴力案件的行為,主要還是受到法律制度和機構因素的牽制。因此想要改變警察人員回應婚姻暴力的作法,仍應由制度與法律層面的改革著手。此外,如何藉專業的教育訓練來扭轉傳統社會文化、父權思想,以及婚姻暴力迷思的影響,更是十分重要。 五、實務上所遭遇的困難,警政體系主要是:現場處理時不易判斷被害婦女是否有急迫危險、性別不同造成處理上的困擾,以及警察機關本身(包括處理程序繁複、訓練不足、缺乏女警支援)結構上

與規定上的問題。社政體系則是受限於社政單位的辦公時間、人力和機動性,無法有效地與警方配合,而且家暴中心ON CALL制度的人力配置不足與調度困難,都影響其服務的提供。另外,保護令審理核發的速度太長,且限制性、給付性的條款都不易核發,加上法院服務處人員的專業素質與服務態度低劣,皆為司法體系應該要檢討改進之處。 最後根據上述研究結論,本研究分別針對緊急性暫時保護令的聲請與婚姻暴力案件實務處理兩大方面,從警政、社政、司法各機制及學術界,提出研究建議,期待能作為該領域改進的參考,更能提供受暴婦女更多實質性的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