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40條繼承順位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股價、配息、目標價等股票新聞資訊

另外網站蔡孟翰|父債一定要子償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怎麼辦理?也說明:意思是,如果前順位的人繼承遺產,後順位就沒有繼承權。 ... 另民法第1140條有所謂「代位繼承」規定,也就是,如果A有三個子女a、b、c,三個子女又個別有 ...

中原大學 財經法律研究所 郭振恭所指導 李惠鑾的 生前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制度之探討 (2012),提出民法1140條繼承順位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量能課稅、重複課稅、共同繼承、視為遺產、遺產稅、限定繼承。

而第二篇論文世新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含碩專班) 吳煜宗所指導 簡瑜萱的 論不完全收養下之代位繼承制度 (2011),提出因為有 收養效力、不完全收養、終止收養、代位繼承、喪失繼承權的重點而找出了 民法1140條繼承順位的解答。

最後網站兩種繼承遺產扣除額有差 - 奇摩股市則補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指出,若長輩過世,有多位同一順位繼承人, ... 官員指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民法1140條繼承順位,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生前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制度之探討

為了解決民法1140條繼承順位的問題,作者李惠鑾 這樣論述:

我國自開徵遺產稅時,即明定被繼承人生前2年(昔為3年、5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各順位繼承人及前述各順位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以防杜納稅人生前以贈與方式分析財產,降低遺產總額規避繳納高累進稅率遺產稅。然自2009年1月23日起遺贈稅率均降為10%,兩稅目間已無稅率差距之節稅空間,上述制度之原立法目的已喪失;另2009年民法修訂時,僅參照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部分條文增訂第1148條之1,前者在保障公法債權,後者則著重保護私法債務,於法定繼承制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及遺贈稅均採單一稅率等衝擊下,該制度是否尚有存

在之必要,實值檢討;筆者於本文中自行設計案例,藉以比較遺贈稅於累進稅率及單一稅率時期,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規劃生前贈與是否會產生不同節稅效益,進而檢討該制度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01428號判決為楔子,蒐集及研讀國內相關文獻資料、期刊文章及碩博士論文,就租稅法、稅捐法體系、遺贈稅立法制度、納稅人財產權保障、繼承債權人權益、租稅公平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等內容,參考判例、學者見解、法務部及財政部相關解釋函令,詮釋、評價及檢討遺贈稅法第1條、第6條、第11條第2項、第7條、第1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民法第1148條之1及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提出相關修法建議,期使國庫收入與

債權人權益均能受到充分保護。

論不完全收養下之代位繼承制度

為了解決民法1140條繼承順位的問題,作者簡瑜萱 這樣論述:

西元2007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收養制度已走向不完全收養制,依民法第1077 條第4 項之規定,當養子女被收養時,收養之效力僅及於養子女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已成年或未成年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則上不隨同養子女出養,而仍留在本家,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母維持親屬關係。惟因代位繼承之規定,並未一併為修正,其發生之原因,仍限於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導致於不完全收養之情況,養子女留在本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不符合民法第1140 條代位繼承所規定之要件,於養子女之本生父母死亡時,無法代位繼承其遺產,產生權利分配不公之問題。又終止收養後,養子女其已成年或未成年已結婚之

直系血卑親屬是否得如同民法第1077 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享有留在養家之同意權?若得留在養家,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無代位繼承權?此部分亦有討論空間。對前述之代位繼承問題,民法未設有規定,於實務上,修法至今未有裁判可供參考,因此,本文嘗試從新修正之收養制度、代位繼承制度,以及喪失繼承權(資格)之相關規定為探討,認為宜修正民法第1140 條代位繼承之規定,於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外,增訂子女出養予他人及終止收養為代位繼承獨立發生之原因,使養子女之留在本家或留在養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以代位繼承,以符合繼承之公平性,俾能與新修正之收養制度配合。